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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同欄一、第4行所載「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應更正為「97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同欄

一、第8至9行所載「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欄一、被告甘智鐘前科紀錄應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7公克)、吸食器1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
    刑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8住處,以點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0時50分許,甘智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
    為警查獲,並於車廂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770公克,驗餘淨重0.446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並採集甘智鐘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6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3項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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