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冠嘉
- 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告
- 陳辰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 被告
- 林威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裕律師
- 被告
- 張豐安
- 選任辯護人
- 高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黃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第15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冠嘉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馮冠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胡柏力前曾帶同他人至其住處,並與其發生爭執,遂認胡柏力將其出賣而懷恨在心,並告知黎書成(所涉幫助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欲向胡柏力尋仇,適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黎書成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晶冠廣場(為10餘層高之大樓建築,其內有停車場、餐廳、電影院,下稱晶冠廣場)出席友人喜宴,席間發現胡柏力亦同出席,遂以行動電話通知馮冠嘉其於喜宴會場發現胡柏力。馮冠嘉得悉後,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去電委請友人陳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知林威宇、綽號「阿倫」之張豐安(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被訴部分,詳後述)一同出門後,陳辰即駕駛上揭車輛前去搭載馮冠嘉,並由馮冠嘉將其準備之開山刀3 支、西瓜刀1 支放入運動背袋1 只(均未扣案)內攜帶上車,再前往搭載林威宇、張豐安,行車過程中,馮冠嘉逐人交付刀械1 支,及告知將向胡柏力尋仇,如無法當場將人押走,就朝手腳揮砍一語,經陳辰駕車搭載渠等前往晶冠廣場並於晶冠廣場對面停車場守候後,馮冠嘉因林威宇與胡柏力素不相識,遂委請黎書成偕同林威宇到喜宴會場確認胡柏力之人別無誤後,由林威宇自行返回車內等候,迄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胡柏力、朱建融、項鈞、黃俊欽一同步出晶冠廣場,當胡柏力行至晶冠廣場外人行道時,馮冠嘉即與陳辰、林威宇、張豐安一同持刀趨步靠近,經胡柏力發現後轉身奔逃,馮冠嘉,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見狀遂緊跟在後,馮冠嘉雖主觀上預見手、腳之四肢部位,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刀械砍向他人手、腳部,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縱使令胡柏力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間接故意,於晶冠廣場建築物騎樓追上胡柏力後,驟然持開山刀1 支朝胡柏力多次猛力揮砍,致胡柏力受有右背部、右前臂、大腿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右2 、3 、4 指背側開放性傷口,併2、3 指肌腱斷裂,及第3 指近端指關節脫位之嚴重傷勢後,旋駕車逃離現場。過程中,朱建融、項鈞、黃俊欽目睹此情,除呼喊馮冠嘉等人停手外,更於渠等離去後上前為胡柏力按壓傷口止血、電召救護車,先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手術治療後,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嗣馮冠嘉於警方知悉其涉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胡柏力及其母胡幼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馮冠嘉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馮冠嘉之對質詰問權,被告馮冠嘉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馮冠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馮冠嘉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108 頁、卷宗㈡第17頁至第34頁、第126 頁至第14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馮冠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本院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馮冠嘉有罪之證據,自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馮冠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晶冠廣場持刀追砍告訴人胡柏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欲給告訴人胡柏力教訓,並無重傷害之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馮冠嘉因告訴人胡柏力前曾帶同他人至其住處,並與其發生爭執,遂認告訴人胡柏力將其出賣而懷恨在心,並告知證人黎書成其欲找告訴人胡柏力尋仇,適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證人黎書成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晶冠廣場出席友人喜宴,席間發現告訴人胡柏力亦同出席,遂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馮冠嘉其於喜宴會場發現告訴人胡柏力。被告馮冠嘉得悉後,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去電委請證人陳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知證人林威宇、綽號「阿倫」之張豐安一同出門,由證人陳辰駕駛上揭車輛前去搭載被告馮冠嘉時,被告馮冠嘉將自行準備之開山刀3 支、西瓜刀1 支放入運動背袋1 只內並攜帶上車,再前往搭載證人林威宇、張豐安,行車過程中,經被告馮冠嘉逐人交付刀械1 支,告知將向告訴人胡柏力尋仇,如無法當場將人押走,就朝手腳揮砍一語,待證人陳辰駕車搭載渠等前往晶冠廣場,並於晶冠廣場對面之停車場守候後,被告馮冠嘉因證人林威宇與告訴人胡柏力素不相識,乃委請證人黎書成偕同證人林威宇至喜宴會場確認告訴人胡柏力之人別無誤後,被告林威宇自行返回車內等候,迄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告訴人胡柏力與證人項鈞、朱建融、黃俊欽行至晶冠廣場外人行道時,由被告馮冠嘉、證人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持刀趨步靠近,經告訴人胡柏力發現後轉身奔逃,被告馮冠嘉、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見狀遂持刀緊追在後而生衝突,被告馮冠嘉並持開山刀1 支向告訴人胡柏力揮砍,衝突後告訴人胡柏力受有右背部、右前臂、大腿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右2 、3 、4 指背側開放性傷口,併2 、3 指肌腱斷裂,及第3 指近端指關節脫位之嚴重傷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㈡第8 頁至第16頁、第111 頁至第126 頁)、證人黎書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偵查卷第19頁、第7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116頁)、證人陳辰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266 