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罔顧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並予以典當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綜合公司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
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④、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與第①、③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謝慎展於104年4月13日,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
司)所屬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家「品
冠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約定車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480元
,分12期清償,每月10日應支付3,790元,且依據雙方所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
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謝慎展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謝慎展明知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
前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保管上開機車期間,於
104年7月中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
得綜合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
典當而加以侵占,致該車於104年7月14日遭過戶予林志安。
嗣因謝慎展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經綜合公司請求其返還上
開機車未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代理人吳孟恒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三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全部犯罪事實。 │
│ │合理審閱契約書確認單│ │
│ │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 │
│ │書影本、資料卡影、機│ │
│ │車分期切結書暨委託同│ │
│ │意切結書影本、謝慎展│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 │
│ │份、車籍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