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文賓前科紀錄應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第6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吸管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3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所載「吸食器1支」均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3年1月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
1支、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457公克),並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
│ │)各1份 │ │
│ │ │ │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
│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
│ │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分裝鏟1支及第二級 │
│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驗餘淨重0.1457公克) │
│ │份、現場照片6張 │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
,為被告所有暨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7 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
案之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
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
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
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
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
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
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
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及吸管、分裝鏟各1支,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
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
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
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