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克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9823號、第10924號、第10925號、第23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克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李泓毅之兄李財德積欠戴克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債務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0萬元,李財德避不見面,戴克威及「小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TOYOTA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JS撞球休閒館」找李泓毅,由戴克威喝令李泓毅搭乘戴克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李財德、李泓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住處找李財德,李泓毅心生畏懼而上車,迨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後門時,其等將車停靠於路邊,由「小陳」在車內以兇惡語氣要求李泓毅簽署本票,並對李泓毅恫嚇稱:「你哥哥也簽,不要管這麼多照簽就對了」等語,李泓毅因而心生畏懼,恐未簽署本票將遭不利,而依戴克威、「小陳」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予戴克威及「小陳」,戴克威始將車開至臺北市八德路附近,讓李泓毅下車離去。嗣李泓毅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克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86號〈下稱偵卷一〉㈠第153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87頁、本院卷㈣第160頁、第165頁),關於被告與「小陳」恐嚇李泓毅簽署本票之經過,亦據證人李泓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5239號卷〈下稱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關於李財德積欠被告債務乙節,亦據證人即李財德之母陳姿蓉、證人李財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93頁、第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共4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09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人李財德避不見面,不思尋求法律制度解決,竟對李財德之弟李泓毅為恐嚇取財犯行,致李泓毅心生畏懼而簽署4紙本票(合計400萬元),對李泓毅身心所肇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已與被害人李泓毅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㈣第159頁至第1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為被告及「小陳」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TOYOTA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然該車原係供日常生活使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白色IPhone 5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367056 │李泓毅│100 萬元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10925 號卷㈠第40│ │ │ │ │ │7 頁 │ ├──┼────┼───┼───────┼────────┤ │ 2 │36705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367059 │同上 │同上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10925 號卷㈠第40│ │ │ │ │ │8 頁 │ ├──┼────┼───┼───────┼────────┤ │ 4 │36706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