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7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德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上開㈠所示罪刑及上開㈡中所示4 個有期徒刑5 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㈡所示1 個有期徒刑5 月之罪刑及上開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宗德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知悉其黃俊益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黃俊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分別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與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受黃俊益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代黃俊益向其所熟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代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重量、價值如附表所示),再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後之某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將其所代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俊益施用,即以此方式幫助黃俊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嗣後,員警對黃俊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益位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 段7 巷24號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宗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結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151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黃俊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參照)。再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係受證人黃俊益之託代購黃俊益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證人黃俊益證述在卷,承據上開說明,被告顯非為自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轉讓,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便利、助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受託代購毒品後交付,核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甚炯,至被告代黃俊益購買而收受綽號「阿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祇係替黃俊益占(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矧被告既始終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則被告嗣將其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俊益一事,殊難謂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轉讓行為,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當庭認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禁藥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前所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原起訴書所認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殊無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為幫助施用而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6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基於幫助黃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6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足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代為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案件之證物(該案已審結),經核皆與被告本案犯行委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聯繫交付金錢│聯繫交付金錢│購買毒品之價值及數量│ │號│及毒品之時間│及毒品之地點│ │ ├─┼──────┼──────┼──────────┤ │一│104 年4 月6 │被告位於新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日晚上11時29│巿板橋區篤行│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分許 │路2 段1 巷1 │命1 包(毛重約10公克│ │ │ │號3 樓之住處│) │ ├─┼──────┼──────┼──────────┤ │二│104 年4 月14│同上 │價值約9,000 元之甲基│ │ │日晚上7 時46│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 │分許 │ │17公克) │ ├─┼──────┼──────┼──────────┤ │三│104 年4 月23│同上 │價值約9,000 元之甲基│ │ │日晚上7 時29│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 │分許 │ │17公克) │ ├─┼──────┼──────┼──────────┤ │四│104 年4 月29│同上 │價值約9,000 元之甲基│ │ │日晚上7 時41│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 │分許 │ │17公克) │ ├─┼──────┼──────┼──────────┤ │五│104 年5 月11│同上 │價值約9,000 元之甲基│ │ │日下午2 時45│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 │分許 │ │17公克) │ ├─┼──────┼──────┼──────────┤ │六│104 年5 月16│同上 │價值約9,000 元之第二│ │ │日晚上6 時45│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分許 │ │包(毛重約1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