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凌晨4時33分許,侵入吳○憲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公寓之樓梯間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吳○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謝慎展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慎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6頁背面及第13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憲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盜,已妨害居住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貪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嚴重破壞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況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自制力亦甚為薄弱,應予適當懲戒,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