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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何燕蓉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宇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昱杰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明宇與林冠旻係朋友關係,楊明宇前透過林冠旻結識王語瞳,嗣因細故對王語瞳不滿,即向林冠旻透露欲教訓王語瞳之意。後林冠旻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6 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周廷聿得悉王語瞳將與周廷聿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欣門市(下稱超商),一同討論王語瞳前因親吻林詩容所致糾紛之解決方式,遂告以楊明宇王語瞳將至該超商,其亦與黃昱杰、林詩容、洪資閔、徐葉東霖(上開人等均未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等人一同前往該址。楊明宇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6 時15分許抵達該超商,斯時林冠旻等人亦已至該址,楊明宇即取出置放於林冠旻機車上之西瓜刀,作勢欲砍向王語瞳,並向王語瞳恫稱「我今天就是要讓你得到教訓」等語,使王語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冠旻雖上前制止並取下西瓜刀,惟即與楊明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安全帽(未扣案)及徒手方式,毆打王語瞳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並致王語瞳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斷裂成數截,楊明宇等人因認繼續在該超商滋事恐招警前來關切,遂停止毆打王語瞳,並命王語瞳取回已斷裂之上開金項鍊,王語瞳因而撿回已斷裂之金項鍊2 截。

二、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因見王語瞳配戴有金項鍊,遂另起貪念,擬向王語瞳強取金項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因認超商在場人數過多,續留該址恐招警前來關切,乃起意變換場所以遂行其等犯行,而由楊明宇先攔停計程車,再由楊明宇、林冠旻對王語瞳恫稱:快上車,不然等下你就死定、你如果不上車,我就過去砍你等語加以脅迫,王語瞳因甫遭楊明宇、林冠旻毆打,復見楊明宇一方人數眾多,無法輕易逃離,致王語瞳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央求由徐葉東霖(徐葉東霖與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洪資閔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陪同與楊明宇共同乘坐計程車,林冠旻、黃昱杰則分別騎乘林冠旻所有及徐葉東霖所有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洪資閔則先行搭載林詩容返家,而較遲抵達忠孝碼頭。楊明宇、徐葉東霖、王語瞳抵達忠孝碼頭汽車入口後,即下車欲步行入內,適林冠旻與黃昱杰亦分別騎乘機車至該址,王語瞳見狀,憚於楊明宇一方人數眾多,唯恐續留忠孝碼頭將遭楊明宇等人繼續毆打而無力抵抗,即趁隙騎乘原由黃昱杰騎乘、由徐葉東霖所有之機車逃離現場,林冠旻見狀旋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追趕,並於追抵王語瞳時,以腳踹王語瞳之機車,逼迫王語瞳將機車停放旁邊,且取出原置放於其機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悍然要求王語瞳返回忠孝碼頭,王語瞳因懾於林冠旻持有西瓜刀,若率予抵抗,恐有生命、身體上之立即危險,然亦認知若與林冠旻一同返回忠孝碼頭內,必遭楊明宇等人毆打,遂央求林冠旻勿將西瓜刀一併帶返,即可隨林冠旻返回忠孝碼頭,林冠旻遂將西瓜刀留在原址後,搭載王語瞳返回忠孝碼頭。楊明宇見王語瞳歸來,即向王語瞳恫稱:你等下就死定了等語,楊明宇、林冠旻並命王語瞳下跪,且嚇稱:我就是要錢、今天沒有讓你把值錢東西交出來,不會讓你離開等語,而向王語瞳強索財物,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並包圍王語瞳且以安全帽或徒手方式毆打王語瞳。嗣洪資閔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抵達忠孝碼頭,林冠旻、楊明宇分別手持鋁棒或以徒手方式,黃昱杰則手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洪資閔則以手持鋁棒方式,毆打王語瞳頭部、腳部及身體各部位,並持續以前開言語要求王語瞳交付財物,而洪資閔(未據起訴)明知林詩容並未委請其為之處理前開因親吻而起之糾紛或委由其代為向王語瞳求償,於王語瞳仍因前述暴力脅迫而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基於對於楊明宇等已著手之強盜行為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實行,而對王語瞳恫稱:要如何賠償等語,王語瞳本佯裝無金項鍊,楊明宇、林冠旻見狀即繼續以前開方式毆打王語瞳,致王語瞳受有手部、腳部及背部挫傷瘀青、頭皮血腫等傷害,黃昱杰並告以林冠旻金項鍊在王語瞳口袋內乙情,而王語瞳因已遭楊明宇等人持續毆打已無力抵抗,且楊明宇等人具人數上之優勢,而不能抗拒,僅得取出口袋內之金項鍊1 截交與林冠旻,詎黃昱杰仍認王語瞳未交出全部之金項鍊,徒手伸至王語瞳口袋內強取另一截金項鍊交與林冠旻。楊明宇、林冠旻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前開2 截金項鍊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金麗華銀樓」,以新臺幣(下同)4 萬4,650 元變賣,並由楊明宇取得1 萬5,000 元,林冠旻取得2 萬6,650 元,黃昱杰取得3,000 元。嗣王語瞳趁楊明宇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某早餐店點餐時,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等人,並扣得西瓜刀1 把、林冠旻持有之5,200 元、黃昱杰持有之100 元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語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部分:被告楊明宇之辯護人代被告楊明宇爭執證人即被告林冠旻、黃昱杰、證人即告訴人王語瞳、證人林詩容、徐葉東霖、洪資閔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則代被告林冠旻爭執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容、周庭聿、徐葉東霖、洪資閔於警詢時之陳述,要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核非證明被告楊明宇、林冠旻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⒉被告楊明宇就本案之犯案動機,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告訴人逼被告林冠旻吸毒,且就被告林冠旻如何將告訴人押返忠孝碼頭,於警詢時亦供稱係由被告林冠旻持刀脅迫,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為證人林詩容向告訴人求償且不知被告林冠旻如何押返告訴人;被告林冠旻於警詢供承被告楊明宇有言語恫嚇及脅迫告訴人上計程車、在忠孝碼頭追趕告訴人時有拿出西瓜刀,有持鋁棒脅迫告訴人交出金項鍊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情;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均前後供述不符,衡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等復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佐以警詢時尚不及考量他人之利害關係,亦無從知悉其他被告之抗辯或證言之情狀,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違反自己及共同被告利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⒊被告黃昱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相符,非證明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被告黃昱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楊明宇之辯護人固代被告楊明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固代被告林冠旻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杰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杰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及其等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二、被告黃昱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昱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黃昱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昱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⒈被告楊明宇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恫嚇告訴人後,與告訴人、徐葉東霖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忠孝碼頭,並在忠孝碼頭與被告林冠旻、黃昱杰、洪資閔等人以徒手、手持安全帽、鋁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嗣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並與被告林冠旻一同將之變賣,而取得1 萬5,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在計程車上徐葉東霖與告訴人仍有說有笑,告訴人從忠孝碼頭逃離經被告林冠旻載回後,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後係洪資閔、林冠旻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告訴人主動表示要給林詩容2 萬元,當時沒有人拿著武器,變賣金項鍊後,林冠旻有問告訴人是否將剩餘的款項還他,是告訴人表示不用云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在忠孝碼頭之過程中仍有機會逃脫,更可向被告林冠旻要求丟棄西瓜刀,並詢問他人可否以金項鍊賠償,足見告訴人尚非處於不能抗拒,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罪部分,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與檢察官起訴之傷害、妨害自由罪嫌間,僅構成一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⒉被告林冠旻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見告訴人逃跑即騎車將告訴人追回,及在忠孝碼頭毆打告訴人,嗣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並將之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把告訴人帶去忠孝碼頭,只是為了繼續教訓他,我在忠孝碼頭將告訴人追回時,並沒有持刀,只有依告訴人請求將刀丟棄,是洪資閔要我們幫林詩容開口向告訴人要賠償,我沒有要告訴人跪下,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且金項鍊是我們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主動拿出,告訴人交出項鍊時,沒有人手上持有武器,是告訴人主動要我們拿去變賣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至7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倘被告林冠旻有強取金項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大可於超商內動手,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往忠孝碼頭,僅單純欲繼續教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願上計程車,至忠孝碼頭時,告訴人所陳被告林冠旻持刀將告訴人追回等語,係刻意誇大之詞,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係於被告林冠旻等人毆打結束後一段時間,始交付金項鍊,告訴人交付金項鍊時既無遭毆打之情,難認告訴人係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而被告林冠旻若真有強盜犯意,亦無可能冒輕易被查獲之風險以自身名義前往銀樓典當,且被告林冠旻與林詩容非親非故亦無特殊交情,實無為替林詩容要求賠償而向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⒊被告黃昱杰固坦承有在忠孝碼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在超商時,被告林冠旻、楊明宇及林詩容等人都表示告訴人之前就講過要賠償,後來警察到場,才會換地方,在忠孝碼頭時,告訴人是自己從口袋拿出金項鍊,當時沒有人圍著他,我也沒有直接從告訴人口袋拿走金項鍊,是我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從口袋拿出來,我沒有參與變賣過程,也不知被告林冠旻拿給我的3,000 元是變賣金項鍊所得,被告林冠旻當時是表示是歸還積欠我的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74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昱杰本意僅係為林詩容向告訴人討公道,未與共同被告互相謀議而向告訴人強盜金項鍊,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等人若真有強盜金項鍊之意,理當於超商前時即予強奪,再者,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逃跑時,僅有被告林冠旻1 人追趕告訴人,若非告訴人自願與被告林冠旻一同返回忠孝碼頭,單憑被告林冠旻1 人之力應無法將告訴人帶回,可認告訴人之自由意識未完全遭剝奪,而本案係洪資閔向告訴人討償,與被告黃昱杰無關,被告黃昱杰縱有將手伸入告訴人口袋拿取1 截金項鍊,其真意亦僅係協助洪資閔討償,非為強盜告訴人之金項鍊,被告黃昱杰亦不知事後取得之3,000 元係變賣金項鍊所得云云(本院卷一第74頁、第88至89頁)。