頁至第268 頁)、證人林威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證述、審理時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刑事卷宗第8 頁背面、105年度訴字732號刑事卷宗㈠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卷宗㈡第141 頁)、證人張豐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偵查卷第15頁、第7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116 頁),復有告訴人胡柏力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警方所攝告訴人胡柏力傷勢照片共17張、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6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730 號函暨函附病歷、被告馮冠嘉手繪現場圖、林口長庚醫院提供告訴人胡柏力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145頁、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20 頁),且為被告馮冠嘉所是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20 號刑事卷宗第10頁、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59 頁、卷宗㈡第135 頁至第136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本案究屬何人持刀砍傷告訴人胡柏力乙節,則經證人陳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馮冠嘉原係提議要將告訴人胡柏力押走,如無法將人押走,則朝其手、腳部位揮砍,到場後,被告馮冠嘉見告訴人胡柏力出現,即持刀下車追砍告訴人胡柏力,伊並未動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刑事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116 頁、第271頁),證人張豐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馮冠嘉係提議押走告訴人胡柏力,但被告馮冠嘉一見告訴人胡柏力出現後,即衝出車外持刀揮砍告訴人胡柏力,過程中僅有被告馮冠嘉持刀砍傷告訴人胡柏力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116 頁),證人林威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馮冠嘉表示要去押人,若帶不走告訴人胡柏力,就砍其手腳,但到場時被告馮冠嘉隨即持刀下車砍傷告訴人胡柏力,現場只有被告馮冠嘉1人動手砍傷告訴人胡柏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刑事卷宗第8 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124 頁、第276 頁),是依本案共同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本難認除被告馮冠嘉外,尚有其餘實際砍傷告訴人胡柏力之人,又證人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當天伊見到3、4 人追逐告訴人胡柏力,但只有1 人砍到告訴人胡柏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㈡第10頁至第11頁),益證縱與本案共同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利害相反之證人黃俊欽,亦稱本案並非多人砍傷告訴人胡柏力。而綜合上開相關證人證詞,更核與被告馮冠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下車追砍告訴人胡柏力,告訴人胡柏力身上所受傷勢,均伊所為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251 頁至第253 頁),相互吻合,是告訴人胡柏力所受傷勢,僅係被告馮冠嘉1 人獨自所為,亦堪認定。
⒊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 耳或2 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茲被告馮冠嘉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⑴被告馮冠嘉所持開山刀1 支,雖未扣案,惟該刀之刀刃連同刀柄部分,長度約80公分一情,為被告馮冠嘉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251 頁),參以告訴人胡柏力於案發當時攜帶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原置於長褲口袋內,亦為被告馮冠嘉持刀揮砍時,一併遭砍損壞,為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73 頁),再細繹該行動電話外觀,其機身中段金屬外殼邊緣呈現受刀械切割之破裂痕跡,螢幕玻璃亦呈蜘蛛網狀破碎痕跡,有上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足見被告馮冠嘉所持開山刀甚為銳利,其下手力道非輕,方有使行動電話之堅硬金屬外殼破裂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胡柏力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於105 年5 月16日急診,經手術治療後於105 年5 月20日出院,住院時共有8處傷口,...其傷口均深及肌肉層,另其右手三指之傷口均傷及骨頭等情,有上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胡柏力所受傷害,係遭受相當強度之攻擊力道所致。復觀諸告訴人胡柏力所受傷害,即右前臂、大腿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右2 、3 、4指背側開放性傷口,併2 、3 指肌腱斷裂,及第3 指近端指關節脫位之傷害,其中「第3 指近端指關節脫位」係其右手中指進端指部位,經刀砍斷骨骼、肌肉,僅餘皮膚與手部相連,而等同斷裂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㈡第119頁),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柏力右手X 光照片影本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29頁、第220 頁),益見被告馮冠嘉持銳利刀械朝人體四肢揮砍時,下手力道甚為猛烈,並無收斂。
