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分裝杓壹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吸食器2 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5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朱君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102 年度簡字第7380號、102 年度簡字第7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90日,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10行「105 年10月3 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10月4 日2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小包(驗餘淨重0.92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分裝杓1 個、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12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警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經朱君
權同意搜索其上揭住處,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
前淨重0.9331公克,驗餘淨重0.9292克)、分裝杓1個及吸
食器1個等物,警經朱君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君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
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9331公克,驗餘淨重0.9292克)、
其外包裝袋、分裝杓1個及吸食器1個,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