㈡事實欄一部分: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訊時、證人周庭聿、林詩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第179 、181、182 、203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4 至145頁、第183 至186 頁、第235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39至240 頁、第313 至3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查卷第82至85頁、第96至104 頁、第113 頁),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3 人客觀實行行為之認定:被告楊明宇坦認於105 年7 月12日6 時15分許,在超商內與被告林冠旻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因認超商人數過多,遂起意變換場所,並經被告林冠旻、黃昱杰及洪資閔等人認可後,以威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計程車,嗣在忠孝碼頭時,告訴人逃跑後經被告林冠旻帶回後,其與被告林冠旻、黃昱杰及洪資閔有繼續毆打告訴人,而後告訴人交付其金項鍊,其與被告林冠旻將之變賣等事實。被告林冠旻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超商內與被告楊明宇共同毆打告訴人後,經被告楊明宇提議而欲變換場所至忠孝碼頭,抵達碼頭其見告訴人逃跑後,有騎車將告訴人追趕回碼頭內,後與被告楊明宇、黃昱杰及洪資閔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交出其金項鍊,其即與被告楊明宇一同將金項鍊變賣,並將部分變賣所得分與林詩容、被告林冠旻、徐葉東霖等事實。被告黃昱杰則坦承有在忠孝碼頭與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及洪資閔一同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後交付金項鍊等情。茲綜合分析卷內相關證據,憑以勾勒確認當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及強取財物之客觀犯罪行為,如下:

⑴有關告訴人遭強行帶往忠孝碼頭部分:

