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燕
- 選任辯護人
- 游勝韃律師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11 號、第16412 號、第16413 號、第16414 號、第16415 號、第19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燕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王惠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怡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搭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至15、17、19、20所示之門號SIM 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至15、17、19、2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 、8 至15、17、19、20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8 至15、17、19、20所示之交易對象(共15次)。
㈡陳怡燕與鄭宇良【鄭宇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下稱本院另案)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妤婷1 次。
㈢陳怡燕與吳文發(吳文發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泉1 次。
㈣陳怡燕與吳婉菱(吳婉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論罪科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7 、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7 、18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泉、李宗誠各1 次。
㈤陳怡燕與王惠君(王惠君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王惠君以其所有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姐王燕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菁1 次。嗣經警方依法對陳怡燕所使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怡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對象各別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同案被告鄭宇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吳文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吳婉菱(如附表一編號7 、18所示部分)及王惠君(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上開證人證述、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獨自或與同案被告鄭宇良、吳文發、吳婉菱及王惠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然其中該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未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同案被告吳文發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與同案被告吳婉菱就如附表一編號7 、18所示、與同案被告王惠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0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餘歲,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僅0.1 公克至2 公克間,交易價格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000元,其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販多所差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足徵其犯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 年6 月,亦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張書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即已懷疑同案被告張書瑜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經警依法對同案被告張書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書瑜亦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664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624 號、第722 號、第817 號、第906 號、第999 號、第1103號、第1210號及102 年聲監續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1頁至第233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二全卷),故本件顯係在被告供出同案被告張書瑜為其毒品上游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通訊監察所得之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同案被告張書瑜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查獲同案被告張書瑜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該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獲利及涉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之應沒收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分裝杓2 支及分裝袋655 個,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等情(如附表一編號1 、6 、7 、13至17、19所示部分,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3、18至20所示部分,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欄」宣告沒收。
⒊同案被告王惠君與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怡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所使用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王惠君之姐王燕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SIM 卡不予沒收,理由詳後述),係同案被告王惠君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然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58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沒收欄」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同案被告王惠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每每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沒收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分別與同案被告鄭宇良、吳文發、吳婉菱、王惠君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 、6 、7 、18、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既均為被告所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良、吳文發、吳婉菱、王惠君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⒌至警方雖另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1 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研磨盤1 個、愷他命研磨卡片1 張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愷他命研磨盤1 