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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國慶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條、香水貳瓶【共值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宜補充為「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甚為不良,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所為要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士,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3次,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
    定,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㈠至㈧案件罪刑
    ,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見劉紋志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破壞該自小客車之車門
    (毀損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劉紋志所有之香菸3條、
    香水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未扣得】得手。
二、案經劉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4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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