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復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游東霖及被害人林雲廣所受損失,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各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見偵字卷第5頁、偵緝字卷第3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一)於民國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二)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四)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五)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於101 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一)至(六)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七)案
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一)江肇康於104 年11月25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網路High客」網咖店內,見游東霖在網
咖店座位上睡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游東霖所有放置於電腦鍵盤旁之廠牌SamSung Galaxy
Grand Prime 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江肇康於104 年12月10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2 段與仁化街交岔路口前,見林雲廣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林雲廣離開未上鎖車門之際,開啟車門後,徒
手竊取林雲廣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廠牌SamSung 手機1 支(
價值約7,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游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東霖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林雲廣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