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10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更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劉明宏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4 )日9 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1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大麻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1 支,既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