①告訴人在超商外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毆打後,遭楊明宇、林冠旻恫嚇而違背自己意願,與被告楊明宇、徐葉東霖乘坐計程車前往忠孝碼頭之經過情節,業據被告楊明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自承:我在超商打人時,因超商有店員,斜對面又有早餐店,當下有很多人在旁邊,因我怕警察來,但我氣還沒消,想繼續打告訴人,所以我攔計程車,我一直很兇要他上車,並說:你如果不上車,你就死定,林冠旻也說:趕快上車,不然等下就死定;我當時是要去同安公園繼續打告訴人,林冠旻打給告訴人,拿給徐葉東霖接聽,提議要去忠孝碼頭,然後我就將告訴人手機保管不還他;因碼頭沒有監視器而且人比較少,所以改去忠孝碼頭等語(偵查卷第14頁、第192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28、287 、289 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略證稱:楊明宇一開始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小木屋讓我受到教訓,後來楊明宇要我上計程車,我怕被打,所以就上車,因為我害怕我請徐葉東霖陪我坐計程車;當時我逃不了,鑰匙被林冠旻拔起來,我不走就會繼續被打等語(偵查卷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 、155 頁)、證人即被告林冠旻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楊明宇脅迫告訴人上車,他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上車,我就過去砍你、看你是要自己上車,還是我請人來載你過去等語(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156 頁)、證人即被告黃昱杰於偵查中證稱:楊明宇怕告訴人逃走,所以要告訴人上計程車,若不上車要打他等語(偵查卷第203 頁)、證人徐葉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略證稱:楊明宇說要換地點,本來是講要去三重公園後來去忠孝碼頭,但他說他不敢跟楊明宇一起坐計程車,叫我陪他,告訴人在那種情況下只能說好,上車後告訴人坐後座中間、楊明宇坐左邊、我坐右邊,告訴人的手機本來是楊明宇保管,後來在我這裡等語(偵查卷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07 至208 頁);證人洪資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略證稱:楊明宇跟林冠旻說要換個地方講,可能覺得超商人太多了,所以要到忠孝碼頭,楊明宇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可能害怕所以上車等語(偵查卷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證人周廷聿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楊明宇攔計程車,楊明宇跟林冠旻用喊的說「上車」,當時在那邊很緊張等語(偵查卷第181 頁);證人林詩容於偵訊時證稱:楊明宇說要去忠孝碼頭,我不曉得為什麼要去,楊明宇當時很兇,但我忘記他說甚麼等語(偵查卷第182 頁),若合符節。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存卷可佐(偵查卷第96至104 頁)。徵諸被告楊明宇前開供證,與前揭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及非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楊明宇前開不利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告訴人並非自願乘坐計程車並前往忠孝碼頭,至為灼然。

②被告3 人固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計程車,且在車上亦有說有笑云云。惟查,告訴人在超商甫遭被告楊明宇持刀恫嚇,復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毆打,並因而致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斷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如能自由離去該址,衡情理應儘速逃離,而不致於在場之人表明要將其帶往他處時,猶自願與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同前往,而陷己身安危於不利之處境,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楊明宇亦不否認告訴人上車前,其有出言喝叱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及其與證人徐葉東霖於車上分坐在告訴人之兩側,並由其與證人徐葉東霖先後保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則由告訴人乘坐計程車前與乘坐時之前開情狀,堪信告訴人即便未遭強拉手臂或以武器強押上車,然因懼怕再遭被告楊明宇等人毆打,且於眾人包圍及注視之情況下,亦無可能拒絕或逃跑,而受斯時情勢所逼,不得已而與被告楊明宇一同乘坐計程車,且其行動與意思自由,於乘坐計程車之路途中亦遭妨害等事實無訛。

⑵有關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逃跑後,遭被告林冠旻脅迫返回碼頭部分:

①告訴人抵達忠孝碼頭後,騎乘機車逃跑,嗣遭被告林冠旻騎乘機車追趕,並持刀威脅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騎機車帶我到碼頭右轉的第一個橋下,然後他們在討論時,我看到徐葉東霖的白色機車鑰匙沒拔,我趁亂騎機車快跑,看到後照鏡林冠旻騎機車追上來,我騎了1 分鐘到忠孝碼頭出口,我騎的車跑比較慢,林冠旻追上來用腳踹車並逼我將車停在旁邊,當時他手上沒拿東西,下車後我拜託他不要這樣,然後他就拿西瓜刀出來要我回去,我求了他10分鐘,他不讓我走,我怕我不跟他回去會被他砍,我有拜託他把西瓜刀丟到草叢,不然怕楊明宇會砍我,他有把刀丟掉,他就載我回去,我算是被他押回去的;因為我知道他們要打我,且楊明宇有說要給我死,我害怕,怕留下來會死,才會騎機車逃跑;我在碼頭下面是先被林冠旻拿刀脅迫,要我跟他回去,後來我是沒辦法了,因為逃不了了,我希望他把刀丟掉,我就跟他回去,林冠旻只是把刀子放到旁邊草叢,是一隻手就可以拿到的距離,所以我還是會害怕,如果我不跟他回去,他還是會把刀拿起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1 至152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3 至164 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宇於偵訊時略稱:把告訴人帶到三重區忠孝碼頭後,其他兩個被告自己騎機車去碼頭,計程車到了後,有一段路不能開,必須要下車,我就給林冠旻載,告訴人給徐葉東霖載,告訴人把徐葉東霖推開自己把車騎走,林冠旻就去追他,林冠旻當時有拿一把西瓜刀要嚇阻他,有追到告訴人,告訴人要求林冠旻把刀丟掉,林冠旻就把告訴人帶回忠孝碼頭那裡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33 、193 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具結所證,經勾稽比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其就被告林冠旻究係以手持刀騎車追趕,抑或追趕上後始取出西瓜刀威嚇告訴人乙情,固有些許出入,並為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據為所辯,然就被告林冠旻確有持刀恫嚇其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重要情節,所證內容並無二致,衡情應係驟然遭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再施暴,且隨時間經過,嗣於審理程序中,難以鉅細靡遺為完全精確的觀察、記憶,且其陳述內容亦可能受詰問者之提問方式而有差異或受誤導,洵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況其所證被告林冠旻持刀脅迫告訴人返回忠孝碼頭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宇所證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確非憑空捏虛,堪信證人即告訴人確係於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形下,屈從被告林冠旻之要求,而與之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事實,殆無疑義。

