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冥紙壹仟壹佰貳拾參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然尚未生得利之結果,是此犯罪即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恣意著手以不正方法欲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顯見其法治意識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冥紙1123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30日2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外自
動存提款設備(機號04787號)前,輸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南
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後,將外觀近似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數疊,放入上開自動存提款設
備內,欲使該設備誤認上開冥紙為真實紙鈔而將同額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內,因上開設備辨識前揭冥紙非真鈔而未遂。嗣
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存提款設備前,當場發現陳文賓以前揭
方式存入冥紙,並扣得上開冥紙共1,12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輸入其│
│ │中之供述。 │所有前揭帳戶帳號及存入│
│ │ │上開冥紙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發│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現被告持冥紙存入上開銀│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行存提款設備之事實。 │
│ │意書、陳文賓所有上開銀│ │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暨現場蒐證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未遂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冥紙共1,123張,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