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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於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秋助前有竊盜前科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者所受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105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15頁),並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頁反面)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於104年1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王純莉所有、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EHM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因郭秋
    助將前開竊得機車之車身及引擎提供友人洪嘉和(洪嘉和贓
    物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車禍毀壞之車牌號碼000─
    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使用。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秋助於偵訊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洪嘉和於偵訊之供述;
   (三)被害人王純莉於警詢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
   (五)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4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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