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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竹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竹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竹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之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及附表二所示之2罪,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 年3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20日上午11│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2 月16│法院104 年度│月13日  │
│  │          │罰金,均以│時30分許為│署103 年度│簡字第424 號│日    │簡字第424 號│        │
│  │          │新臺幣壹仟│警採尿時起│毒偵字第64│            │      │            │        │
│  │          │元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82、8074號│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21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2 月16│法院104 年度│月13日  │
│  │          │罰金,均以│          │署103 年度│簡字第424 號│日    │簡字第424 號│        │
│  │          │新臺幣壹仟│          │毒偵字第64│            │      │            │        │
│  │          │元折算壹日│          │82、8074號│            │      │            │        │
├─┼─────┼─────┼─────┼─────┼──────┼───┼──────┼────┤
│3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3 年6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最高法院104 │104 年9 │
│  │毒品純質淨│月        │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10月31│年度台非字第│月16日(│
│  │重二十公克│          │          │署103 年度│易字第1163號│日    │221 號(聲請│聲請書誤│
│  │以上      │          │          │毒偵字第44│            │      │書誤載為臺灣│載為103 │
│  │          │          │          │70號      │            │      │高等法院103 │年12月2 │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日)    │
│  │          │          │          │          │            │      │3219號)    │        │
├─┼─────┴─────┴─────┴─────┴──────┴───┴──────┴────┤
│備│1.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註│  日確定。                                                                                  │
└─┴──────────────────────────────────────────────┘
附表二: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4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
│  │毒品      │月        │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9 月15│法院104 年度│月5 日  │
│  │          │          │          │署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9│日    │審訴字第1349│        │
│  │          │          │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  │          │          │          │493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
│  │毒品      │月,如易科│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9 月15│法院104 年度│月5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9│日    │審訴字第1349│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493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