②被告林冠旻固辯稱其沒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云云,且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第298 至299 頁)。惟查,衡以告訴人在超商外先遭被告楊明宇持刀恐嚇,繼而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等人持續毆打,衡情應無餘裕注意該把西瓜刀在超商外經被告林冠旻制止被告楊明宇並取下後,被告林冠旻將該把西瓜刀置於何處,是若非被告林冠旻於追趕上告訴人後將該把刀由車上取出,而遭告訴人察知該西瓜刀亦被帶至忠孝碼頭現場,告訴人理應無從知悉該西瓜刀置放於被告林冠旻之機車排氣管內,並進而憑空要求被告林冠旻將西瓜刀丟棄,是堪認被告林冠旻確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事實。被告楊明宇於本院所述之情節,顯係維護被告林冠旻之情詞,應難採信,而據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冠旻於105 年7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曾供稱:我有騎機車追上告訴人,也有拿出西瓜刀等語(偵查卷第24頁)、同日第2 次警詢時則稱:當時告訴人騎徐葉東霖的機車逃跑被我追上,請求我將西瓜刀丟掉,我就先將西瓜刀丟在草叢等語(偵查卷第28頁)、同日偵訊時又稱:告訴人要逃跑時,是我追上去把告訴人抓回來,我有把西瓜刀丟在旁邊草叢藏起來,我怕楊明宇會拿來砍告訴人,西瓜刀我一直放在機車等語(偵查卷第134頁),則其既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開持刀情節,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冠旻與證人即告訴人立場對立,若無此情,應不致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相符之情節,則被告林冠旻此部分之供述自較其其後翻異前詞之供述,更為可採,益可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佐其實。

