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普源
陳凱葳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凱葳部分撤銷。
陳凱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普源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828號、99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揭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凱葳(原名傅淑芳,後更名為陳淑芳,再更名為陳凱葳,係傅普源之妹)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傅普源、陳凱葳均仍不知警惕,與傅普源當時女友羅貴芝(業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羅貴芝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傅普源與羅貴芝已於101 年8月31日結婚)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相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公寓前,先由傅普源先試圖徒手推開設於該公寓鐵門未果,遂推由陳凱葳使用設在該公寓鐵門旁的對講機,呼叫該公寓2 樓之住戶,以其為頂樓住戶或欲找頂樓住戶為由,請託該2 樓之住戶為其開啟公寓鐵門後,陳凱葳率先進入該公寓內,傅普源則尾隨陳凱葳進入該公寓內,再由羅貴芝在該公寓1 樓樓梯口把風,陳凱葳則陪同傅普源沿公寓樓梯上樓,由傅普源1人至施素梅位在該公寓5樓之頂樓加蓋住宅徒手將裝設在該住宅大門旁而具有防盜功能的鋁窗卸下後,再伸手踰越窗口至屋內,從屋內開啟該頂樓加蓋住宅的大門,進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施素梅所有而放置在該頂樓加蓋住宅內之女性衣服3件、保養品3瓶、LV皮包及不知品牌皮包各1個、戒指2個、耳環1對、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與陳凱葳及在公寓1 樓樓梯口的羅貴芝會合,並將竊得物品分交陳凱葳、羅貴芝持有,其等3 人隨即離去。嗣因施素梅返家發現住宅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傅普源、陳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普源對其於上揭時地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施素梅之住宅,並竊得女性衣服3 件、保養品3 瓶、LV皮包及不知品牌皮包各1 個、戒指2 個、耳環1 對、手機1 支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缺錢才1 人行竊,伊妹妹陳凱葳或伊太太羅貴芝均不知情,伊向陳凱葳表示要上樓跟朋友借錢,伊竊盜所得贓物後來均交給羅貴芝使用,伊是單獨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凱葳固自承於上揭時地,與其兄即被告傅普源、其嫂羅貴芝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寓前,其使用設在該公寓鐵門旁的對講機呼叫並請託該公寓2 樓的住戶,為其開啟公寓鐵門後,3 人進入公寓內,其偕同被告傅普源沿公寓樓梯上樓至該公寓2 樓,由被告傅普源則前往告訴人位在該公寓5 樓之頂樓加蓋住宅,羅貴芝另在該公寓1 樓樓梯口等候,事後被告傅普源下樓時,攜帶裝有女性衣服、保養品的皮包2 只下樓,並將其中1 只LV皮包交由其持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傅普源、羅貴芝3 人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欲向傅普源與羅貴芝索討其等先前伊商借之新臺幣(下同)6 千元,因傅普源表示欲向居住在該公寓頂樓加蓋的友人魏明忠借貸,始陪同傅普源與羅貴芝前往,並依傅普源的要求,呼叫該公寓2 樓住戶協助開啟公寓1 樓鐵門,伊原先陪同傅普源沿樓梯上樓,後來傅普源表示擔心魏明忠家人通報警察,使伊遭通緝的身分曝光,伊遂下樓,而與羅貴芝在樓下等候,後來傅普源攜帶2 只皮包,皮包內裝滿女性衣服與保養品,傅普源表示該等物品是羅貴芝的,因羅貴芝有肢體障礙,無法同時揹2個皮包,始要求伊幫忙揹一個皮包,伊並不知傅普源上樓之目的在於行竊,伊與傅普源、羅貴芝2 人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伊洵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普源上揭時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施素梅之住宅,而竊得女性衣服3 件、保養品3 瓶、LV皮包及不知品牌皮包各1 個、戒指2 個、耳環1 