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晃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㈤至㈦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㈧至㈩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健晃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重吉、李振源、李季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另有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告訴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見施重│黃健晃竊盜,累犯,│ │ │施重吉 │1 日上午10│重區集美│吉所有之I-PHONE 6 PL│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52分許 │街55號7 │US黑灰色行動電話1 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樓(新北│置於左列運動中心椅子│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三重國│上,認有機可乘,意圖│ │ │ │ │ │民運動中│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 │ │ │ │心) │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 │ │ │ │ │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同〉33,500元),得手│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二│告訴人 │104 年9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見李振│黃健晃竊盜,累犯,│ │ │李振源 │26日上午10│重區集美│源所有之HTC E9金色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45分許 │街55號7 │動電話1 支置於左列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樓(新北│動中心架子上,認有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三重國│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民運動中│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 │ │ │ │心)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 │ │ │ │ │ │11,500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 │ │ ├─┼────┼─────┼────┼──────────┼─────────┤ │三│告訴人 │104 年9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見李季│黃健晃竊盜,累犯,│ │ │李季庭 │26日上午11│重區環河│庭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35分許 │南路221 │電話1 支置於桌上,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巷27號1 │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樓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 │ │ │ │ │上開行動電話1 支(價│ │ │ │ │ │ │值約15,000元),得手│ │ │ │ │ │ │後旋即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