⑶有關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下稱3 人)及洪資閔強取金項鍊之過程:告訴人返回忠孝碼頭後,遭被告3 人及洪資閔毆打後,由被告林冠旻等人取得其已斷裂之金項鍊2 截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回到碼頭後,楊明宇就很火大說:你還敢跑,楊明宇拿鋁棒打我身體、頭,林冠旻拿鋁棒及安全帽打我腳、身體,黃昱杰拿安全帽打我頭,楊明宇、林冠旻叫我下跪,我有跪下,他們不知在討論什麼,後來楊明宇叫我起來,楊明宇、林冠旻繼續對我拳打腳踢,黃昱杰拿安全帽打,楊明宇叫我立正並說再打最後一下,就拿小鋁棒打我後腦杓,我快暈下去時,楊明宇又往我身上打幾下,叫我立正,又說最後一下,拿小鋁棒往我的膝蓋敲下去,敲完又叫我跪下,他們在旁邊討論,黃昱杰拿安全帽打我頭,我就繼續跪,林冠旻叫我站起來,我叫他們放過我讓我走,林冠旻叫我項鍊拿出來就放我走,我一開始假裝沒有,但黃昱杰有看到我放在口袋並跟林冠旻講,林冠旻就拿安全帽打我,楊明宇也跟著拳打腳踢,之後又叫我跪下,要我把項鍊拿出,我拜託他們說這是我賺得,林冠旻說:你今天不拿出來,你會走不掉,我口袋有兩截,我想說他們不知道,我拿一截出來,林冠旻就搶去,黃昱杰說不是還有一截,他們覺得我騙他們,他們3 個上來一起打我,我這時還是跪著,頭很暈快哭了,黃昱杰直接從我左邊口袋拿走另外一截,我在忠孝碼頭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語(偵查卷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回到碼頭後,我就被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洪資閔以安全帽、鋁棒、拳頭毆打,打我之後,他們知道我口袋裡有項鍊,林冠旻、黃昱杰叫我把項鍊拿出來,一開始我說我沒有,後來他們知道我口袋裡面有,就從我口袋裡面拿走;我會願意把金項鍊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說我不拿出金項鍊就繼續打,不然會死,我害怕所以交出金項鍊,我沒有說金項鍊是要賠償給誰;是林冠旻、黃昱杰要我交出金項鍊,不拿出來就繼續打,要讓我死的意思;偵訊時,當時我頭很昏,意識不清楚,我後來想起來洪資閔有拿鋁棒打我3 下;他們在要求我拿出金項鍊之前,都沒有告訴我要賠償,是打到一半,我跪著的時候,林冠旻跟黃昱杰要我交出來;在碼頭被毆打及交出金項鍊的過程,以在偵查中所述時記憶較清楚,偵查中所證情節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7 、151 頁、第164 至165 頁)。經核其先後所述遭被告林冠旻押回忠孝碼頭後,在忠孝碼頭遭被告3 人及洪資閔毆打,強迫交付金項鍊後,始得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被告楊明宇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黃昱杰、林冠旻、洪資閔有在碼頭毆打告訴人、我一直叫告訴人跪著等語(偵查卷第15、134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回碼頭後,我一直嚇他:你等下就死定了,我用拳頭及鋁棒打告訴人的腳,黃昱杰用手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林冠旻用手及鋁棒打告訴人,我跟林冠旻都有要告訴人跪著,當時林冠旻拿球棍對告訴人恐嚇要告訴人把項鍊拿出來,林冠旻用很凶的口氣跟告訴人說他需要錢,我跟黃昱杰在林冠旻旁邊一直嗆告訴人,我好像也有叫告訴人把項鍊交出來,告訴人把金項鍊交給林冠旻,洪資閔有跟告訴人講要賠償等語(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194 頁,本院卷一第300 頁)、被告林冠旻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持球棒逼迫他,並說類似「我就是要錢」這樣的話,質問他「你要怎麼賠償」等語(偵查卷第28頁),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載告訴人回碼頭後,洪資閔用鋁棒亂揮告訴人,我跟洪資閔借鋁棒,我用鋁棒打告訴人的手、背、腰,黃昱杰是空手打,楊明宇是用鋁棒打,楊明宇有要告訴人跪下,我手拿鋁棒問告訴人「如何賠償女生」,黃昱杰、楊明宇附和我的話,當時我們圍繞著告訴人;打完告訴人後,洪資閔跟告訴人說林詩容希望要賠償,告訴人把項鍊拿給我,黃昱杰就問告訴人為什麼只有這些,告訴人就要黃昱杰自己找找看,黃昱杰就將告訴人口袋裡的一小截金項鍊拿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黃昱杰於偵訊時自承且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妨害自由,因為在忠孝碼頭的時候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回碼頭後,楊明宇很氣憤一直出言恐嚇,說你等一下就死定了、今天沒有讓你把值錢東西拿出來,我不會讓你走,這時告訴人是站著,楊明宇用鋁棒、手打告訴人,林冠旻用鋁棒打,我用安全帽及手打,楊明宇叫告訴人跪著,告訴人沒跪楊明宇就拿鋁棒敲告訴人膝蓋後面,林冠旻也有叫告訴人跪著,不知道在等什麼,這時林冠旻、楊明宇要告訴人把金項鍊交出來,還說若沒有錢要把告訴人的機車拿去賣掉,林冠旻說:你身上有什麼值錢的、要怎麼處理侵犯女生、要你賠錢,告訴人說沒有錢,楊明宇就提醒林冠旻說告訴人還有一條金項鍊,林冠旻就要告訴人把金項鍊拿出來,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還有第二截項鍊,告訴人說沒有,不信你摸摸看,我就摸看看確實有第二截,我拿出後就交給林冠旻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第203 至205 頁)、證人徐葉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冠旻把告訴人帶回來後,叫我去牽車,我要去牽車時,有看到洪資閔到碼頭,我牽車回來後,告訴人站著被打,打完後,林冠旻說要賠償女生,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跪,之後交出金項鍊,當時整個過程很混亂我也很害怕不敢靠近,沒有注意聽等語(偵查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210 、217 、220頁)、證人洪資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到碼頭時他們在講話,我原本是要過去找告訴人講,帶著鋁棒是要嚇唬他,後來我拿鋁棒出來,我有拿鋁棒打他3 、4 下,林冠旻把鋁棒拿走,林冠旻、楊明宇有用鋁棒打告訴人,也有用手腳打,黃昱杰用安全帽及手腳打告訴人,這時告訴人是站著,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完後跪著,跪著的時候也有被打,告訴人被打時我問他有無要賠償女方,他說身上沒帶錢,大家有看到他的項鍊,我打完告訴人時有問他是否要賠償,他說會賠償,我就把鋁棒交給林冠旻等語(偵查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第268 至269 頁),大抵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忠孝碼頭照片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74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8 至110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結證情節,應非憑空杜撰誣陷被告3 人之詞,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由是可知,告訴人企圖逃跑失敗後,被告3 人即在忠孝碼頭分別以鋁棒、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均向告訴人強索財物,待洪資閔到場且見告訴人人身自由遭限制、身體法益亦遭不法侵害後,猶助勢稱:要如何賠償林詩容等語而一併毆打、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3 人與洪資閔利用現場人數優勢,一再施加肢體暴力、言語恫嚇之威勢,告訴人倘欲以一己之力對抗之,明顯寡不敵眾,值此情境下,非但足以使告訴人不敢自行離開忠孝碼頭,洵亦已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則告訴人當係極為驚恐,為求保命,理性上自有可能選擇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而未予抵抗,至為灼然。此由告訴人起初僅交付1 截金項鍊,面對被告黃昱杰之質問,亦僅能任由被告黃昱杰自其口袋中取出另1 截金項鍊,尤無疑義。被告黃昱杰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若告訴人沒有把項鍊拿出來,也不會繼續被打、當時如果他想要走,就可以走、沒人說告訴人不能走云云(本院卷一第319 至320 頁),顯屬飾卸之詞,毫無可採。被告3 人所為上開客觀行為,非但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亦屬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彰彰明甚。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以告訴人交出金項鍊時,現場已無人毆打告訴人云云,因認告訴人係自願交付金項鍊,顯係忽略前情,且亦與證人洪資閔前開所證告訴人被打時我有問告訴人有無要賠償女生之情節相悖(本院卷一第269 頁),所辯即屬無稽,自不足採。

⑷被告楊明宇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項鍊後,由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持之變賣,嗣由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分別取得1 萬5,000 元、2 萬6,650 元、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林冠旻都有提議要變賣金項鍊,變賣金項鍊之贓款如何分配是由林冠旻決定,我分得1 萬5,000 元,林冠旻有給黃昱杰3,000 元,剩下的錢由林冠旻取得及分配;賣完後我跟林冠旻有在銀樓旁分配錢,林冠旻就算林詩容的1 萬6,000 元、之後算徐葉東霖、黃昱杰各3, 000元、後來林冠旻就直接拿1 萬5,000 元給我;我有看到交錢給每個人及交多少錢的情形等語,且其所證變賣後先由被告林冠旻取得款項,及被告林冠旻分別將其所持有的變賣所得交與林詩容、徐葉東霖、黃昱杰等情,亦核與被告林冠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先拿到錢、是我自己決定、是隨意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2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及證人即被告黃昱杰、證人徐葉東霖於偵訊時、證人林詩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查卷第183 、206、178 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自堪認定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及黃昱杰分別取得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2 萬6,650元、3,000 元之事實,亦屬明確。