對、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傅普源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其居住之前開公寓頂樓加蓋之鋁窗遭掀開而毀損,其所有女性衣服、保養品、皮包、戒指、耳環、手機遭竊,以及羅貴芝承認傅普源空手上樓後,卻攜帶皮包下樓等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8 張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傅普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其係1 人犯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共犯。」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面、第91、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先供稱:「本件羅貴芝亦為共犯,陳凱葳雖使用設在該公寓鐵門旁的對講機呼叫並請託該公寓2 樓的住戶,為伊開啟公寓鐵門,3 人進入該公寓後,陳凱葳陪伊上樓,但陳凱葳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第152 至154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則改稱:「伊事先未告訴羅貴芝、陳凱葳伊要行竊,但伊無鑰匙,正常人都知道伊要行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㈢被告陳凱葳因目睹傅普源試圖以徒手推開前開公寓1 樓鐵門未果,遂使用公寓鐵門旁的對講機,呼請該公寓2 樓的住戶為其開門,之後,並曾偕同傅普源沿前開公寓樓梯上樓,事後傅普源竊得之物品中,其中裝滿女性衣服與保養品的LV皮包,係交由其持有乙節,則據被告陳凱葳供稱:「一開始我哥(指傅普源)有先鬆動鐵門門閂,門還是打不開,我有請2 樓幫我開門。是我哥哥傅普源交付給她(指羅貴芝)1 個無名的包包,我哥哥交給我1 個LV包包。…我就請二樓的人幫我開門…傅普源上去沒多久就下來,拿了2 個包包,包包內裝了女生的衣服,他說要給羅貴芝穿的。案發當天,我背著1 個包包,是傅普源跟羅貴芝從樓上拿下來的…我有看到包包裡面還有裝一些女性的衣服、化妝品,包包的東西都滿出來了。(問:是你把樓下大門打開的嗎?)答:是我按對講機,由2 樓的人幫我打開的。我說可以幫我打開一下嗎,我要找頂樓加蓋的住戶。我就想說我要跟我哥哥一起上去…我本來已經走到4 樓了。(問:妳有從傅普源手上拿到1 個LV包包,是否如此?)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101 、102 頁,原審卷一第198 、200 頁),核與被告傅普源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係由陳凱葳使用對講機與前開公寓2 樓住戶對話,請前開公寓2 樓住戶開啟1 樓鐵門,之後,陳凱葳曾與伊一同上樓,尚未抵達頂樓加蓋住宅前,伊即先叫陳凱葳先行下樓等候,伊竊得的兩只皮包,其中LV廠牌的皮包交給陳凱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2、153 頁)。
㈣經原審勘驗裝設在前開公寓鐵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就「破壞進入大門影帶」之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①0 秒起至16秒止:傅普源、陳凱葳、羅貴芝皆在設再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的公寓的屋簷下,躲避陽光,徘徊在該公寓的鐵門前,時而面對巷道,時而面對大門。②17秒:傅普源正面面對監視器鏡頭,左手持著飲料,並側身以右手伸向公寓鐵門,嘗試推開該鐵門。③18秒:傅普源繼續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換右手拿飲料,再以左手嘗試推開公寓鐵門,仍然推不開後,再次用全身的力氣試圖推開該鐵門仍然推不開。④29秒:陳凱葳面向公寓鐵門,伸出右手對於設在公寓鐵門旁牆壁上對講機比劃。傅普源站在其左側與陳凱葳討論,但因收音效果不佳,無法確認討論內容,此時,羅貴芝則站在陽光照射的到的巷道上。⑤31秒:陳凱葳面向門口,以右手朝對講機按了2至3下,電鈴皆無反應。⑥37秒:陳凱葳面向門口,向右側彎下腰,疑似從口袋中掏東西或抓癢。對左側的傅普源,以艏向置有傳單的信箱方亮。⑦43秒:陳凱葳向信箱位置移動兩步,舉起左手,自信箱抽出一份宣傳單,雙手將之捲成圓筒狀。⑧47秒:可聽到急促的鈴聲響了2 聲,雖因傅普源背對著監視鏡頭,且傅普源的身軀擋住陳凱葳,無法確認係傅普源或陳凱葳按對講機,但應係其中1人按了對講機,而發生鈴聲。⑨53秒:可聽到公寓鐵門的門栓透過電動控制系統鬆開而發出的聲響,之後,(54秒)陳凱葳即率先以手推開公寓鐵門,此時從鐵門開啟時的反光反應,可知公寓鐵門原先是緊閉的狀態。⑩54秒至58秒:陳凱葳進去後,傅普源將飲料瓶子栓緊之後,才慢慢從已開啟的公寓鐵門(58秒),進入公寓內。⑪1分2秒:羅貴芝仍站在門外。」,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復有拍攝到被告陳凱葳與羅貴芝各揹著被告傅普源竊得的皮包各1只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陳凱葳為排除被告傅普源前往頂樓加蓋住宅行竊的障礙,而使用對講機與前開公寓的2樓住戶聯繫,並捏造不實理由以誘騙該公寓2樓住戶為其開啟公寓1 樓鐵門後,事後並分得被告傅普源竊盜所得贓物之情形以觀,可認被告不僅與傅普源、羅貴芝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分擔排除障礙與管領贓物之行為。
