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德
- 選任辯護人
-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葉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蕭顯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致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楊揚鎮
- 選任辯護人
- 彭安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趙宏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60 、29361 、29362 、29363 、29364 、30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葉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黃致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楊揚鎮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趙宏億犯如附表一編號4 ⑽「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⑽「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㈠林志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黃致豪前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趙宏億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楊揚鎮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志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詎其竟仍意圖營利,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致豪、葉志宏等人,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三、葉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致豪,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款(未扣案), 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四、楊揚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忠施用,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五、黃致豪、趙宏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詎其等竟單獨或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共11次(起訴書誤載為12次):
㈠、黃致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⑴至⑼、⑾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⑴至⑼、⑾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彥均、楊揚鎮及柳慧宗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 ⑴至⑼、⑾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㈡、黃致豪、趙宏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致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⑽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⑽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柳慧宗施用,惟迄今尚未收取1,500元之價款。
六、嗣經警針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處、葉志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黃致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處、楊揚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另經趙宏億同意後,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 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楊揚鎮及葉志宏暨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楊志忠、林志德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楊揚鎮、葉志宏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楊志忠、林志德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楊志忠、林志德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楊揚鎮、葉志宏對於證人楊志忠、林志德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楊志忠、林志德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另被告楊揚鎮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依法院勘驗被告楊揚鎮於104 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影紀錄,可證檢察官偵訊被告至近尾聲時,因被告一直不願「自白」販賣,檢察官遂諭知其涉犯重罪欲向法院羈押,被告一聽到「羈押」二字,在無法清楚區分檢察官、法院權限情況下,隨即表示其願「自白」,其自白之目的明顯希望不要被羈押,因其考量家中尚有失智老母親需要他照顧,被告兒子當時念高中三年級,一旦被告遭到羈押,其擔心兒子無法繼續學業或影響兒子即將到來的大學學測,堪認被告當時精神上已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云云。衡以檢察官拒絕在該次偵訊給予被告「自白」機會,並告知羈押之決定權限在法官,相當程度暗示被告若不在羈押訊問時「自白」,極有可能遭到羈押,被告所受精神上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顯已延伸至緊接而來的羈押訊問,縱其後法院之羈押訊問,被告之「自白」未受不正方法,仍應認被告於羈押訊問中之「自白」已不具任意性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當庭勘驗被告楊揚鎮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7 時29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2 偵查庭之訊問錄音內容,經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整理筆錄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行,與藥腳有串供…】被 告:好,那我承認(時間計時器49分12秒)。檢察官我承認可不可以?
樣。被 告:不是,不是逼我,就是我…我承認,我承認他…他…他…現在可不可以講…(時間計時器49分22秒起至49分30秒止)
被 告:我承認他…他有說那個…他沒錢,就是禮拜一給我,可是我也知道他不會給我。【檢察官整理筆錄稱:且與藥腳有串供之虞,並且有逃亡之虞,聲請羈押】被 告:沒有…我可以具白嗎?自白嗎?
被 告:好,那我就承認(時間計時器50分5 秒)。
逼你的意思。被 告:嗯!
,但是因為你犯的是一條重罪,我依法,我只能做這些選擇,我沒辦法給你多餘的空間,這樣你了解嗎?被 告:請問一下檢察官,我自白的話可以減?
。但是你不要講的好像我們在逼你一樣。被 告:不會、不會、不會,我自白。可以嗎?
是重罪,所以就算你要自白,我也不可能讓你今天不交保就走人。被 告:我真的沒有辦法籌…
…我相信你真的有困難,但是我必須跟你說明,你犯的重罪。如果你在經濟上有困難或是你有其他的不方便的話,你可以去跟法官說明,我們現在只是聲請羈押而已,會不會押是法官決定的,好不好?!被 告:那我大概要多少錢交保?