⒉被告3 人及洪資閔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3 人固均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強吻林詩容,其等始至超商商談,金項鍊係告訴人欲賠償林詩容而主動、自願交付,其等並無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之犯意云云。其等辯護人並據此辯稱:被告3 人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⑴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有關在超商時被告楊明宇應不知悉告訴人與林詩容間之糾紛,且在超商時並無人提及告訴人需賠償林詩容部分:告訴人固係因與證人林詩容間之親吻事件致生糾紛,而與證人周庭聿相約至超商,欲向證人林詩容致歉,然在超商時並未提及賠償問題,證人林詩容亦未索賠,且被告楊明宇至超商前亦不知悉前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超商跟周庭聿、陳怡吟聊有關道歉的事,後來林冠旻、林詩容、洪資閔、徐葉東霖等一群人才來,隔5 分鐘後楊明宇就來,楊明宇到了之後,楊明宇、林冠旻就開始毆打我;當時在超商時,沒有跟任何人談到賠錢的事,當天去的目的,只是想口頭向林詩容道歉,想和她說清楚,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在毆打過程中,也沒有談到要如何對林詩容道歉,就一直打等語,核與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超商時沒有聽到被告3 人討論要告訴人賠償,也沒有聽見或看見林詩容要告訴人賠償等語(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5 、153 、198 、218 頁)、證人周庭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用臉書找我,說要找我就林詩容的事道歉,後來林詩容打給我說要來找我聊天,當時林詩容有說林冠旻、洪資閔有在她旁邊,我說那就一起過來,我跟告訴人先到超商,告訴人跟我道歉,我說事情過了就算了,告訴人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後續的事,林詩容大約10分鐘後到,一開始林冠旻、我還有徐葉東霖都在聊天,沒有大聲咆哮,楊明宇到了之後現場有打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至186 頁)、證人林詩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洪資閔說要來找我,後來周庭聿說無聊,我就說要過去找她們,我在公園看到徐葉東霖跟洪資閔,一開始是單純過去超商找周庭聿、陳怡吟聊天,後來打給周庭聿才知道告訴人也在那邊,周庭聿說告訴人跟她道歉,周庭聿約我去超商一起把告訴人在7 月10日親我的事情說清楚,當天是洪資閔載我到超商,到超商後大家坐在一起有聊天,告訴人有承認親我,有對我表示抱歉;一開始是說用講的就好,後面不知道為何打起來,告訴人之前就跟被告3 人鬧不愉快;後來沒有討論出我被強吻的結論為何,我在超商時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賠償,也沒有拜託被告3 人跟告訴人要賠償;我不清楚後來為何要去忠孝碼頭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38 頁、第240 至241 頁),且觀諸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一去超商就是打告訴人,沒有跟告訴人說甚麼,在超商時沒聽到有人提出要告訴人賠償;剛開始是因為告訴人餵林冠旻吃毒所以想毆打告訴人,我是到忠孝碼頭時才知道林詩容希望告訴人賠償,好像是洪資閔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第288 至289 頁、第292 頁),堪信被告3 人、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在超商時均未提及前揭親吻事件需由告訴人賠償林詩容,且被告楊明宇於至超商前既未與證人洪資閔等人一同在三重,其甫至超商即恐嚇、傷害告訴人,諒其斯時亦無從知悉告訴人曾有親吻林詩容之情事,況證人即被告黃昱杰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在超商時沒有人提到要賠償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見被告等人所辯變換場所至忠孝碼頭是要繼續討論告訴人強吻林詩容事件云云,顯屬空言狡辯之詞,並無可採。其等於告訴人遭毆打致金項鍊斷裂並掉落在地,經告訴人撿起後,旋將告訴人強行帶往忠孝碼頭,與告訴人曾親吻林詩容顯然無涉,純係因超商人數過多,顧慮員警可能隨時到場,且有監視器在旁,其等雖因見告訴人之金項鍊而有強取之意,然顧忌前開現場狀況,若貿然動手強取,所為犯行將無從遮掩,遂將告訴人帶往他處以利遂行其等犯行之事實,亦屬灼然。至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超商時林詩容有跟洪資閔說要賠償,但我沒有親自聽見,當時洪資閔有跟我說云云(本院卷一第219 頁),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林詩容、洪資閔所證相悖,顯係維護之詞,難以為採。

⑶有關被告3 人及洪資閔在碼頭係藉由前開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金項鍊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主動表示拿出金項鍊給林冠旻作為賠償林詩容事件,都是被脅迫的,林詩容也沒有要我賠償,林冠旻在現場有說:你今天親人家也要賠錢吧,我說:這是我跟林詩容的事,為何是你來拿,他什麼話都沒說就威脅恐嚇、我不知道他們拿金項鍊要幹嘛,拿走金項鍊後他們就叫我跪在那裏,之後好像就沒有打了,然後楊明宇就把我載走了;他們在要求我拿出金項鍊之前,都沒有告訴我要賠償,是打到一半,我跪著的時候,林冠旻跟黃昱杰要我交出來;金項鍊被拿走後,被告3 人沒有問我金項鍊如何處理,也沒有告訴我金項鍊要做何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143 、161 、166 頁)。

②證人林詩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超商後我回家,後來被告林冠旻、徐葉東霖、陳怡吟先到我家跟我會合,然後直接去早餐店,楊明宇是事後才到,在早餐店時,林冠旻拿1 萬6,000 元給我,他表示6,000 元是跟我買手機的錢,1 萬元當告訴人賠我的錢,當下我有問林冠旻,但林冠旻沒回答,也沒有說金項鍊是變賣的錢,是後來他們聊天我才聽到,6,000 元被警察扣去了;沒有林冠旻所說與楊明宇、林冠旻及我在我家門口提議要變賣金項鍊,林冠旻說告訴人表示變賣後要給我2 萬元,我同意這樣就不追究的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239 、241 、243 、245 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告訴人下跪是因為他下藥,我不知道林冠旻為何要告訴人下跪,我沒聽到林冠旻對告訴人說:你今天親人家也要賠錢,把項鍊拿出來就放你走;我跟林冠旻都有提議要變賣金項鍊,變賣金項鍊之贓款,我分得1 萬5,000 元、林詩容分得1 萬6,000 元、徐葉東霖及黃昱杰各分得3,000 元,其餘由林冠旻拿走,錢怎麼分是林冠旻決定,給徐葉東霖錢是因林冠旻欠徐葉東霖錢,林詩容是因遭委屈,我們替她出氣,所以給她1 萬元,我不知道林詩容是否知道這1 萬元是我們搶得之金項鍊變賣所得;賣完後我跟林冠旻有在銀樓旁分配錢,林冠旻就算林詩容的1 萬6,000 元、之後算徐葉東霖、黃昱杰各3,000 元、後來林冠旻就直接拿1 萬5,000 元給我;我有看到交錢給每個人及交多少錢的情形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194 至195 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

