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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壹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9號、100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7 8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1號、100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撤銷改判)、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經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8月1日20、2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年8月2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某網咖店內(起訴書略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日3時50分許,陳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雅萍,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陳建銘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4包淨重9.2050公克、驗餘淨重9.2047公克;另2包淨重5.8960公克、驗餘淨重5.8957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4包淨重9.2050公克、驗餘淨重9.2047公克;另2包淨重5.8960公克、驗餘淨重5.8957公克),有該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91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訴追處罰。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年值青壯,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5.100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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