要交保的話,你去跟法官說明好不好?是衡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係在檢察官告知其欲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原因後,始向檢察官「承認」犯罪事實,惟檢察官僅告訴被告「就算你要自白,我也不可能讓你今天不交保就走人」、「你犯的重罪。如果你在經濟上有困難或是你有其他的不方便的話,你可以去跟法官說明,我們現在只是聲請羈押而已,會不會押是法官決定的」等語,足見承辦檢察官係向被告說明羈押決定與否係法官之權限,而此本為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故實難認該檢察官為上開說明時即有暗示被告楊揚鎮不在羈押訊問時「自白」,即極有可能遭到羈押之情,是本件實難執此即認承辦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再者,被告對於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實難謂被告上揭羈押訊問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更何況,被告縱因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有何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自難認上開偵查中之訊問有延伸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故本件被告楊揚鎮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應無疑義。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德、葉志宏、黃致豪、楊揚鎮、趙宏億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林志德固坦承伊於附表一編號1 ⑴所載時、地與黃致豪、「阿敏」在案發現場,且是伊打電話與黃致豪聯繫交易毒品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黃致豪合資購買毒品,伊係單純介紹「阿敏」給黃致豪購買毒品云云;被告林志德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基於朋友之情誼,介紹黃致豪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利,故被告主觀上當無營利之意圖或與其他被告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交付轉讓毒品之行為,就此,也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與黃致豪之行為;再被告乃是居間介紹,不論毒品價格之訂定、數量均無從涉入,而被告復無將毒品買入與賣出之行為,因此被告轉手毒品予購買者並將購買毒品對價之金錢交付予出賣者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1 ⑴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德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 ⑴所載時、地與黃致豪、「阿敏」在案發現場,且係其打電話與黃致豪聯繫交易毒品之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致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47 至354 頁),且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736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96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4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證人黃致豪)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一第285 至290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9 號卷第6 至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志德確於附表一編號1 ⑴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致豪之情,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林志德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林志德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供承:因為伊在104 年7、8 月時介紹「阿敏」給黃致豪購買毒品,約250 公克、8萬4 千元,品質不好,所以他說要退伊毒品,並非是伊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差5」可能意思是指差5千元,「差7」可能是指7千元,因為黃致豪在購買過程中還差7千元,所以才會說「差7」;黃致豪所說的退毒品意思是指要換毒品,要換成品質較好的毒品,伊會叫黃致豪趕快來是因為真正賣毒品的人「阿敏」剛好在現場,伊才會叫黃致豪快來;有關譯文B5-1內容,開始是伊打電話叫黃致豪來賭博,譯文中黃致豪提到要「退一個」,意思是說他要換毒品,「退一個」的一個是指一個人要退,但要換多少毒品沒有說,基本上如果要換毒品,就是伊拿錢給「阿敏」,「阿敏」拿毒品給伊,伊再將毒品交給黃致豪,我們3人都在現場完成這件事,因為黃致豪無法聯繫上「阿敏」,一定要透過伊聯絡「阿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偵查卷卷二第219頁、220頁),復參以上開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德)與0000000000號(證人黃致豪)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B4-1至B4-6及B5-1),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販賣事宜均係被告林志德與證人黃致豪所接洽,且被告林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此情,衡以被告林志德倘僅係單純介紹黃致豪向「阿敏」購買毒品者,何以黃致豪發現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品質不佳及購買毒品價款有爭議時,卻係直接向被告林志德反應此情?且於黃致豪反應後,被告竟還需特別安排「阿敏」到其住所處理上開毒品更換事宜,而此舉將讓被告自己陷入上開毒品交易而遭查緝之危險中。再者,既然黃致豪提出更換毒品之要求,此顯示「阿敏」所出售之毒品品質可能不佳,衡情,「阿敏」直接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給黃致豪即可,何以被告林志德還需再交付「錢」給「阿敏」?且「阿敏」在更換上開毒品時既已在被告林志德之處所,何以「阿敏」還需先將毒品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黃致豪?綜上諸疑點,均可徵被告林志德絕非單純僅是介紹黃致豪向「阿敏」購買毒品,而應是其與「阿敏」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致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2、上揭事實欄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 ⑵部分,業據被告林志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二第221 頁;本院卷第37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宏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卷二第227 至228 頁),是被告林志德確於附表一編號1 ⑵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志宏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葉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葉志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致豪,並收受現金7,000 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拿東西給黃致豪,是黃致豪跟伊要的;另伊跟他收他跟別人借的錢即賭債,這個錢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葉志宏於偵查中、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德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二第128 頁及反面),且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致豪)與0000000000號(被告葉志宏)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一第291 至292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9 號卷第4 頁及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葉志宏確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致豪之情,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葉志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葉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致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9 月29日12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葉志宏稱:「要過去嗎?」