④證人即被告林冠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碼頭打完告訴人後,我問洪資閔林詩容有想表示什麼,洪資閔說林詩容已經跟她家人講好,想要私下賠償就好,所以我才問告訴人要怎麼賠償;是楊明宇提議要賣金項鍊,但是用我的身份去變賣的,變賣後是我先拿到錢,楊明宇分1 萬5,000元,徐葉東霖及黃昱杰各得3,000 元,林詩容分1 萬8,000元,剩下的5,650 元是由我分得,因為我有向林詩容買手機,分給林詩容比較多錢,因為徐葉東霖有幫到忙,所以有分給他;我分到的贓款有5,000 元在我身上;黃昱杰的3,000元是從我分到的部分再拿給黃昱杰,原本沒有說誰要分多少,是隨意的,是我自己決定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308 、312 頁,本院卷二第19頁)。

⑤證人即被告黃昱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忠孝碼頭聽林冠旻說才知道林詩容希望告訴人能私下賠償,當時洪資閔好像在跟告訴人討論這件事;我在蘆洲分局林冠旻給我3,000 元等語(偵查卷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316 頁)。

⑥證人徐葉東霖於偵訊時證稱:在早餐店時林冠旻拿3,000 元給我,他說是金項鍊的錢,我有收下等語(偵查卷第178 頁)。

⑦證人洪資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離開忠孝碼頭後,我去林詩容家門口旁早餐店,林冠旻有在現場說是王語瞳金項鍊變賣而來的錢,我知道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林詩容有拿到錢;我有問過林詩容要不要賠償,她說好,但我忘記林詩容是何時告訴我,林詩容沒有說要什麼賠償,我忘了林詩容有無委託我向告訴人賠償;因為林冠旻跟林詩容買手機,林詩容有拿到錢等語(偵查卷第180 頁,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6 至257 頁)。

⑧經勾稽比對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證人林詩容並未委託證人洪資閔或被告3 人代為向告訴人求償,該日係證人洪資閔抵達忠孝碼頭後,始向被告3 人表達林詩容欲向告訴人求償之意,而告訴人於交付金項鍊時,不知該金項鍊將遭變賣,又該金項鍊遭變賣後,由被告3 人分別取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嗣被告林冠旻又將其犯罪所得分與證人林詩容及徐葉東霖等事實。則由證人林詩容未委由被告3 人或他人向告訴人索賠、及觀諸證人洪資閔就林詩容索賠及有無委託被告所述不一及反覆、並衡以被告3 人及證人洪資閔若確係為林詩容求償,其等大可在超商時(即當事人林詩容在場時)洽談,若斯時洽談未果,表示告訴人無意賠償,則若非受外力脅迫,自無可能再隨被告等人另至他處洽談此事,始符常情,綜上,均可見告訴人至忠孝碼頭絕非係為洽談或有意賠償林詩容所為之舉。且被告3 人於初次警詢時、證人徐葉東霖、洪資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向告訴人強取金項鍊係作為賠償林詩容之用,事後方一致改稱如前,然若其等所辯「告訴人自願交付金項鍊、並表示要賠償林詩容2 萬元」乙節為真,則告訴人本即欲變賣金項鍊後將其中2 萬元之款項賠償與林詩容,其理至明,何以尚須由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提議」後,其等始前往變賣之?且何以未如數交付林詩容?其等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此間變化顯不合理,可見被告3人及證人徐葉東霖、洪資閔變更後之陳述,均係為配合被告3 人之上述抗辯,虛構當日在忠孝碼頭係為替林詩容求償,製造有民事請求權存在之假象,以脫免因向他人追索無義務之債而可能觸犯之強盜罪嫌,自無足採信。復佐以被告林冠旻僅因認證人徐葉東霖有幫到忙,即將其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 元交與證人徐葉東霖,且所交與證人林詩容的部分款項,係其積欠向證人林詩容購買手機之款項,益證其等向告訴人強討金項鍊,應不具任何法律上權源。被告3 人前揭所辯,顯屬虛晃之詞,難以憑採。

⑨此外,被告楊明宇於強取告訴人金項鍊後,得悉告訴人將前去報警,即於當日14時許,與被告林冠旻、徐葉東霖、洪資閔及林詩容等人相約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之虹都快捷旅社,並與在場人士串證,要求其等僅能承認有打告訴人,不能承認有拿取告訴人之金項鍊及錢是金項鍊變賣而來,且要在場人士作證時表示什麼都沒看到乙情,業據被告楊明宇、林冠旻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5、27頁),亦核與證人徐葉東霖、洪資閔、林詩容所證相符(偵查卷第178 、180 、183 頁),則倘告訴人係主動表示欲賠償林詩容而自願交付金項鍊,豈有為此舉之必要,更堪認被告3 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財物之事實,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楊明宇、林冠旻、證人洪資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證人林詩容知悉渠等將變賣金項鍊,作為告訴人賠償之款項云云(偵查卷第160 、195 、180 頁,本院卷一第255 、296 、309 、311 頁),均顯係渠等為脫免強盜罪責之推諉、串證之詞,自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3 人自始未獲得林詩容之授權,其對於告訴人無任何索討金錢之權限,業經本院勾稽認定如前。又被告3 人向告訴人強取金項鍊後,其等固辯稱告訴人主動表示欲賠償林詩容2 萬元,惟被告林冠旻變賣金項鍊後,僅給予林詩容1 萬6,000 元,且其中6,000 元係屬其個人對林詩容之債務,其餘除分派被告楊明宇、黃昱杰、證人徐葉東霖外,餘均自行花用,益徵被告3 人並非為林詩容處理遭告訴人侵害而衍生之賠償事務之意。被告3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所舉事由,均無可採。