⑵再被告馮冠嘉於案發當時,為高中肄業之年滿22歲成年男子(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1頁),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手、腳之四肢部位,若遭他人持銳利刀械,使以猛力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馮冠嘉猶仍手持銳利刀械,以足供削破金屬、砍斷指頭之猛烈力道,朝告訴人胡柏力之手、腳部位揮砍,是被告馮冠嘉所為,核有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間接故意,當難辭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罪責。況被告馮冠嘉亦於偵查中供稱:「(帶著那麼大的刀子,隨意揮砍就會造成別人受傷,是否坦承重傷故意?)坦承。」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205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坦認涉犯重傷未遂罪(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61頁),益徵被告馮冠嘉確有預見其持刀猛力揮砍告訴人胡柏力四肢之行為,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對告訴人胡柏力產生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縱使令告訴人胡柏力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間接故意,遂行本案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馮冠嘉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容與上揭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馮冠嘉辯稱: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誤認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方為坦認犯罪之陳述云云。惟細繹被告馮冠嘉發覺自己誤認刑法重傷害定義之過程,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法律上的重傷是何意?)... 是等收到起訴書時我才知道。」、「因為我以前看新聞,他們說遭人砍成重傷,都是刀傷,我那時候的認知以為把人打成瘀青這叫輕傷,砍傷去醫院縫這叫重傷,可是當我收到起訴書時,我發現起訴書上有很明確說重傷是毀損機能。這才叫重傷。」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253 頁),可徵被告馮冠嘉係於收到起訴書後得知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惟本案起訴後,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初次訊問被告時,係將本案起訴書1 份當庭交付被告馮冠嘉後,再行訊問被告馮冠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而由被告馮冠嘉主動坦認本案犯罪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61頁),是被告馮冠嘉係收悉起訴書而瞭解所謂刑法重傷害之定義後,仍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無不知刑法重傷害之定義而率然供承犯行之情形。況其於偵查中本經檢察官另案說明重傷害之部分定義(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49 頁),更見其無誤解法律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執以上情置辯,顯係臨訟砌詞,亦難採信。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馮冠嘉、證人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均有持刀,當然係要砍伊乙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㈡第118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案發當時情況混亂,伊看不清楚究係誰有拿刀砍伊、誰沒砍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㈡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足見案發當時現場紛亂緊張,告訴人胡柏力尚無從明確分辨究係何人持刀砍傷伊。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偵查中亦結證:案發當時伊見到4 個人,有人揮砍後突然將刀抽回、亦有人揮砍後並未砍到伊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72 頁),益見於案發當時,除被告馮冠嘉有持刀將其砍傷外,並非所有持刀之人均有對其造成傷害。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均有持刀砍傷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馮冠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冠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核被告馮冠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胡柏力經醫治後,如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傷勢將來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之機率較小,惟如進行大量負重之活動,可能將略有影響等情,有上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右手五指能伸直,但中指無法握得很實,除了手部有後遺症外,其他部分並無後遺症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㈡第125 頁),可見告訴人胡柏力右手第3 指之機能雖有減損,但並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未有重傷害結果,應以未遂論。又被告馮冠嘉固具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遂行本案犯行,惟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與被告馮冠嘉間,並不具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是被告馮冠嘉就重傷害之犯意,即與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間尚無共同正犯可言,而被告馮冠嘉之重傷害犯意,當然包括傷害之犯意,無需另論傷害罪。再被告馮冠嘉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馮冠嘉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馮冠嘉於警方知悉其涉本案重傷未遂犯行前,即主動於105年5月16日上午7 時1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黃建榮、林威志、廖偉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㈡第101 頁至第110 頁),應認被告馮冠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馮冠嘉因與告訴人胡柏力生有細故,動輒結夥數人分持開山刀、西瓜刀,於大庭廣眾之下,由被告馮冠嘉率持刀械攻擊告訴人胡柏力,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非輕,倖因急救得當,始未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胡柏力達成和解,告訴人胡柏力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㈠第284 頁、卷宗㈡第150 頁),暨其犯罪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未扣案開山刀1 支,固屬於被告馮冠嘉所有併供傷害告訴人胡柏力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馮冠嘉陳稱業已丟棄(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3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刀仍現實存在,核此物品亦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馮冠嘉因告訴人胡柏力協助他人向其尋仇,因而懷恨在心,遂將其欲向告訴人胡柏力尋仇之意通知證人黎書成,適105 年5 月15日晚間證人黎書成至晶冠廣場之喜宴會場參加喜宴,席間發現告訴人胡柏力亦至該處參加喜宴,遂以行動電話通知共同被告馮冠嘉其在現場發現告訴人胡柏力。