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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澤欣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二八一號)沒收之。

事實

一、楊澤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3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嗣楊澤欣於104 年5 月8 日某時,攜帶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6 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4321-YG 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員警車上放有槍彈、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由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楊澤欣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後,其中4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4頁正、背面)在卷可考,則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4 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查,被告曾於:㈠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98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98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98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㈥所示6 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員警車上放有槍彈、坦承前揭犯行,並由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許為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條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毫無隱瞞完整陳述案情,被告僅高中肄業,自購買本件槍彈後未曾射擊使用,不明瞭槍械性能,持有時間甚短,亦未將之用於不法用途,顯非罪大惡極之犯罪集團,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因意圖防身,避免購買毒品時遭人搶奪而購買本件槍彈,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於購買上開槍彈時,已有預備用以射擊或恐嚇他人之意圖,而槍彈對人體之傷害力甚大,法律亦明文禁止未經許可擅自持有,被告任意持有本件槍彈,又隨身攜帶,處於隨時可擊發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參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之刑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惟被告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4 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鑑定時均經試射,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非制式子彈2 顆,惟該2 顆子彈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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