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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堯

      郭建豪

      劉維洲

      陳致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02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信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維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祥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二、(二)之記載均應刪除,另補充「被告廖信堯、郭建豪、劉維洲、陳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信堯於犯罪事實二、(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郭建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劉維洲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致祥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廖信堯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廖信堯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暨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再被告廖信堯、陳致祥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陳致祥於其所湮滅關係被告劉維洲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自白犯罪,本院權衡全案情節,認應適用刑法第 16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竟恣意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林建璋所受傷勢、全案情節及被告四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165條、第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6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02號
                                    103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曾盈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廖信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維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鄞旭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謝金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富曾因擄人勒贖、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
    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嗣擄人勒贖部分
    ,屢經上訴,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矚上重更(二)
    字第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有期徒
    刑1年、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並與有期徒刑8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
    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廖信堯前因妨害自由、強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妨害自由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前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0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陳致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謝金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為德億豪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億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實際營業地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登記
    負責人王家瑞)實際負責人,廖信堯(綽號「大將」)、郭
    建豪(綽號「寶劍」)、劉維洲(綽號「十九」)、陳致祥
    (綽號「火雞」)、鄞旭聰(綽號「寶獅」)、謝金龍(綽
    號「金龍」)分別為德億豪公司員工或前員工,(上7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盈
    富等人以前開公司為掩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黃慧生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下同)後寮一路346號之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義公司
    )負責人,吳秋玫係傑義公司會計,傑義公司於100年初得
    標臺南市學甲區將軍溪整治工程,黃慧生將其中部分工程轉
    包與震聯工程公司之陳振姜施作,後因故與陳振姜發生工程
    款之糾紛,陳振姜委託劉勝男出面協調,因雙方對工程款之
    給付範圍及金額有所歧異,劉勝男於100年12月間復委託廖
    信堯出面處理,黃慧生因畏懼曾具有黑道背景之廖信堯等人
    於100年12月19日起至傑義公司索討其要求之工程款,不敢
    前往傑義公司上班,遂四處躲藏(曾盈富、廖信堯等人所涉
    該部分恐嚇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傑義公司因而倒閉,
    廖信堯為找尋黃慧生,於101年3月7日12時許,帶同不詳姓
    名年籍之5、6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1樓
    外,趁吳秋玫下樓拿取中餐之際,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罪之
    犯意,阻止吳秋玫關門,並對吳秋玫恫稱:「我就是得到消
    息他(指黃慧生)就住在這邊,不然我不會跑來這裡堵你,
    你現在讓我跟他談5分鐘,不管有沒有成事. . . . 談不成
    談的成,那個都無所謂,但是如果妳不讓我談這5分鐘,後
    果你應該想的到. . . 」致吳秋玫心生畏懼,於遭多人包圍
    脅迫,不得已之情況下,任由廖信堯進入6樓租屋處查看,
    廖信堯於離去之際,復留下1張留有太陽標誌之名片,要求
    吳秋玫設法聯繫黃慧生,致使吳秋玫心生畏懼而被迫搬家。
(二)林挺與楊雲翔、黃本立等人合資開設捷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捷豹公司),
    於101年2月間,楊雲翔與林挺因對於是否繼續經營捷豹公司
    及公司結束後有無盈餘分配等問題發生紛爭,楊雲翔因先前
    透過劉川園之介紹而認識曾盈富,楊雲翔及其母親即捷豹公
    司之監察人楊謝寶彩欲藉由將名下捷豹公司部分股份轉讓與
