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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104 年度簡字第1494號、第282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4 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1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1 │施用│處有期徒│103年6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10│臺灣新北地│103 年12│編號1 至││ │第二│刑參月,│14日晚間│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31日 │方法院103 │月1 日 │2 經臺灣││ │級毒│如易科罰│11時許 │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臺北地方││ │品 │金,以新│ │3 年度毒│第1169號 │ │第1169號 │ │法院104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44│ │ │ │ │年度聲字││ │ │元折算壹│ │36號 │ │ │ │ │第2855號││ │ │日 │ │ │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11│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104 年5 │臺灣臺北地│104 年6 │刑9 月 ││ │兇器│刑柒月 │月15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14日 │方法院104 │月9 日 │ ││ │竊盜│ │午3 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4 年度偵│第941號 │ │第941號 │ │ ││ │ │ │ │字第5022│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3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9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8 │臺灣新北地│104 年9 │ ││ │第二│刑參月,│月8 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3 日 │方法院104 │月30日 │ ││ │級毒│如易科罰│間11時30│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品 │金,以新│分許 │4 年度毒│1494號 │ │1494號 │ │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32│ │ │ │ │ ││ │ │元折算壹│ │4號 │ │ │ │ │ ││ │ │日 │ │ │ │ │ │ │ │├─┼──┼────┼────┼────┼─────┼────┼─────┼────┼────┤│4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9 │臺灣新北地│105 年1 │編號4 至││ │兇器│刑捌月 │月17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30日 │方法院104 │月5 日 │5 經應執││ │踰越│ │晨2 時47│檢察署10│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行有期徒││ │安全│ │分許 │4 年度偵│1109號 │ │1109號 │ │刑11月 ││ │設備│ │ │字第7505│ │ │ │ │ ││ │竊盜│ │ │號、第76│ │ │ │ │ │├─┼──┼────┼────┤17號 │ │ │ │ │ ││5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11│ │ │ │ │ │ ││ │兇器│刑柒月 │月22日中│ │ │ │ │ │ ││ │竊盜│ │午12時許│ │ │ │ │ │ ││ │ │ │前某時 │ │ │ │ │ │ │└─┴──┴────┴────┴────┴─────┴────┴─────┴────┴────┘┌─────────────────────────────────────────┐│附表二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年度案號├─────┬────┼─────┬────┤│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 │施用│處有期徒│104 年2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6 │臺灣新北地│104 年6 ││ │第二│刑肆月,│月4 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9 日 │方法院104 │月29日 ││ │級毒│如易科罰│午7 時30│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品 │金,以新│分許 │4 年度毒│2825號 │ │2825號 │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23│ │ │ │ ││ │ │元折算壹│ │14號 │ │ │ │ ││ │ │日 │ │ │ │ │ │ │├─┼──┼────┼────┼────┼─────┼────┼─────┼────┤│2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6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11│臺灣新北地│104 年12││ │ │刑肆月,│月12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20日 │方法院104 │月22日 ││ │ │如易科罰│午2 時19│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金,以新│分許 │4 年度偵│第2071號 │ │第2071號 │ ││ │ │臺幣壹仟│ │字第1937│ │ │ │ ││ │ │元折算壹│ │5 號 │ │ │ │ ││ │ │日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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