㈤被告陳凱葳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傅普源、羅貴芝見面的緣由,於警詢、偵查時僅提及3 人一起吃午餐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天,因傅普源與羅貴芝沒錢吃飯,欲向伊借6 千元,而相約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嗣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因羅貴芝先前曾向伊借貸6 仟元,約定在案發當日返還,伊因而與傅普源、羅貴芝見面,欲向其等索討先前積欠的6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98 頁),歷次所述情節,均不相同,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依被告傅普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在本案之幾天前,我跟羅貴芝在睡前有說到這陣子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153 頁),顯示被告傅普源在案發當時,經濟狀況困窘,無多餘的金錢可供償還任何債務,倘若被告在案發之前,確曾借貸6 千元予傅普源或羅貴芝,傅普源明知其自己與羅貴芝均無力清償,自無可能向被告欺瞞,而以償還款項為由邀約被告見面,是被告陳凱葳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為向被告傅普源索討先前所欠之款項而碰面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傅普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住處與該處只是隔1 個巷子,我們經過該處時…我就想到要去偷東西,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們原本是從外面吃飯要回家,只是經過該處。」、「那天剛好經過本案的地點…因為我以前作案的方式都是在頂樓,所以就想說去頂樓偷看看。」、「(問:所以你跟羅貴芝還有陳凱葳一起走到作案地點的路段,才臨時起意要偷那戶人家?)是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顯見被告傅普源鎖定告訴人所在的公寓行竊,僅係案發當時行經該處,純屬一時的偶然,而非與被告陳凱葳相約在前開公寓附近見面,是被告陳凱葳辯稱案發當日共犯傅普源即與伊相約在前開公寓的附近云云,顯非事實。再依被告陳凱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哥哥傅普源就說他的朋友住在隔壁棟,請我幫他按電鈴,我哥哥說,因為他之前把那個朋友的摩托車用壞了,關係不是很好,怕他自己按電鈴,對方會說不在,所以請我按電鈴。我哥哥是跟我講說,叫我先幫他按電鈴…結果我們去找發現頂樓加蓋的地方沒有電鈴,然後我才按2 樓的對講機,2 樓的才幫我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200 頁),顯示被告傅普源不僅知道其欲找尋之友人的的正確住址,只因其曾損壞該友人之機車,擔心該友人不欲理會,始請求被告陳凱葳協助按電鈴,而被告陳凱葳欲幫被告傅普源按電鈴時,卻臨時發現並無該友人住所的電鈴,不得已情況下,始使用對講機請2 樓住戶為其開門;然被告陳凱葳於偵查中卻陳稱:「傅普源說要去找他朋友,過去時,傅普源說他不確定是哪1 棟,我說按電鈴叫他下來…但傅普源說因為他住頂樓沒電鈴,我說請別人幫我們開一下門,我就請2 樓的人幫我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則顯示案發當時,係被告陳凱葳主動向傅普源建議按前開公寓的電鈴找人,且被告傅普源主動告知被告陳凱葳,頂樓加蓋住戶並未裝設電鈴,被告陳凱葳始改用對講機,呼叫2樓住戶協助開門,而與被告陳凱葳於原審審理時之說詞,截然不同。