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6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張緯謙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677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6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③罪)確定。
⑶前述①至③罪,於101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於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④罪)確定。
⑸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⑤罪)確定。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下稱⑥、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⑺前述①至⑧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103年10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⑻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⑨罪)確定。
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⑩罪)確定。
⑽於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下稱⑪ 、⑫罪)確定。
⑾前述⑨至⑫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⑺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5日,現正執行中。
㈡張緯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3時55 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213 號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所駕車輛有K 他命氣味,遂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OE0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105年4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5頁、第7頁、第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⒊查:依前揭事實欄一㈠⒉之⑾所載,被告雖係2罪(2年 5月、1年9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4 日假釋出監,惟其中1罪(1年9月)已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依前揭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偵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