、證人黃致豪稱:「現在先不用,要的時候,我再打給你」等語;於104 年9 月29日18時0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致豪稱:「要來一趟ㄜ」、被告葉志宏稱:「要晚點,我現在在八里,回去我打給你好嗎」等語;於104年9月29日20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葉志宏稱:「喂,你要大顆的ㄜ」、證人黃致豪稱:「嘿」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9號卷第4頁及反面),是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葉志宏先主動向證人黃致豪提出「要過去嗎?」,故本件倘係證人黃致豪向葉志宏無償索取毒品,豈有可能是被告葉志宏主動向證人黃致豪提起要無償讓與毒品之情,況於黃致豪要求葉志宏前來時,葉志宏旋即同意前去證人黃致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無償讓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黃致豪施用,且還貼心地詢問黃致豪是否要「大顆的」,而此在在顯示被告葉志宏應係要販賣毒品與黃致豪,而非無償轉讓毒品與黃致豪,是被告葉志宏上開所辯情節,顯屬無稽,自難憑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致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以在偵查中具結後跟檢察官說「伊現在承認譯文A1-1的內容是我跟葉志宏在買17.5即半兩安非他命,價值7000元,交易地點就是我蘆洲區三民住所」,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惟參以證人黃致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黃致豪於104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後並未獲得交保出監之情形,是證人黃致豪是否確因為交保之故始為上開之供述,實非無疑。況衡以證人黃致豪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係其主動以被告身分供稱上情(見10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偵查卷卷二第213至214頁),且被告葉志宏係於104年12月3日偵查中始坦承係其賣黃致豪半兩、7千元的安非他命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二第227頁),而非替同案被告林志德送交毒品給證人黃致豪之情,況衡情林志德亦不可能為迎合證人黃致豪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陷己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是本件被告葉志宏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致豪之情,殆無疑義。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葉志宏於104 年9 月29日18時4 分,有在黃致豪蘆洲區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伊是叫葉志宏收黃致豪欠伊的賭債;伊不知道他們有聯絡;伊是跟葉志宏說有空伊去跟黃致豪收約一萬多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惟質以上開被告葉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致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有任何提及葉志宏要替林志德收取「賭債」之隻字片語,是證人黃致豪又如何能得知其所交付之7,000 元是要清償同案被告林志德之賭債,況此交付金額亦與林志德上開所稱之一萬多的賭債明顯不符,是證人林志德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葉志宏之詞,故自難執此爰為被告葉志宏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楊揚鎮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楊揚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志忠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楊志忠,伊是請他的,案發時伊是把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交給楊志忠,伊沒有跟楊志忠收錢云云;被告楊揚鎮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揚鎮與楊志忠於通話後見面時,被告即轉變以無償轉讓之意思,提供系爭毒品予楊志忠施用,被告並無保留日後再收取楊志忠1,000 元之意思,而此亦係楊志忠主觀上所知悉,此可參以案發時間係104 年10月3 日,楊志忠電話中表示星期一將支付購毒代價1,000 元,惟卻直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楊揚鎮遭警拘提到案,已歷經半個月楊志忠均未給錢,且被告亦從未向其催帳,堪認二人間主觀上已自電話聯絡時之購毒,在見面時轉變為無償轉讓之意思免費提供使用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楊揚鎮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9號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志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9364號偵查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313頁),且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20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揚鎮)與0000000000號(證人楊志忠)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偵查卷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9號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楊揚鎮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忠施用之情,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楊揚鎮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楊揚鎮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楊志忠,但是他沒有拿錢給伊;伊在104 年10月3 日那天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楊志忠,伊賣給他一小包重量應該不到1 公克,大概0.5 公克,我們談好是1 千元,但楊志忠身上沒有錢,伊就沒有跟他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9 號卷第30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楊揚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志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3 日20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楊志忠稱:「歹勢,我要跟你講,等一下不知可不可以找你拿一個嗎?」、被告楊揚鎮稱:「好哇,來呀」、證人楊志忠稱:「但是我沒現金,我要回去宜蘭」、被告楊揚鎮稱:「蛤」、證人楊志忠稱:「我星期一再給你看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9號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可知被告楊揚鎮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係明確供承伊販賣一包0.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楊志忠施用,而非將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交給楊志忠之情,再衡以被告於交付上開毒品前即已知楊志忠身上並無現金,而依約定於斯時被告本無向楊志忠收受販賣毒品對價之情,故被告豈有於斯時再變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自難憑採。
⑶、至證人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那天伊身上沒有錢,因伊認識楊揚鎮,所以伊想拜託他幫伊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伊找不到伊朋友,平常伊沒錢時也都找他借,所以那天伊說要去找他,他說「好啊,你先過來再說」,但伊去的時候,他說沒有;再譯文中伊說「禮拜一再給你」是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因伊要回宜蘭,車子也沒有油,所以順便去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0頁),惟質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有關證人楊志忠欲向被告楊揚鎮借款之內容,況被告楊揚鎮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歷次供述中亦未曾提及過證人楊志忠欲向其借款之情,是證人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楊揚鎮的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㈣、被告黃致豪單獨及與趙宏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黃致豪、趙宏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二第138 、209 至211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5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第372 頁),且經證人葉彥均、楊揚鎮、柳慧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一第160 至167 、237 至241、265 至27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363 號偵查卷第210 至212 、270 至273 、275 至277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二第147 至149 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04 年聲搜字1732號搜索票1 紙、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73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296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419號、104 年聲監字第2091號、104 年聲監字第2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0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聽譯文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一第138 、139 至143 、147 至149 、228 至229 、285 至294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致豪與趙宏億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人施用之情,彰彰甚明。