至於被告傅普源是否要找友人借貸,以及找哪位友人借貸,與被告陳凱葳無關,而按電鈴與使用對講機呼叫前開公寓的住戶協助開門,客觀上亦無需由被告陳凱葳代勞之必要,是被告陳凱葳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被告陳凱葳雖試圖就其主動按電鈴與使用對講機之行為提出說明與理由,然卻凸顯被告陳凱葳既然明知被告傅普源因機車問題,與友人魏明忠交惡,魏明忠自無可能願意再借貸金錢予業已交惡的被告傅普源,是被告陳凱葳前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參之被告陳凱葳於原審辯稱:「當時傅普源表示朋友住在樓頂,但沒有電鈴,結果羅貴芝叫伊隨便按對講機,叫前開公寓的住戶為其等開門,伊因此按2樓住戶的對講機,告知該住戶要進去找朋友,至於朋友的姓名,是羅貴芝告訴伊的,伊現在已忘記當時羅貴芝說的朋友姓名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又與其前揭所述情節,全然不同,是被告歷次的說詞,可謂全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倘若其知悉被告傅普源欲上樓找友人魏明忠,豈需羅貴芝告知其如何向前開公寓2樓住戶應對之必要,益證被告陳凱葳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至於被告傅普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共稱:「伊先前跟妹妹借錢,妹妹跟伊要錢,朋友魏明忠當時住在那棟大樓,伊當時是要跟魏明忠拿錢,伊請妹妹幫伊按電鈴,但他家人告訴伊他在監,伊就順便去竊盜。」(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云云,因被告傅普源與陳凱葳為兄妹,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其顯係迴護被告陳凱葳之詞,自不得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陳凱葳之認定。
㈥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傅普源曾試圖以手推開公寓鐵門,未能成功,被告陳凱葳即朝對講機按了2 至3 下,因未有反應,被告再從住戶信箱抽出廣告單,靠近公寓鐵門,接著又按了對講機,之後,公寓鐵門透過電動控制系統而開啟,被告陳凱葳並率先進入前開公寓內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前開公寓鐵門前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傅普源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3 人在樓下大門口的時候,陳凱葳有拿住戶信箱的廣告文宣。陳凱葳拿著廣告文宣就很靠近大門那邊。(問:為什麼陳凱葳要靠近大門?)因為我們事先有按門鈴,在等對方回覆的時候,陳凱葳說曾經聽人家說可以用廣告文宣或是類似悠遊卡之類的,可以把門打開,後來她就用廣告文宣試著要去打開大門,但是沒有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顯示被告陳凱葳見被告傅普源無法開啟前開公寓大樓鐵門時,積極以如按電鈴、拿廣告開鎖、使用對講機呼叫公寓住戶等各種方式,協助被告傅普源開門,並於公寓鐵門開啟時,率先進入前開公寓內,倘若僅係被告傅普源自己要向友人借錢,對被告陳凱葳而言,既然事不關己,何需如此積極設法協助傅普源開啟前開公寓大門,並且率先進入其內?參以被告傅普源曾於偵查陳稱:「我進入之後,因為看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就下樓告訴傅淑芳(即陳凱葳)、羅貴芝說,我的朋友沒有錢可以還我,傅淑芳就說是否有東西可以拿來抵押的,我就上去拿了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顯示被告陳凱葳曾指導被告傅普源竊取告訴人住宅內任何有價值的物品。另被告傅普源於偵查時供稱:「我本來都是交給傅淑芳,當時羅貴芝有背1 個包包,但傅淑芳說她拿2 個包包很怪,於是就將1 個包包裝在羅貴芝的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核與羅貴芝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日,伊所持的包包,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顯見被告傅普源從告訴人住宅竊得之財物,係交由被告陳凱葳分配,被告陳凱葳因覺得自己同時持有2 只皮包,容易令人起疑,使將其中1 只皮包交予羅貴芝持有,是被告陳凱葳辯稱:「傅普源將竊盜的皮包,交予羅貴芝,因羅貴芝有一手臂有障礙,故將其中1只皮包交予伊持有。」云云,即非事實。蓋以羅貴芝與被告傅普源當時為男女朋友的親密關係,羅貴芝因身體障礙,無法同時揹2 只皮包,衡情亦係由其男友即被告傅普源代勞,豈有麻煩被告之理?再依羅貴芝於警詢中供稱:「拿了包包後3 個人一起去網咖。」等語(見偵卷第9 頁),顯示被告陳凱葳夥同傅普源、羅貴芝竊得財物之後,旋即前往網路咖啡店消費享樂,而與被告陳凱葳辯稱:「案發後,傅普源與羅貴芝要搭乘計程車回家,伊即將皮包還給羅貴芝。」云云(見偵卷第102 頁),相互矛盾。衡諸若如被告陳凱葳所言係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傅普源、羅貴芝分離之前,可將所持有的LV皮包移交羅貴芝管領,顯見羅貴芝可同時持有2 只皮包,並不存有因肢體障礙,而無法同時持有2 只皮包,致需委由被告代勞持有其中1 只皮包之情形,益證被告陳凱葳辯稱:「傅普源從告訴人住宅攜帶2 只皮包下樓時,羅貴芝因肢體障礙,無法同時持有2 只皮包,故將其中1 只皮包交予伊持有。」云云,係卸飾之詞,亦不可採。
