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2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75巷往高速公路涵洞方向路旁停車格,以自備鑰匙1 支,徒手竊取胡樂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胡樂康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尋獲該車(業於同日11時31分許發還胡樂康),並對該車內遺留之手套採集生物跡證,送鑑後認與邱耀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至104 年8 月1 日14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1 日14時許」),駕車行至新北市○○區○○里○○○0 鄰0 ○0 號房屋,在該房屋外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毀壞該房屋倉庫鐵門門鎖及廚房窗戶,並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房屋內,而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李鳳紅所有之高粱酒30箱、除濕機3 臺、割草機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樣品酒1 瓶、紀念酒1 瓶、水晶茶壺1 個等物,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江李鳳紅於104 年8 月1 日14時許發現該房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對該房屋外遺留之該螺絲起子採集生物跡證,送鑑後認與邱耀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供承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駕車行經該房屋,在該房屋外拾取該螺絲起子,並進入該房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蓄水池挖土,案發時伊肚子痛,駕車在找廁所,見該房屋外係庭園,鐵門未關,才進入該房屋內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即離開,伊並未竊取該房屋內的物品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之1 、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樂康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頁之1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40781號鑑驗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7215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695831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江李鳳紅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許,離開新北市○○區○○里○○○0 鄰0 ○0 號房屋,其後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14時前某時許,駕車行經該房屋,在該房屋外拾取該螺絲起子,並進入該房屋內,再駕車離去,迨被害人江李鳳紅於104 年8 月1 日14時許返回該房屋時,即發現該房屋內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104年8 月1 日16時30分許到場,並對現場遺留之該螺絲起子採集生物跡證,送鑑後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江李鳳紅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5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695831號、104 年11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40781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99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究係在該房屋1 樓或2樓上廁所等節,前後辯解不一、歧異相左(見偵查卷第3 之1 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誠已有疑。又被告既辯解案發時係因肚子痛才進入該房屋內上廁所云云,則其豈有事先特地在該房屋外搜尋、翻動現場工具,再刻意拾取該螺絲起子攜入該房屋內之理及必要(見偵查卷第4 頁、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足見其辯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與常情乖違,盡顯其虛,焉能無疑。況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內,實已可議,而苟其果僅係單純進入該房屋內上廁所,何以又無端在該房屋1 、2 樓留滯、逗留,甚且恣意四處碰觸、翻動該房屋內財物(見偵查卷第3 之1 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頁),實啟人疑竇,殊堪置疑。尤以被告既察知斯時該房屋內並無他人在場,倘其確無意竊取他人財物,則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招人誤會,其理應從速離去而勿在該房屋內留滯、逗留,亦應遠離避開而勿接近碰觸、翻動該房內財物,方符事理,詎其卻捨此不為,反特意拾取該螺絲起子攜入該房屋內,並留滯、逗留其內,為時非短,甚而搜尋、翻找、物色該房屋內財物,絕非僅係意欲借上廁所而已,而確係心存竊盜之目的及已實行竊盜之行為,昭然若揭。綜此,俱徵被告所辯,荒誕無稽,可信度至為薄弱,顯係事後諉過之詞,斷非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辯以案發時其駕車搭載綽號「山豬哥」之林銘志行經該房屋時,其下車進入該房屋內上廁所,林銘志則留在車內睡覺云云,然此節與其前於警詢時辯稱「山豬哥」有進入該房屋內,並在該房屋內等候云云迥異(見偵查卷第4 頁),究否信實,顯有可疑。況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業經證人林銘志於警詢時明確否認,並陳明其係於103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與被告在臺北市共事做土方工程,其從未去過被害人江李鳳紅該房屋,案發時其應係在彰化從事外牆造型設計工程等情翔實(見偵查卷第8 頁之1 至第9頁),而證人林銘志之證詞,核與嗣對證人林銘志與現場遺留之菸蒂及該螺絲起子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二者之DNA-STR 型別不符容無扞格,堪以採信,適見被告此部分辯詞,純屬子虛,無以為採。
⒋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至104 年8 月1 日14時間某時許刻意攜帶該螺絲起子進入該房屋內,既無合理之原因及理由,嗣於104 年8 月1 日14時許,旋經被害人江李鳳紅發現該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及被告遺留現場之該螺絲起子,酌以被告進入該房屋內之時間,顯與被害人江李鳳紅發現該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之時間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參衡該房屋地處偏僻,絕非一般人無事、無端特意前往之處,詎被告竟事先特地拾取該螺絲起子後攜入該房屋內,依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被告即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攜帶該螺絲起子進入該房屋內之合理原因及理由,綜核各情,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確有攜帶該螺絲起子進入該房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純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取。
⒌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竊得樣品酒與紀念酒之數量略載為「數瓶」及水晶茶壺之數量略載為「數量不詳」,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樣品酒與紀念酒僅各竊得1 瓶、就水晶茶壺則僅竊得1 個,爰予更正。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時在該房屋外拾取之該螺絲起子,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確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厥屬攜帶兇器無疑。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扇。又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即當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該房屋倉庫鐵門內之門鎖及廚房窗戶,致失其隔絕防閑作用,洵屬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無誤。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門鎖及窗戶之行為,核係其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至起訴書固漏未引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款,然犯罪事實已載明該加重要件犯罪事實,顯係漏載,復經公訴人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惟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並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如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已實際遷入居住。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房屋,觀諸該房屋現場勘察照片,該房屋內固置有部分傢俱物品,但並無平時通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作息之客觀跡象(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83頁),該房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明,顯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有間,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有多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竊得車輛業經被害人胡樂康領回,及其迄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⒉關於犯罪所得: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樂康,此經被害人胡樂康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0頁之1 ),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既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①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之鑰匙,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
②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之螺絲起子,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高粱酒 │參拾箱│
├──┼────────┼───┤
│ 2 │除濕機 │參臺 │
├──┼────────┼───┤
│ 3 │割草機 │壹臺 │
├──┼────────┼───┤
│ 4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5 │樣品酒 │壹瓶 │
├──┼────────┼───┤
│ 6 │紀念酒 │壹瓶 │
├──┼────────┼───┤
│ 7 │水晶茶壺 │壹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