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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林佩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述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業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上」,應補充更正為「19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2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補述為:「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223公克,驗餘淨重0.92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5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35號檢驗書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嗣後雖有與他案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惟此並不影響該罪刑前已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應適用累犯一節,本院併補充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佩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至
    105年1月21日止。嗣甲○○○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
    晚上,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瓶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
    重0.92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