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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9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⑪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⑩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龍承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不久,即在上開酒店附近某流動廁所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數量不詳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28日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191號偵查卷第39、106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3191 號偵查卷第29、31 至33頁、56至58頁、110 頁)。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案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仍達101.33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付審理裁定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且其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有長期、大量施用之意,足徵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33191 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編號1 驗前淨重70.21 公克,取│
│    │命1 包(編號1 )│0.19 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70.│
│    │                │0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
│    │                │淨重約68.1公克。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編號2 驗前淨重33.91 公克,取│
│    │命1 包(編號2) │0.2 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33.7│
│    │                │1 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
│    │                │淨重約33.23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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