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慎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1凌晨零時許,於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一段與昇高
坑路口處(往石碇約20公尺),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培
堯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竊取
財物範圍包含所耗損之油料)。嗣經陳培堯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被害人陳培堯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中之證述 │9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