    曾盈富之方式,由曾盈富出面處理其與林挺間之紛爭,曾盈
    富於遂於101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帶同助理謝金龍、司機鄞
    旭聰、蕭隆泉律師前往捷豹公司,曾盈富自稱綽號「鐵霸」
    ,受楊謝寶彩、楊雲翔之委託前來檢視捷豹公司帳務及財務
    報表,並出示部分股權讓渡同意書,稱楊雲翔已將5%之股份
    轉讓與其,林挺遂請曾盈富進入捷豹公司會議室,隨行之鄞
    旭聰、謝金龍亦一併進入會議室,蕭泉隆律師則與捷豹公司
    會計李湘如在捷豹公司櫃臺沙發處點收財務報表與相關文件
    ,曾盈富進入捷豹公司會議室後,因故與林挺發生口角,曾
    盈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挺出言恫稱:「錢我
    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
    ,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林挺,在場之鄞旭聰、謝金龍聞之,
    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五字經之穢語助勢,出
    言大聲辱罵林挺,以此方式共同恐嚇林挺,因雙方在捷豹公
    司會議室之洽談觸礁,曾盈富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令林挺
    與其等下樓繼續談判,並以手勢、動作脅迫林挺隨同下樓,
    林挺迫於曾盈富等人前已出言恐嚇,且態度、動作兇惡而被
    迫隨同其搭乘電梯下樓,捷豹公司員工莊元、賴玉軒見狀為
    避免事故發生,亦搭乘同部電梯隨同林挺下樓,林挺下樓後
    ,曾盈富等人在捷豹公司樓下大門外指示林挺跟上,要其到
    行天宮附近談判,林挺因見到有不明男子(經查身份為駱煌
    枝、郭建豪、劉維洲、林咸志、何恭源,所涉此部分強制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數人靠近,心生畏懼,遂即折返逃回
    捷豹公司所在大樓,搭乘電梯上樓躲藏,嗣因轄區員警及中
    山分局偵查隊獲報趕往處理,曾盈富等人方始作罷離去。
(三)林建璋經營殯葬業,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皇林公司)負責人,
    於100年間10月間,林建璋即曾向自稱「羅先生」之郭建豪
    借款,並已陸續償還債務,後於101年2月3日,林建璋復因
    週轉不靈,又向郭建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
    按週計算支付高額利息(郭建豪等人所涉此部分重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郭建豪覬覦林建璋所有之靈骨塔位
    價值,於101年4月13日在皇林公司,以要求林建璋不用再返
    還剩餘債務為由,要林建璋將擔保債務之價值30萬元之靈骨
    塔位過戶予郭建豪,而為林建璋拒絕,郭建豪因此心生不滿
    ,離開皇林公司後,復於半小時後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返回皇林公司,郭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獨自持
    熱熔膠條毆打林建璋,致林建璋受有右眼眼挫傷及右眼結膜
    出血之傷害(曾盈富、陳宜德、何恭源所涉傷害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楊文章為聯結車運輸公司之負責人,因認公司員工黃文榮於
    99年間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駕駛公
    司聯結車遭環保稽查開罰6萬元罰單係黃文榮個人所致,雙
    方對於應由何人支付該筆罰款發生糾紛,黃文榮遂委託綽號
    「火雞」之陳致祥出面處理,於101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
    綽號「十九」之劉維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致祥、綽號「駱駝」之駱煌枝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1人;黃文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居
    人即陳致祥之岳母李明珠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0○0號之聯結車停車場找楊文章談判罰單之事,劉維
    洲下車後詢問何人為楊董,待楊文章表明身份後,劉維洲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槍枝抵住楊文章之胸口,表示
    楊文章口氣很差,並隨即對空射擊1槍,以此方式恐嚇楊文
    章,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文榮與綽號火雞之陳致祥隨即進入
    聯結車停車場之貨櫃屋,自楊文章之妻謝月娥處取得面額6
    萬元之支票1張,黃文榮並在謝月娥準備留底之支票影本上
    簽名,陳致祥於離去前為免劉維洲在該停車場開槍之犯行為
    警方立案偵辦,竟基於隱匿、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之犯意,將劉維洲槍枝擊發之彈殼1枚撿拾帶走,並隨即
    與駱煌枝、劉維洲、黃文榮等人分別搭車離去,陳致祥於回
    程途中復將彈殼丟棄於地點不詳之道路旁,以此方式湮滅劉
    維洲之犯罪證據(曾盈富、陳致祥、駱煌枝所涉恐嚇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秋玫、林挺、林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信堯之供述。    │坦承於101年3月7日有前往 │
│    │                      │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
│    │                      │找告訴人吳秋玫,目的是要│
│    │                      │找黃慧生,並有進入到吳秋│
│    │                      │玫之住處6樓門口查看。   │
├──┼───────────┼────────────┤
│ 2  │告訴人吳秋玫於警詢、偵│證明被告廖信堯於101年3月│
│    │查中之指述。          │17日有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    │                      │男子4、5人前往吳秋玫之租│
│    │                      │屋處,出言恐嚇,並脅迫吳│
│    │                      │秋玫,違反吳秋玫之意思侵│
│    │                      │入其居所,迫使吳秋玫同意│
│    │                      │讓廖信堯至其6樓租屋處查 │
│    │                      │看黃慧生有無躲藏於該處之│
│    │                      │事實。                  │
├──┼───────────┼────────────┤
│ 3  │吳秋玫提供之錄音光碟檔│證明被告廖信堯有帶同多名│
│    │案及本署勘驗筆錄。    │姓名不詳之人,至吳秋玫之│
│    │                      │租屋處樓下,出言恐嚇告訴│
│    │                      │人吳秋玫,脅迫吳秋玫,違│
│    │                      │反吳秋玫之意思,侵入吳秋│
│    │                      │玫之居所,迫使吳秋玫同意│
│    │                      │讓廖信堯至其6樓租屋處查 │
│    │                      │看黃慧生有無躲藏於該處之│
│    │                      │事實。                  │
├──┼───────────┼────────────┤
│ 4  │廖信堯交付告訴人吳秋玫│證明廖信堯確實有因為要尋│
│    │之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名│找黃慧生而去找吳秋玫本人│
