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2時4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47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7公克,驗餘淨重0.169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7公克,驗餘淨重0.169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1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9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8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審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豬肉運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7公克,驗餘淨重0.169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