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慎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慎展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元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張元忠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該車並採集置於駕駛座之手套上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謝慎展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本案105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書內所載被告謝慎展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0413號鑑驗書,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據乃係新證據,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3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卷第39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元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0413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張元忠DV-5748 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