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黃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犯毀損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損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罪 名 │毀損罪 │傷害罪 │㈠強制罪 │恐嚇危安罪 │㈠毀損罪 ││ │ │ │㈡恐嚇危安罪 │ │㈡毀損罪 ││ │ │ │㈢毀損罪 │ │ ││ │ │ │㈣毀損罪 │ │ ││ │ │ │㈤侵入住宅 │ │ ││ │ │ │㈥毀損罪 │ │ ││ │ │ │㈦毀損罪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㈠刑法第304條第1│刑法第305條 │㈠刑法第354條 ││ │ │ │ 項 │ │㈡刑法第354條 ││ │ │ │㈡刑法第305條 │ │ ││ │ │ │㈢刑法第354條 │ │ ││ │ │ │㈣刑法第354條 │ │ ││ │ │ │㈤刑法第306條第1│ │ ││ │ │ │ 項 │ │ ││ │ │ │㈥刑法第354條 │ │ ││ │ │ │㈦刑法第354條 │ │ │├────┼────────┼────────┼────────┼────────┼────────┤│宣告刑 │處拘役10日,如易│處拘役30日,如易│㈠處拘役40日,如│處拘役40日,如易│㈠處拘役20日,如││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 │1仟元折算1日。 │1仟元折算1日。 │ 臺幣1仟元折算1│1仟元折算1日。 │ 臺幣1仟元折算 ││ │ │ │ 日(易刑下同)。│ │ 1日。 ││ │ │ │㈡處拘役40日。 │ │㈡處拘役20日,如││ │ │ │㈢處拘役15日。 │ │ 易科罰金,以新││ │ │ │㈣處拘役15日。 │ │ 臺幣1仟元折算 ││ │ │ │㈤處拘役40日。 │ │ 1日。 ││ │ │ │㈥處拘役30日。 │ │ ││ │ │ │㈦處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104.04.02 │103.10.04 │㈠103.09.07 │103.09.20 │㈠103.11.28 ││ │ │ │㈡103.09.07 │ │㈡104.02.17 ││ │ │ │㈢103.09.20 │ │ ││ │ │ │㈣103.09.29 │ │ ││ │ │ │㈤103.10.01 │ │ ││ │ │ │㈥103.10.01 │ │ ││ │ │ │㈦103.10.02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14707號 │字第12340號 │字第25656、28125│字第25656、28125│字第2514、11639 ││ │ │ │、28306、29681、│、28306、29681、│號 ││ │ │ │30265、31033號 │30265、31033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227│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 ││實│ │5233號 │1094號 │號 │2475號 │1498 號 ││審├──┼────────┼────────┼────────┼────────┼────────┤│ │判決│104.10.30 │104.11.09 │104.11.04 │105.01.26 │105.08.30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4.12.01 │104.12.15 │104.12.01 │105.01.26 │105.10.04 ││ │日期│ │ │ │ │ │├─┴──┼────────┴────────┴────────┴────────┴────────┤│備 註 │⑴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⑵編號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