個及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則不是伊的,是朋友在伊家中施用愷他命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已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該等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吳文發所有廠牌及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其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已於101 年12月底遭電信公司停話,SIM 卡已遭同案被告吳文發丟棄,而上開行動電話已賣予電信公司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文發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102 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一第198 頁),因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且已非同案被告吳文發所有,或已遭丟棄而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王惠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其姐王燕玲所申辦並借予同案被告王惠君使用,業據同案被告王惠君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另案卷二第49頁反面),是該SIM 卡並非同案被告王惠君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證據 │ │號│象 │ │ │及重量 │(新臺幣)│ │ │ ├─┼───┼───────┼──────┼──────┼─────┼────────────┼──────────┤ │1 │陳妤婷│101 年12月10日│陳怡燕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陳妤婷於警詢及│ │ │ │下午2 時27分許│北市三峽區大│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妤│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通話後10 分 鐘│同路147 巷10│克)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45頁、第│ │ │ │(起訴書誤載為│號3 樓之1 住│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50頁) │ │ │ │101 年12月10日│處(下稱陳怡│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下午2 時許) │燕住處)樓下│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5740卷一第259 頁)│ │ │ │ │之警衛室旁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 │ │ │ │ │ │ │公克予陳妤婷,陳妤婷則於│ │ │ │ │ │ │ │ │事後某時許,支付價金1500│ │ │ │ │ │ │ │ │元予陳怡燕。 │ │ ├─┼───┼───────┼──────┼──────┼─────┼────────────┼──────────┤ │2 │陳妤婷│102 年1 月6 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陳妤婷於偵查時│ │ │ │下午2 時54分許│近之全家便利│1 包(0.1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妤│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之通話後5 分鐘│商店(即新北│克)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第50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市三峽區大同│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 │ │ │102 年1 月6 日│路196-1 號之│ │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後,│ 良於偵查及本院另案│ │ │ │下午2 時許) │三峽金同店,│ │ │再指示鄭宇良於左列時間、│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 │ │ │下稱全家三峽│ │ │地點,由鄭宇良交付甲基安│ 16415 卷第26頁、本│ │ │ │ │金同店) │ │ │非他命0.1 公克予陳妤婷,│ 院另案卷一第126 頁│ │ │ │ │ │ │ │陳妤婷則支付價金500 元予│ 反面、本院另案卷二│ │ │ │ │ │ │ │鄭宇良,鄭宇良再轉交予陳│ 第49頁) │ │ │ │ │ │ │ │怡燕。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一第259 頁至│ │ │ │ │ │ │ │ │ 第260 頁) │ ├─┼───┼───────┼──────┼──────┼─────┼────────────┼──────────┤ │3 │陳妤婷│102 年1 月13日│陳怡燕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陳妤婷於警詢及│ │ │ │下午1 時15分許│下之警衛室旁│1 包(0.2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妤│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5 分鐘│ │克)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45頁、第│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50頁反面) │ │ │ │102 年1 月13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後,│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下午1 時許)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5740卷一第261 頁)│ │ │ │ │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 │ │ │ │ │ │ │ │ │公克予陳妤婷,陳妤婷則於│ │ │ │ │ │ │ │ │事後某時許,支付價金1000│ │ │ │ │ │ │ │ │元予陳怡燕。 │ │ ├─┼───┼───────┼──────┼──────┼─────┼────────────┼──────────┤ │4 │陳妤婷│102 年1 月16日│陳怡燕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陳妤婷於警詢及│ │ │ │上午8 時33分許│ │2 包(0.2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妤│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10分鐘│ │克)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45頁、第│ │ │ │、同日上午9 時│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50頁正反面) │ │ │ │29分許之通話後│ │ │ │甲基安非他命共0.2 公克後│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10分鐘(分2 次│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5740卷一第261 頁)│ │ │ │交付)(起訴書│ │ │ │陳怡燕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誤載為102 年1 │ │ │ │命各0.1 公克予陳妤婷,陳│ │ │ │ │月16日上午8 時│ │ │ │妤婷則分別支付價金500 元│ │ │ │ │許至9 時許) │ │ │ │予陳怡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妤婷│102 年1 月19日│陳怡燕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00 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陳妤婷於偵查時│ │ │ │晚間7 時42分許│ │1 包(0.1 公│(僅收取3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妤│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之通話後10分鐘│ │克) │0元)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第50頁反面)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102 年1 月19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後,│ 5740卷一第262 頁)│ │ │ │晚間7 時許)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 │ │ │ │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 │ │ │ │ │ │ │ │ │公克予陳妤婷,陳妤婷則僅│ │ │ │ │ │ │ │ │支付價金300 元予陳怡燕。