㈤、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黃致豪、趙宏億與證人葉彥均、楊揚鎮及柳慧宗間;被告林志德與證人黃致豪、葉志宏間;被告葉志宏與證人黃致豪間;被告楊揚鎮與證人楊志忠間,其等既均無特殊身分或情誼,是被告等人大費周章與其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毒品予其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黃致豪、趙宏億、林志德、葉志宏、楊揚鎮無憚刑責,而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德、葉志宏、黃致豪、楊揚鎮、趙宏億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林志德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志宏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揚鎮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致豪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宏億就附表一編號4 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志德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葉志宏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揚鎮於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致豪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趙宏億於附表一編號4 ⑽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志德與「阿敏」間,就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黃致豪、趙宏億間,就附表一編號4⑽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志德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2 罪;被告黃致豪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林志德、黃致豪、趙宏億、楊揚鎮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存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志德就附表一編號1 ⑵、被告葉志宏就事實欄三、被告黃致豪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趙宏億就附表一編號4 ⑽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4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偵查卷卷二第138 、209 至211 頁、第221頁、第227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45 、372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均各減輕其刑,被告黃致豪、趙宏億及被告林志德就附表一編號1 ⑵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8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葉志宏於104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4年9月29日21時20分,黃致豪向伊購買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是新台幣7,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林志德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偵查卷卷一第54、55頁),復衡以林志德於同日警詢時並未供承其有販賣任何毒品與被告葉志宏之情,此有林志德於10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偵查卷卷一第9至17頁),且質以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案被告林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葉志宏之犯行,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本件被告葉志宏就事實欄三犯行,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葉志宏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趙宏億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且其角色分工為交付毒品,並未實質分得獲利,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趙宏億就附表一編號4 ⑽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趙宏億如附表一編號4 ⑽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德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謀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復參酌其等分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情,暨其等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德及黃致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由此可知,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志德所有,業據被告林志德供承明確,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葉志宏所有,業據被告葉志宏供承明確,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揚鎮所有,業據被告楊揚鎮供承明確,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HTC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致豪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⑾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黃致豪供承明確,復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致豪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至⑼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黃致豪、趙宏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⑽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致豪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
⑴至⑼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被告黃致豪、趙宏億共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林志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⑴及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志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致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⑴至⑼、⑾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8 萬4,000 元、7 萬元、7,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500元、1, 500元,均已收取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致豪、趙宏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⑽及被告楊揚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其等供述尚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見10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偵查卷卷二第211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9號卷第30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該等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葉志宏所有,此或係被告葉志宏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物;附表二編號7 、9 至14,雖屬被告黃致豪所有,此或係被告黃致豪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物;附表二編號23至25,雖屬被告趙宏億所有,此係被告趙宏億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672 號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5、16、18至2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楊揚鎮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經過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備註 │ ├─┬─┼────┼───────┼───────┼──────────┼────────────┼──────┤ │1 │⑴│ 黃致豪 │104 年7 月或8 │新北市三重區重│黃致豪以門號00000000│林志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 │月之某時 │安街13巷36號5 │1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一編號4-1 │ │ │ │ │ │樓(林志德之居│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所) │0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經談妥林志德以8 萬│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 │ │ │ │ │ │4,000 元之代價,販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重量250 公克之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其價額。 │ │ │ │ │ │ │ │致豪後,由林志德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毒│ │ │ │ │ │ │ │ │品予黃致豪,並收取8 │ │ │ │ │ │ │ │ │萬4,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 │ │扣案)。 │ │ │ │ ├─┼────┼───────┼───────┼──────────┼────────────┼──────┤ │ │⑵│ 葉志宏 │104 年8 月底之│臺北市北投區振│林志德與葉志宏聯繫,│林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某時 │興街45號(振興│談妥林志德以7 萬之代│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一編號4-2 │ │ │ │ │ │醫院) │價,販賣重量250 公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他命予葉志宏後,由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志德於左列時間、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付毒品予葉志宏,│ │ │ │ │ │ │ │ │並收取7 萬元之款項(│ │ │ │ │ │ │ │ │未扣案)。 │ │ │ ├─┴─┼────┼───────┼───────┼──────────┼────────────┼──────┤ │2 │ 黃致豪 │104 年9 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三│葉志宏以門號00000000│葉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 │18時4 分後某時│民路197 號(黃│8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 │ │ │ │許 │致豪之居處樓下│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50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7,00│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0 元(起訴書原記載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7,500 元,經公訴檢察│,追徵其價額。 │ │ │ │ │ │ │官於106 年2 月15日審│ │ │ │ │ │ │ │理程序當庭更正)之代│ │ │ │ │ │ │ │價,向葉志宏購買重量│ │ │ │ │ │ │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葉│ │ │ │ │ │ │ │志宏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黃致豪,│ │ │ │ │ │ │ │並收取7,000 元之款項│ │ │ │ │ │ │ │(未扣案)。 │ │ │ ├───┼────┼───────┼───────┼──────────┼────────────┼──────┤ │3 │ 楊志忠 │104 年10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集│楊志忠以門號00000000│楊揚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20時16分後某時│美街247 巷31弄│65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揚│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一編號6-1 │ │ │ │許 │3 號2 樓內(起│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 │ │ │ │ │訴書略載為集美│64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收。 │ │ │ │ │ │街附近某大樓內│,經談妥楊揚鎮以1,00│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 │ │ │ │ │ │ │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忠│ │ │ │ │ │ │ │後,由楊揚鎮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交付毒品予│ │ │ │ │ │ │ │楊志忠,惟迄今尚未收│ │ │ │ │ │ │ │取1,000 元之價款。 │ │ │ ├─┬─┼────┼───────┼───────┼──────────┼────────────┼──────┤ │4 │⑴│ 葉彥均 │104 年8 月25日│新北市蘆洲區某│葉彥均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15時9 分許 │處(詳細地點不│86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1-1 │ │ │ │ │ │詳)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2,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彥均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葉│ │ │ │ │ │ │ │ │彥均,並收取2,000 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⑵│ │104 年9 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某│葉彥均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14時47分許 │處(詳細地點不│86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1-2 │ │ │ │ │ │詳)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2,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彥均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葉│ │ │ │ │ │ │ │ │彥均,並收取2,000 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⑶│ 楊揚鎮 │104 年8 月6 日│新北市蘆洲區三│楊揚鎮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16時28分許 │民路上某處(詳│6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2-1 │ │ │ │ │ │細地址不詳)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1,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揚鎮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楊│ │ │ │ │ │ │ │ │揚鎮,並收取1,000 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⑷│ │104 年8 月10日│新北市蘆洲區三│楊揚鎮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12時43分許 │民路上某處(詳│6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2-2 │ │ │ │ │ │細地址不詳)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1,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揚鎮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楊│ │ │ │ │ │ │ │ │揚鎮,並收取1,000 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⑸│ │104 年8 月10日│新北市蘆洲區三│黃致豪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23時1 分許 │民路上某處(詳│1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揚│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2-3 │ │ │ │ │ │細地址不詳) │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64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楊揚鎮以1,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向黃致豪│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購買重量1 公克之第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楊│ │ │ │ │ │ │ │ │揚鎮,並收取1,000 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⑹│ │104 年8 