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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韋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鋒」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羅文鴻(另案由本院審結)、「藍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勳向羅文鴻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羅文鴻即於民國104 年6 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韋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於同104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先由某成年女性成員冒充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致電江玲鈺,佯稱江玲鈺涉及健保詐欺案件,將報警處理云云;數分鐘後至同年月11日間,又分別由成年男性成員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身分致電江玲鈺,誆稱江玲鈺涉及健保詐融案件,需將存款交付檢察署監管云云,江玲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約3 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271 巷口,將現金45萬元交予假冒「刑警」公務員身分之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收受,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業已事先備妥經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所偽造而成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江玲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玲鈺、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後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侯明煌」身分,致電江玲鈺,要求江玲鈺匯款至羅文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玲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2 日 、23日各匯款161 萬元、68萬8 千元至羅文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陳韋勳隨即聯繫羅文鴻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綽號「藍鋒」等詐欺集團成員。嗣江玲鈺經家人追問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玲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玲鈺於另案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羅文鴻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影本、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竹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及板新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印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且為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刑法上之公印文;另該文件名稱雖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然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其內容亦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名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文鴻、「藍鋒」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為已起訴部分之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冒用公務員身份以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機關組織分工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江玲鈺以獲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機電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惟即將於下月結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雖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因詐欺,經本院先後於105 年7 月29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7號、第236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交予綽號「藍鋒」之人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報酬,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及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為宣告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爰不另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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