│ │ ├─┼───┼───────┼──────┼──────┼─────┼────────────┼──────────┤ │6 │江坤泉│101 年12月4 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江坤泉於警詢及│ │ │ │晚間9 時32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5 至10│金同店 │克) │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21頁反面│ │ │ │分鐘(起訴書誤│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第30頁反面至第31│ │ │ │載為101 年12月│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 頁) │ │ │ │4 日晚間9 時許│ │ │ │陳怡燕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 │ │ │) │ │ │ │打吳文發所有之門號095405│ 發於警詢、偵查及本│ │ │ │ │ │ │ │8048號行動電話,指示吳文│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發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吳│ (見偵5740卷一第 │ │ │ │ │ │ │ │文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208 頁、第234 頁、│ │ │ │ │ │ │ │公克予江坤泉,江坤泉則支│ 本院另案卷一第126 │ │ │ │ │ │ │ │付價金2000元予吳文發,吳│ 頁反面、本院另案卷│ │ │ │ │ │ │ │文發再轉交予陳怡燕。 │ 二第49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一第308 頁至│ │ │ │ │ │ │ │ │ 第309 頁) │ ├─┼───┼───────┼──────┼──────┼─────┼────────────┼──────────┤ │7 │江坤泉│101 年12月19日│新北市三峽區│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江坤泉於警詢及│ │ │ │晚間10時27分許│恩主公醫院附│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20分鐘│近之7-11便利│克) │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22頁、第│ │ │ │(起訴書誤載為│商店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31頁) │ │ │ │101 年12月9 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婉│ │ │ │晚間10時許) │ │ │ │再指示吳婉菱於左列時間、│ 菱於警詢、偵查及本│ │ │ │ │ │ │ │地點,由吳婉菱交付甲基安│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非他命0.3 公克予江坤泉,│ (見偵6145卷第15頁│ │ │ │ │ │ │ │江坤泉則支付價金2000元予│ 反面至第16頁、第33│ │ │ │ │ │ │ │吳婉菱,吳婉菱再轉交予陳│ 頁至第34頁、本院另│ │ │ │ │ │ │ │怡燕。 │ 案卷一第126 頁、本│ │ │ │ │ │ │ │ │ 院另案卷二第49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二第34頁正反│ │ │ │ │ │ │ │ │ 面) │ ├─┼───┼───────┼──────┼──────┼─────┼────────────┼──────────┤ │8 │江坤泉│102 年1 月13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下午2 時6 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之通話後5 分鐘│金同店 │克) │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第30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102 年1 月13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 5740卷一第265 頁)│ │ │ │下午1 時許)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 │ │ │ │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 │ │ │ │ │ │ │公克予江坤泉,江坤泉則支│ │ │ │ │ │ │ │ │付價金2000 元予陳怡燕。 │ │ ├─┼───┼───────┼──────┼──────┼─────┼────────────┼──────────┤ │9 │江坤泉│102 年1 月16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凌晨1 時1 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之通話後5 分鐘│金同店 │克) │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第30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102 年1 月16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 5740卷一第265 頁)│ │ │ │凌晨1 時許)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 │ │ │ │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 │ │ │ │ │ │ │公克予江坤泉,江坤泉則支│ │ │ │ │ │ │ │ │付價金2000 元予陳怡燕。 │ │ ├─┼───┼───────┼──────┼──────┼─────┼────────────┼──────────┤ │10│江坤泉│102 年1 月17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晚間9 時25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1 公克│(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之通話後5 分鐘│金同店 │) │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第30頁反面)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102 年1 月17日│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 5740卷一第265 頁至│ │ │ │晚間9 時許)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怡│ 第266 頁) │ │ │ │ │ │ │ │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 │予江坤泉,江坤泉則支付價│ │ │ │ │ │ │ │ │金4500元予陳怡燕。 │ │ ├─┼───┼───────┼──────┼──────┼─────┼────────────┼──────────┤ │11│江坤泉│102 年1 月20日│陳怡燕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5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上午11時5 分許│下之警衛室旁│1 包(1 公克│(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之通話後5 分鐘│ │) │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第30頁反面)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102 年1 月20日│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 5740卷一第266 頁)│ │ │ │上午11時許)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怡│ │ │ │ │ │ │ │ │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 │予江坤泉,江坤泉則支付價│ │ │ │ │ │ │ │ │金4500元予陳怡燕。 │ │ ├─┼───┼───────┼──────┼──────┼─────┼────────────┼──────────┤ │12│江坤泉│102 年1 月23日│陳怡燕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江坤泉於偵查時│ │ │ │晚間11時16分許│下之警衛室旁│1 包(0.3 公│ (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 │之通話後5 分鐘│ │克) │ │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第30頁反面)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102 年1 月23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 5740卷一第266 頁)│ │ │ │晚間23時許)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 │ │ │ │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 │ │ │ │ │ │ │公克予江坤泉,江坤泉則支│ │ │ │ │ │ │ │ │付價金2000 元予陳怡燕。 │ │ ├─┼───┼───────┼──────┼──────┼─────┼────────────┼──────────┤ │13│黃怡菁│101 年9 月17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上午10時33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5 分鐘│金同店 │克) │ │行動電話與黃怡菁所持用之│ 5740卷二第5 頁反面│ │ │ │(起訴書誤載為│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0頁) │ │ │ │101 年9 月17日│ │ │ │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上午10時許) │ │ │ │命0.3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 5740卷一第267 頁)│ │ │ │ │ │ │ │間、地點,由陳怡燕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黃怡│ │ │ │ │ │ │ │ │菁,黃怡菁則支付價金2000│ │ │ │ │ │ │ │ │元予陳怡燕。 │ │ ├─┼───┼───────┼──────┼──────┼─────┼────────────┼──────────┤ │14│黃怡菁│101 年10月19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晚間11時41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怡│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5 分鐘│金同店 │克) │ │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5 頁反面│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第10頁) │ │ │ │101 年10月19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晚間23時許)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5740卷一第267 頁)│ │ │ │ │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 │ │ │ │ │ │ │公克予黃怡菁,黃怡菁則支│ │ │ │ │ │ │ │ │付價金2000元予陳怡燕。 │ │ ├─┼───┼───────┼──────┼──────┼─────┼────────────┼──────────┤ │15│黃怡菁│101 年11月16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晚間10時28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怡│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5 分鐘│金同店 │克) │ │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5 頁反面│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第10頁正反面) │ │ │ │101 年11月16日│ │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55時許)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 5740卷一第267 頁至│ │ │ │ │ │ │ │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第268 頁) │ │ │ │ │ │ │ │公克予黃怡菁,黃怡菁則支│ │ │ │ │ │ │ │ │付價金2000 元予陳怡燕。 │ │ ├─┼───┼───────┼──────┼──────┼─────┼────────────┼──────────┤ │16│黃怡菁│101 年11月22日│王惠君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黃怡菁於警詢及│ │ │ │下午4 時47分許│北市三峽區二│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怡│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 │ │之通話後某時許│鬮路136 巷20│克) │ │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5740卷二第6 頁反面│ │ │ │(起訴書誤載為│弄83號2 樓住│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 、第10頁反面) │ │ │ │101 年11月22日│處附近之全家│ │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 │ │ │下午4 時許) │便利商店 │ │ │陳怡燕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君於警詢、偵查及本│ │ │ │ │ │ │ │打王惠君所有之門號095597│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3627號行動電話,指示王惠│ (偵5740卷一第93頁│ │ │ │ │ │ │ │君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 、第244 頁、本院另│ │ │ │ │ │ │ │惠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 │ 案卷一第125 頁、本│ │ │ │ │ │ │ │公克予黃怡菁,黃怡菁則支│ 院另案卷二第49頁)│ │ │ │ │ │ │ │付價金2000元予王惠君,王│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惠君再轉交予陳怡燕。 │ 5740卷一第306 頁至│ │ │ │ │ │ │ │ │ 第308 頁) │ ├─┼───┼───────┼──────┼──────┼─────┼────────────┼──────────┤ │17│王OO│101 年10月9 日│陳怡燕住處門│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王OO於偵查時│ │ │(姓名│凌晨1 時29分許│口 │2 包(0.2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O│ 之證述(見偵5740卷│ │ │、年籍│之通話後30分鐘│ │克) │ │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一第337 頁) │ │ │資料詳│、同日上午11時│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卷) │59分許通話後30│ │ │ │甲基安非他命共0.2 公克後│ 5740卷一第271 頁)│ │ │ │分鐘(分2 次交│ │ │ │,再於左列兩次時間、地點│ │ │ │ │付)(起訴書誤│ │ │ │,由陳怡燕分別交付甲基安│ │ │ │ │載為101 年10月│ │ │ │非他命0.1 公克予王OO,│ │ │ │ │9 日) │ │ │ │王OO則分別支付價金500 │ │ │ │ │ │ │ │ │元予陳怡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李宗誠│101 年10月22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萬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李宗誠於偵查時│ │ │ │下午1 時21分許│近之全家三峽│1 包(2 公克│(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 之證述(見偵6145卷│ │ │ │之通話後10分鐘│金同店 │) │ │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48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婉│ │ │ │101 年10月22日│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後,再│ 菱於警詢、偵查及本│ │ │ │下午1 時許) │ │ │ │指示吳婉菱於左列時間、地│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點,由吳婉菱交付甲基安非│ (見偵6145卷第16頁│ │ │ │ │ │ │ │他命2 公克予李宗誠,李宗│ 反面、第34頁、本院│ │ │ │ │ │ │ │誠則支付價金1 萬元予吳婉│ 另案卷一第126 頁、│ │ │ │ │ │ │ │菱,吳婉菱再轉交予陳怡燕│ 本院另案卷二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5740卷一第310 頁)│ ├─┼───┼───────┼──────┼──────┼─────┼────────────┼──────────┤ │19│李宗誠│102 年1 月22日│陳怡燕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萬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李宗誠於偵查時│ │ │ │下午2 時許(起│近之全家三峽│1 包(2 公克│(收訖)(│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偵11140 卷│ │ │ │訴書誤載為102 │金同店 │) │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與李宗誠所持用之│ 第38頁正反面) │ │ │ │年1 月22日下午│ │ │為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 │ │ │1 時30分許) │ │ │ │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 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命2 公克後,再指示不知情│ 見偵5740卷一第38頁│ │ │ │ │ │ │ │之張書瑜於左列時間、地點│ 至第39頁) │ │ │ │ │ │ │ │,由張書瑜交付甲基安非他│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命2 公克予李宗誠,李宗誠│ 5740卷一第306 頁)│ │ │ │ │ │ │ │則支付價金1 萬元予張書瑜│ │ │ │ │ │ │ │ │,張書瑜再轉交予陳怡燕。│ │ ├─┼───┼───────┼──────┼──────┼─────┼────────────┼──────────┤ │20│鄭宇良│101 年12月19日│新北市三峽區│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陳怡燕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 │ │ │9 時27分許後10│恩主公醫院內│1 包(0.3 公│(收訖)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宇│ 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 │ │分鐘(起訴書誤│ │克) │ │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證述(見偵6146卷第│ │ │ │載為101 年12月│ │ │ │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議定│ 19頁、第67頁至第68│ │ │ │19日)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 頁) │ │ │ │ │ │ │ │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由陳怡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6146卷第41頁) │ │ │ │ │ │ │ │0.3 公克予鄭宇良,鄭宇良│ │ │ │ │ │ │ │ │則支付價金2000元予陳怡燕│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科刑 │ 沒收 │ ├──┼────┼───────┼──────────┼───────────────┤ │ 1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編號1 所│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2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2 所│毒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3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3 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4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4 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5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5 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6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編號6 所│毒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7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編號7 所│毒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8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8 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9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9 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10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10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11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12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13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編號13所│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14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編號14所│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15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編號15所│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16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編號16所│毒品 │ │均沒收;未扣案廠牌為SAMSUNG 之│ │ │示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 │ │ │ │,如不能沒收時,與王惠君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7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編號17所│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18 │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18所│毒品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19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編號19所│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示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20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 │ │編號20所│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示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分裝杓2 支 │ ├──┼─────────────┤ │ 2 │分裝袋655 個 │ ├──┼─────────────┤ │ 3 │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 │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使用) │ ├──┼─────────────┤ │ 4 │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 │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使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