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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凱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4行有關「晚上1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10分」、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凱葳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4年12月26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乃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183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陳凱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葳(原名:傅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
    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8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前開㈢至㈥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9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5月
    29日入監,於103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於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6樓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
    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151巷口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17公克
    、淨重:1.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之自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  司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之事實。                │
│    │  號:T0000000)1紙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  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                        │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                        │
│    │  編號:T0000000)、尿液│                        │
│    │  採驗同意書各1紙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 │1.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1.43公克)、新北市政府│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2.查獲之毒品初步鑑驗呈安│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
│    │11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
│    │                        │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毛重:2.17公克、淨重:1.43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