㈦衡諸被告傅普源與被告陳凱葳為親兄妹,被告傅普源對於其是否要侵入告訴人的住宅行竊,並無向被告陳凱葳隱瞞的必要,倘若被告陳凱葳、傅普源間,並不存有竊盜犯意聯絡,因行竊本有遭住戶闖入發現而遭查獲的風險,使不知情的被告陳凱葳在行竊現場附近,可能使被告陳凱葳遭檢警機關偵查追訴而受無端牽連,應為被告傅普源行竊之前所能認識與預見,且被告傅普源應會在行竊之前,以各種方式或理由,將被告陳凱葳支開,以免被告陳凱葳無端遭受牽連,豈有讓被告陳凱葳積極設法為其開啟前開公寓鐵門之理?尤以被告傅普源上樓後,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反而是攜帶裝有女性衣服、保養品的皮包,下樓與羅貴芝及被告陳凱葳會面,倘非被告陳凱葳早已知悉被告傅普源上樓之目的,在於竊取他人之財物,否則任何人均會對被告傅普源何以突然持有該等物品,有所質疑。況被告陳凱葳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質之:「為何傅普源說要去借錢,會拿包包跟一堆衣服下來?」時,僅回應:「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說明,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傅普源表示衣服是要拿給羅貴芝穿的。」云云,再質以何以前開公寓會有羅貴芝的衣服,被告則回應:「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不僅前後所述情節,並不一致,被告傅普源更對其何以有正當權源能取得並持有該等物品之疑慮,未能提出具有說服力的合理說明,若非被告陳凱葳早與傅普源、羅貴芝具有犯意聯絡,對被告傅普源上樓之目的,在於竊取他人之物品已知情,因此對於被告傅普源將竊盜所得財物攜帶下樓,毫不在意,否則,豈有不加質疑之理。益證被告陳凱葳辯稱其不知傅普源上樓之目的係行竊,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傅普源辯稱本件係其單獨行竊,與被告陳凱葳、羅貴芝無涉云云,顯係被告陳凱葳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凱葳所辯本件竊盜與其無關云云,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普源、陳凱葳與羅貴芝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㈨至本件共犯羅貴芝雖經原審法院另名承審法官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而與本院認定羅貴芝係擔任把風工作,屬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乙節有異,惟此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傅普源、陳凱葳與羅貴芝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凱葳編造造訪住在前開公寓之友人的不實理由騙取前開公寓2樓住戶,以協助開啟公寓鐵門後,再由羅貴芝負責在公寓1樓把風,被告傅普源則沿樓梯上至頂樓,徒手卸下告訴人在公寓頂樓加蓋住宅的鋁窗後,從窗口將手伸入開門,藉此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是核被告傅普源、陳凱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普源、陳凱葳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或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被告傅普源、陳凱葳與羅貴芝,於上揭時地,為侵入告訴人的住宅,而由傅普源卸下具有防盜功能的鋁窗方式,破壞鋁窗,參照前揭說明,因傅普源卸下鋁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故不另論以毀損罪。
㈣被告傅普源、陳凱葳各自曾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其等分別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傅普源部分
1.原審以被告傅普源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傅普源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結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袒護現任配偶即羅貴芝,而辯稱羅貴芝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另其對於其胞妹與配偶的涉案情節避重就輕,被告竊得的物品,均遭其處分,未能歸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就自己涉犯竊盜部分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竊得的財物價值非鉅,使用之犯罪方法係卸下鋁窗而破壞告訴人前開住宅防盜設備侵入竊盜,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傅普源有期徒刑10月。