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三│楊揚鎮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23時20分許 │民路上某處(詳│6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2-5 │ │ │ │ │ │細地址不詳)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2,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揚鎮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楊│ │ │ │ │ │ │ │ │揚鎮,並收取2 ,000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⑺│ │104 年8 月31日│新北市蘆洲區三│楊揚鎮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 0時15分許 │民路上某處(詳│6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2-6 │ │ │ │ │ │細地址不詳) │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2,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揚鎮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楊│ │ │ │ │ │ │ │ │揚鎮,並收取2 ,000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⑻│ │104 年9 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集│楊揚鎮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21時32分許 │美街247 巷31弄│6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2-7 │ │ │ │ │ │3 號2 樓(楊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鎮之住所)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1,0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揚鎮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楊│ │ │ │ │ │ │ │ │揚鎮,並收取1,000 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⑼│ 柳慧宗 │104 年8 月15日│新北市蘆洲區三│柳慧宗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9 時13分許 │民路197 號(黃│33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3-2 │ │ │ │ │ │致豪之居所樓下│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1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經談妥黃致豪以1,50│1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柳慧宗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由黃致豪於左列時間│徵其價額。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柳│ │ │ │ │ │ │ │ │慧宗,並收取1,500 元│ │ │ │ │ │ │ │ │之款項(未扣案)。 │ │ │ │ ├─┤ ├───────┼───────┼──────────┼────────────┼──────┤ │ │⑽│ │104 年9 月4 日│新北市三重區溪│黃致豪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 │16時25分許 │尾街上某處(詳│10號行動電話撥打柳慧│,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一編號3-1 │ │ │ │ │ │細地址不詳) │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33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廠牌不詳,內含門號0972│ │ │ │ │ │ │ │,經談妥柳慧宗以1,50│80961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0 元之代價,向黃致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購買重量1 公克之第二│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趙宏億│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由趙宏億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柳│趙宏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慧宗,惟迄今尚未收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1,500 元之價款。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 │ │ │牌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1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與黃致豪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⑾│ │104 年9 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福│黃致豪以門號00000000│黃致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 │ │13時21分許 │隆路上某處(詳│50號行動電話撥打柳慧│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編號3-3 │ │ │ │ │ │細地址不詳) │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 │ │ │ │33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經談妥柳慧宗以1,50│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0 元之代價,向黃致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購買重量1 公克之第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額。 │ │ │ │ │ │ │ │柳慧宗後,由黃致豪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予柳慧宗,並收取│ │ │ │ │ │ │ │ │1,500 元之款項(未扣│ │ │ │ │ │ │ │ │案)。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所有人 │ 扣案物名稱 │ ├───┼────┼─────────────────────────┤ │ 1 │ 林志德 │三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 葉志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 │ ├───┤ ├─────────────────────────┤ │ 3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 │ ├───┤ ├─────────────────────────┤ │ 4 │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 5 │ │分裝袋1 批 │ ├───┤ ├─────────────────────────┤ │ 6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7 │ 黃致豪 │SONY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8 │ │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9 │ │三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10 │ │三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1 │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毛重18.3 公克) │ ├───┤ ├─────────────────────────┤ │ 12 │ │吸食器1 組 │ ├───┤ ├─────────────────────────┤ │ 13 │ │分裝袋1 包(約20餘個) │ ├───┤ ├─────────────────────────┤ │ 14 │ │現金新臺幣2,900元 │ ├───┼────┼─────────────────────────┤ │ 15 │ 楊揚鎮 │電子磅秤1 台 │ ├───┤ ├─────────────────────────┤ │ 16 │ │吸管2 支 │ ├───┤ ├─────────────────────────┤ │ 17 │ │三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8 │ │SONY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9 │ │吸食器1 組 │ ├───┤ ├─────────────────────────┤ │ 20 │ │分裝袋4 個 │ ├───┤ ├─────────────────────────┤ │ 21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5.1874公克) │ ├───┤ ├─────────────────────────┤ │ 22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杯 │ ├───┼────┼─────────────────────────┤ │ 23 │ 趙宏億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327公克) │ ├───┤ ├─────────────────────────┤ │ 24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25 │ │注射針筒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