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補述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第10行「8月確定,103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宜補述為「8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於103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倒數第4行「為警攔檢查獲」,宜補充為「為警攔檢,而其於該管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711公克、驗餘淨重17.2681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後段,宜補充「被告有於本案為自首犯行等情,業經其警詢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以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反省,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毒品,此有卷附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湯鎰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第2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105年6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網
咖廁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23時4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20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711公克、驗餘淨重
17.268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鎰彰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711公克、驗餘淨重17.2681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7.2711公克、驗餘淨重17.268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