│    │片1張。               │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 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盈富之供述。    │1.坦承於101年4月20日有帶│
│    │                      │  同被告謝金龍、鄞旭聰、│
│    │                      │  蕭隆泉律師前往捷豹公司│
│    │                      │  欲查帳,後與謝金龍、鄞│
│    │                      │  旭聰進入捷豹公司會議室│
│    │                      │  ,並與林挺發生口角爭執│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林挺有與其等一起下│
│    │                      │  樓之事實。            │
├──┼───────────┼────────────┤
│ 2  │被告鄞旭聰於警詢、偵查│1.坦承於101年4月20日有與│
│    │中之供述。            │  被告謝金龍陪同被告曾盈│
│    │                      │  富一同前往捷豹公司,並│
│    │                      │  一起進入會議室之事實。│
│    │                      │2.告訴人林挺有與曾盈富等│
│    │                      │  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之事│
│    │                      │  實。                  │
├──┼───────────┼────────────┤
│ 3  │被告謝金龍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於101年4月20日有與│
│    │述。                  │  被告鄞旭聰陪同被告曾盈│
│    │                      │  富一同前往捷豹公司之事│
│    │                      │  實。                  │
│    │                      │2.告訴人林挺有與曾盈富等│
│    │                      │  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之事│
│    │                      │  實。                  │
├──┼───────────┼────────────┤
│ 4  │告訴人林挺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曾盈富自稱「鐵霸│
│    │中之指述。            │」,於101年4月20日有帶同│
│    │                      │謝金龍、鄞旭聰等人前往捷│
│    │                      │豹公司查帳,並在捷豹公司│
│    │                      │會議室出言恐嚇,鄞旭聰、│
│    │                      │謝金龍聞之,亦以辱罵三字│
│    │                      │經、五字經方式,共同恐嚇│
│    │                      │林挺,曾盈富復以言語、手│
│    │                      │勢動作脅迫林挺,迫使林挺│
│    │                      │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林挺下│
│    │                      │樓後見態勢有危險,趁機搭│
│    │                      │乘電梯逃回樓上躲藏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莊元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曾盈富與林挺在│
│    │。                    │  會議室內爭吵,曾盈富要│
│    │                      │  求林挺一同到行天宮方向│
│    │                      │  去講話之事實。        │
│    │                      │2.證明曾盈富前往捷豹公司│
│    │                      │  時,自稱「鐵豹」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李湘如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林挺與捷豹公司其他董│
│    │述。                  │事、監察人間有財報糾紛之│
│    │                      │事實。                  │
├──┼───────────┼────────────┤
│ 7  │證人賴玉軒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曾盈富步出捷豹│
│    │述。                  │  公司回議室後,在會議室│
│    │                      │  外仍有出言恫稱:「我要│
│    │                      │  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
│    │                      │  每天派人來」等語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曾盈富等人在捷│
│    │                      │  豹公司會議室內有出言辱│
│    │                      │  罵林挺三字經、兇林挺之│
│    │                      │  事實。                │
│    │                      │3.林挺步出會議室後本來係│
│    │                      │  要返回自己的辦公室,「│
│    │                      │  鐵豹」指示林挺一同下樓│
│    │                      │  之事實。              │
├──┼───────────┼────────────┤
│ 8  │捷豹公司內部及大樓1樓 │1.佐證被告曾盈富於犯罪事│
│    │、10樓電梯口之監視錄影│  實欄(二)之時地有為恐│
│    │畫面翻拍照片145張、監 │  嚇、強制罪之犯行,被告│
│    │視錄影光碟3片。       │  謝金龍、鄞旭聰有為恐嚇│
│    │                      │  犯行之事實。          │
│    │                      │2.被告曾盈富在捷豹公司及│
│    │                      │  10樓電梯口不斷以手勢動│
│    │                      │  作脅迫林挺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三) 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建豪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自稱羅先生,借款10│
│    │述。                  │  萬元與告訴人林建璋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於101年4月13日因債│
│    │                      │  務問題與告訴人在林建璋│
│    │                      │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
│    │                      │  175巷18號1樓之皇林公司│
