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凱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下午1 、2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凱葳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凱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凱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參偵查卷第5 頁及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17時2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雖被告僅有一部分犯罪自首,但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入監,於103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雖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