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竹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竹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竹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之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及附表二所示之2罪,分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 年3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20日上午11│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2 月16│法院104 年度│月13日 │ │ │ │罰金,均以│時30分許為│署103 年度│簡字第424 號│日 │簡字第424 號│ │ │ │ │新臺幣壹仟│警採尿時起│毒偵字第64│ │ │ │ │ │ │ │元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82、8074號│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21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2 月16│法院104 年度│月13日 │ │ │ │罰金,均以│ │署103 年度│簡字第424 號│日 │簡字第424 號│ │ │ │ │新臺幣壹仟│ │毒偵字第64│ │ │ │ │ │ │ │元折算壹日│ │82、8074號│ │ │ │ │ ├─┼─────┼─────┼─────┼─────┼──────┼───┼──────┼────┤ │3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3 年6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最高法院104 │104 年9 │ │ │毒品純質淨│月 │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10月31│年度台非字第│月16日(│ │ │重二十公克│ │ │署103 年度│易字第1163號│日 │221 號(聲請│聲請書誤│ │ │以上 │ │ │毒偵字第44│ │ │書誤載為臺灣│載為103 │ │ │ │ │ │70號 │ │ │高等法院103 │年12月2 │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日) │ │ │ │ │ │ │ │ │3219號) │ │ ├─┼─────┴─────┴─────┴─────┴──────┴───┴──────┴────┤ │備│1.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註│ 日確定。 │ └─┴──────────────────────────────────────────────┘ 附表二: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4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 │ │毒品 │月 │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9 月15│法院104 年度│月5 日 │ │ │ │ │ │署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9│日 │審訴字第1349│ │ │ │ │ │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 │ │ │ │493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0│ │ │毒品 │月,如易科│15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9 月15│法院104 年度│月5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審訴字第1349│日 │審訴字第1349│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493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