│    │                      │  發生衝突,在皇林公司內│
│    │                      │  持熱熔膠條毆打林建璋,│
│    │                      │  致林建璋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中之│證明林建璋遭被告郭建豪於│
│    │指述。                │101年4月13日某時在皇林公│
│    │                      │司內,持熱熔膠條毆打成傷│
│    │                      │之事實。                │
├──┼───────────┼────────────┤
│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林建璋遭被告郭建豪於│
│    │明書影本1紙。         │101年4月13日某時在皇林公│
│    │                      │司內,持熱熔膠條毆打,致│
│    │                      │林建璋成有右眼眼挫傷及右│
│    │                      │眼結膜出血傷害之事實。  │
├──┼───────────┼────────────┤
│ 4  │被告兼證人王家瑞於本署│坦承於電話中有與被告郭建│
│    │偵查中之供述。        │豪講到要去押走林建璋之事│
│    │                      │實,佐證郭建豪確實有一直│
│    │                      │向林建璋追討債務之事實。│
├──┼───────────┼────────────┤
│ 5  │被告郭建豪使用之行動電│證明被告郭建豪於電話中有│
│    │話0000000000與證人王家│與證人王家瑞講到要去押走│
│    │瑞使用之行動電話093503│林建璋之事實,佐證郭建豪│
│    │4992號門號於101年5月19│確實有一直向林建璋追討債│
│    │日16時54分之對話譯文。│務之事實。              │
└──┴───────────┴────────────┘
(四)犯罪事實(四) 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維洲於警詢、偵查│ 坦承於101年5月26日18時 │
│    │中之供述。            │ 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 │
│    │                      │ 圳街2段180之1號聯結車停│
│    │                      │ 車場,持道具槍射擊1發,│
│    │                      │ 恐嚇被害人楊文章之事實 │
│    │                      │ 。                     │
├──┼───────────┼────────────┤
│ 2  │被告兼證人陳致祥於本署│1.證明被告劉維洲於101年5│
│    │偵查中之供述。        │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
│    │                      │  市樹林區西圳街2段180之│
│    │                      │  1號聯結車停車場,持槍 │
│    │                      │  射擊1發,恐嚇告訴人楊 │
│    │                      │  文章之事實。          │
│    │                      │2.證明於被告劉維洲射擊1 │
│    │                      │  槍後,陳致祥有將擊發過│
│    │                      │  之彈殼檢走,並於搭車過│
│    │                      │  程中,丟棄於不詳地點之│
│    │                      │  道路旁,涉犯隱匿、湮滅│
│    │                      │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    │                      │  據罪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楊文章於警詢、偵│1.證明劉維洲有持槍抵住楊│
│    │查中之指述。          │  文章並對空射擊1槍之恐 │
│    │                      │  嚇犯罪事實。          │
│    │                      │2.證明劉維洲開槍後之彈殼│
│    │                      │  有遭被告劉維洲一方之人│
│    │                      │  撿走之事實。          │
├──┼───────────┼────────────┤
│ 4  │證人駱煌枝於本署偵查中│1.證明被告劉維洲有持槍射│
│    │之證述。              │  擊1槍之恐嚇犯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劉維洲開槍後之│
│    │                      │  彈殼,係被告陳致祥撿走│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謝月娥於本署偵查中│1.證明被告劉維洲有持槍抵│
│    │之證述。              │  住被害人楊文章,並對空│
│    │                      │  射擊1槍之恐嚇犯罪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劉維洲開槍後之│
│    │                      │  彈殼,於被告劉維洲、陳│
│    │                      │  致祥等人開車離開後,其│
│    │                      │  等在停車場內均遍尋不著│
│    │                      │  之事實。              │
├──┼───────────┼────────────┤
│ 6  │證人A2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證明劉維洲有持槍抵住楊文│
│    │述。                  │章並對空射擊1槍之恐嚇犯 │
│    │                      │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信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廖信堯係
      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恐嚇罪處斷。被告廖信堯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曾盈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謝金龍、鄞旭
      聰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曾盈富、謝金龍、
      鄞旭聰就恐嚇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曾盈富所犯恐嚇罪、強制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郭建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劉維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5條
      之恐嚇罪。被告陳致祥就犯罪(四)之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65條之隱匿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曾盈富、廖信
      堯、陳致祥、謝金龍、鄞旭聰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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