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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第6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前開有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無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6 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強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上訴後,原判決強制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將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並將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及㈡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於100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㈢及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與前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犯其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月之罪刑,於104 年2 月10日始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須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19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11時許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家屬報警處理,警員於104 年6 月14日9 時許(起訴書載為9 時1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7日10時4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第4350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毒偵字第4350號卷第15頁、第71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104 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

二、㈢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前開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甲應執行刑及乙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二、㈠及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罰。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事實欄二、㈠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及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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