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慎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 月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26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11月26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慎展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99巷1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1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慎展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990355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3年6 月28日、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期,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