⒊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若干細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固然未必完全一致,本院仍應依上揭意旨探究事實真相,非謂一有不合,即必然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經勾稽比對全案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楊明宇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碼頭、在忠孝碼頭交出金項鍊,均係因恐懼遭被告3 人繼續毆打,且迫於寡不敵眾,而已喪失自由意志,完全放棄抵抗,而被告3 人於取得金項鍊後,始未進一步繼續施加暴行等事實之理由,業據說明如前,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係自行上計程車、告訴人在碼頭尚可要求被告林冠旻丟棄西瓜刀、告訴人交付金項鍊時無人對之毆打云云,主張其當時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被告3 人所辯情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所為之傷害犯行,及被告3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楊明宇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冠旻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楊明宇持刀恐嚇進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危安之行為,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冠旻持西瓜刀將告訴人押返忠孝碼頭,被告3 人與共犯洪資閔持鋁棒毆打並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項鍊,所持之西瓜刀、鋁棒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告訴人確因此受有手部、腳部及背部挫傷瘀青、頭皮血腫等傷害,該西瓜刀、鋁棒自均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西瓜刀、鋁棒,以毆打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3 人另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3 人以西瓜刀、鋁棒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此僅屬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予以補充及併予審理。

⒉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強迫告訴人上計程車而至忠孝碼頭,告訴人縱欲逃離,亦遭被告林冠旻強押返回忠孝碼頭,其行為過程雖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命告訴人交付金項鍊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行,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又被告3 人於施強暴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應為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亦均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3 人與洪資閔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盛之年,不思奮發進取及憑己力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本案縱若確有被告3 人所辯稱之告訴人逼迫被告林冠旻施用毒品情事,亦應循合法途徑檢舉處理,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竟自稱因前情,即率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於過程中因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即起貪念,悍然以前述毆打、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創傷,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於本案具有相當之主導支配地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昱杰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雖較輕微,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觀其所提和解書內容,仍稱本案僅係誤會、並未搶奪或強盜告訴人,堪認其迄未正視己非,不知體認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於法有違,自難認有何減刑或酌減其刑之空間;兼衡被告楊明宇於犯後竟試圖主導串證,而本案證人洪資閔、徐葉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有避重就輕、自相齟齬而混淆事實之詞,堪認渠等欲脫免罪責而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偵審結果,虛耗司法成本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明宇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有1 名未成年之子待其扶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冠旻就讀高中,因本案休學,現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父親離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昱杰高中肄業,目前為考生而無業,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林冠旻所有,供其與被告楊明宇、黃昱杰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冠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66 頁)。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3 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交付之金項鍊,變賣所得之4 萬4,650 元,被告楊明宇取得1 萬5,000 元,餘款2 萬9,650 元由被告林冠旻發派,被告黃昱杰輾轉取得3,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知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實際分受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 萬5,000 元、2 萬6,650 元、3,000 元,而被告林冠旻、黃昱杰分別為警扣得5,200 元、100 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5、8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林冠旻、黃昱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就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 元、2 萬1,450 元、2,9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冠旻固辯稱:變賣所得並非由我分配,楊明宇說我會把錢弄丟,要我把錢交給他云云,然查,佐以被告林冠旻亦不否認變賣後由其先取得前揭款項之事實,且證人林詩容、被告黃昱杰、證人徐葉東霖均自被告林冠旻處輾轉取得1 萬6,000 元、3,000 元、3,000 元,業據證人林詩容、徐葉東霖、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杰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178 、183 、206 頁,本院卷一第239 、241 、243 、245 、30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可認其前揭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是本院援據此認定被告林冠旻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6,650 元(計算式:44,650-15,000-3,000 =26,650),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楊明宇於事實欄一所示持之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西瓜刀1 把,非被告楊明宇所有,係被告林冠旻所有之物,而被告林冠旻並未參與被告楊明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又被告楊明宇、被告林冠旻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安全帽、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未持用該把西瓜刀,是該把西瓜刀核非供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本院因認扣案之西瓜刀1 把,毋庸於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所犯傷害罪刑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使用之鋁棒,係共犯洪資閔所有之物,並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就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安全帽1 頂、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使用之安全帽1 頂,固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所有,且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昱杰因不滿友人林詩容遭王語瞳強吻,於105 年7 月12日6 時15分前某時許,與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前,欲向告訴人討取公道。嗣於同日6 時15分許,被告楊明宇攜帶西瓜刀至上開超商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我今天就是要讓你得到教訓」等語,並手持西瓜刀欲砍告訴人,雖遭被告林冠旻制止及取下西瓜刀,被告楊明宇與具有上開相同犯意之被告林冠旻,隨即分別以手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並扯斷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成2 截,告訴人則將上開金項鍊撿起置於口袋內。因認被告黃昱杰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昱杰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杰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林冠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林詩容、陳怡吟等人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被告黃昱杰固承認當日上午有與被告楊明宇一同至超商,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容、徐葉東霖、洪資閔、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等人所證相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周庭聿、陳怡吟在超商聊天有關道歉的事,後來林冠旻等一群人就來,隔5 分鐘後楊明宇就來,林冠旻拿安全帽往我後腦杓打,楊明宇一開始有拿刀作勢要砍我,後來是拿安全帽打我再拳打腳踢,黃昱杰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廷聿於偵訊時所證:在超商時告訴人被楊明宇、林冠旻打,我沒看到黃昱杰打他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81 頁),且遍觀其餘證人徐葉東霖、洪資閔、林詩容、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所證情節,均無人提及被告黃昱杰在超商內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昱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昱杰有何檢察官所指在超商內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昱杰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