2.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普源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已如前述,被告傅普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凱葳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凱葳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凱葳與被告傅普源、羅貴芝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時,被告陳凱葳係排除被告傅普源前往頂樓加蓋住宅行竊的障礙,欺騙該公寓住戶開啟鐵門,被告陳凱葳再陪同傅普源沿公寓樓梯至告訴人之住宅前,推由傅普源實際毀越鋁窗而進入下手行竊等情相較,被告陳凱葳雖否認竊盜犯行,與共犯即被告傅普源自始坦承竊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相比,較無悔意,惟由上可知,被告陳凱葳之犯罪方法、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被告傅普源為輕,參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且嫌過重。被告陳凱葳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凱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陳凱葳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結夥3 人以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陳凱葳係排除被告傅普源前往頂樓加蓋住宅行竊的障礙,欺騙該公寓住戶開啟鐵門,再陪同共犯傅普源沿公寓樓梯至告訴人之住宅前,推由傅普源實際毀越鋁窗而進入下手行竊,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迄今不僅未歸還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對告訴人為賠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普源、陳凱葳與已判決確定之羅貴芝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告訴人施素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該公寓頂樓應為6樓,起訴書誤載為5 樓)住宅內,除竊取衣服3 件、保養品3 瓶、LV皮包及不知品牌皮包各1 個、戒指2 個、耳環1 對、手機1 支(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外,另竊取現金1 萬元。因認被告傅普源、陳凱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傅普源、陳凱葳與羅貴芝3 人於上揭時地所竊之物亦包括現金1 萬元乙節,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傅普源、陳凱葳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竊取現金1 萬元之犯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傅普源、陳凱葳與羅貴芝3人於上揭時地亦竊取現金1 萬元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告訴人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本院依被告傅普源之自白,僅認定共犯3 人推由被告傅普源下手在告訴人前開住宅內所竊取之物係「衣服3 件、保養品3 瓶、LV皮包及不知品牌皮包各1 個、戒指2 個、耳環1 對、手機1 支」,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陳述,遽認被告傅普源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容為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普源、陳凱葳與羅貴芝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告訴人所有現金1 萬元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告訴人所有衣服、保養品、LV皮包、不知品牌皮包、戒指、耳環、手機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