共同被告馮冠嘉知悉此事後,隨即委由被告陳辰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行準備開山刀(至少2 支)及西瓜刀共4 支放置在車上後,與被告陳辰前往搭載被告林威宇、綽號「阿倫」之被告張豐安,隨後共同被告馮冠嘉即發給車上每人1 把刀械,告知欲向告訴人胡柏力尋仇,如無法當場押走告訴人胡柏力,即持刀將其砍傷。嗣共同被告馮冠嘉、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至晶冠廣場外後,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晶冠廣場對面之停車場埋伏等候告訴人胡柏力出現,其間證人黎書成並下樓至停車場,偕同被告林威宇至喜宴會場中指明告訴人胡柏力。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喜宴結束,告訴人胡柏力步出晶冠廣場之喜宴會場行至停車場對面時,見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共同被告馮冠嘉持刀出現,心知不妙,立刻轉身奔逃,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共同被告馮冠嘉隨即在後共同基於使人身體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晶冠廣場外之公共開放空間追砍告訴人胡柏力,因而使告訴人胡柏力受有右背部、右前臂、大腿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右2 、3 、4 指背側開放性傷口,併2 、3 指肌腱斷裂,及第3 指近端指關節脫位之傷害。嗣告訴人胡柏力遭追砍後逃入晶冠廣場1 樓大廳,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共同被告馮冠嘉始停止追砍,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馮冠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俊欽、項鈞、朱建融於警詢證述、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柏力手繪遭追逐過程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大批領血核對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暨函附告訴人胡柏力病歷、醫療紀錄光碟1 片、部分傷口翻拍照片、急救傷勢照片3 張、手機遭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辰固坦承為共同被告馮冠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共同被告馮冠嘉、被告林威宇、張豐安前往晶冠廣場,被告林威宇、張豐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陳辰駕駛之上揭車輛前往晶冠廣場,惟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告陳辰辯稱:伊係要將告訴人胡柏力押走,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與行為云云,被告林威宇、張豐安辯稱:渠等持刀係為保護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胡柏力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馮冠嘉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經證人黎書成告知告訴人胡柏力在晶冠廣場參加喜宴,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委請被告陳辰為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知被告林威宇、張豐安一同出門後,攜帶上揭刀械搭乘被告陳辰駕駛之車輛,再前去搭載被告林威宇、張豐安一同前往晶冠廣場,並待喜宴結束後,見告訴人胡柏力行至晶冠廣場外人行道時,共同被告馮冠嘉、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4 人雖有一同持刀趨前之情形,然僅共同被告馮冠嘉基於使人受重傷之間接故意,砍傷告訴人胡柏力,而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則無證據證明確有砍傷告訴人胡柏力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查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於案發當時,係應共同被告馮冠嘉之邀,相偕到場,且共同被告馮冠嘉於攻擊告訴人胡柏力之前,確已向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分派刀械,並告知要將告訴人胡柏力押走,若無法遂行,則朝其手、腳部位揮砍等情,業經被告陳辰、林威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冠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卷宗㈠第259 頁、第268 頁、第274 頁、卷宗㈡第135 頁至第136 頁)。準此,共同被告馮冠嘉既有分派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刀械,復告知如不能押走告訴人胡柏力,則持刀朝其四肢揮砍一語,且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亦均一同持刀在場,足認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與共同被告馮冠嘉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與告訴人胡柏力間,並無仇恨,而與共同被告馮冠嘉本案與告訴人胡柏力本有怨懟不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偵查卷第173 頁),參以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係因共同被告馮冠嘉邀約,方一同前往晶冠廣場,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與告訴人胡柏力間,並無夙怨,僅係他人要約後始應約前去晶冠廣場,是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持刀攻擊告訴人胡柏力時,是否已具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容非無疑。又考諸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雖持刀械在場,但於共同被告馮冠嘉追砍告訴人胡柏力之時,並無聯手砍傷告訴人胡柏力之行為,足見其等縱參與本案,亦無僅因共同被告馮冠嘉「砍手腳」之指示,即生與共同被告馮冠嘉共同容任重傷結果發生之心態,執此以觀,即難認其等3 人有何致告訴人胡柏力重傷之意,或縱告訴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確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然其等3 人既與共同被告馮冠嘉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縱客觀上其等3 人未造成告訴人胡柏力受有傷害之結果,仍應就被告馮冠嘉所為之傷害結果,於其等3 人之犯意聯絡內負擔共同行為責任,是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形式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持刀傷害告訴人胡柏力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柏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如前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被告陳辰、林威宇、張豐安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