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辛○○(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辛○○猶不知悔改,與甲○、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老師」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號四樓戊○○住處尋找戊○○未遇,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戊○○積欠甲○債務為由,要求戊○○之父庚○○、戊○○之兄己○○交出戊○○,並出言向二人恫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講話。」等語,並表示欲進入各該房間查看戊○○是否在房內,辛○○亦在旁幫腔:「丙○○與『小胖』是火爆浪子,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而丙○○則雙手交叉緊抱胸前立於大門旁屏風處,共同恃人多勢眾以上開脅迫方式致庚○○、己○○心生畏懼,由己○○以鑰匙開啟其中一間原本上鎖之房門,並任由渠等進入各房間搜尋,使庚○○、己○○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辛○○趁進入未上鎖之己○○房內查看之際,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書桌上之筆記型電腦、翻譯機各一台,置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背袋內得手,嗣因未尋獲戊○○,辛○○等人即行離去。

三、其後甲○、辛○○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恫稱:交出戊○○,如不交人,就交出七萬八千元,否則等「陳姐」出面,事情就不是這樣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同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付款,迨同日晚上十時三分許,甲○委託不知情之丁○○依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號四樓己○○住處取款時,為據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循線逮捕甲○、辛○○及丙○○,復扣得甲○所有供甲○、辛○○與己○○聯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被告辛○○警詢時所為拿取筆記型電腦、翻譯機之自白任意性: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警詢過程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員警於詢問被告辛○○時同步錄音,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員警之問題,被告均自行應答,陳述流暢,語氣自然,問答間皆有聽到敲擊鍵盤打字的聲音,訊問場所亦可聽聞旁人交談及電話鈴聲等背景聲音,非處於他人無法見聞之封閉空間,且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錄音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並無跡象顯示被告辛○○有遭受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核無被告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刑求,邊作邊打,且錄音有中斷等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不實。

(二)此部分刑求抗辯,亦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具狀捨棄(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故公訴人認被告前於警詢中之此部分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應可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甲○、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前往尋找戊○○,並要求己○○以鑰匙開啟原本上鎖之房門供渠等查看;被告辛○○、甲○亦坦承於事實欄三所載期間多次與己○○電話聯絡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丁○○赴約取款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強制、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三人均辯稱:在上開戊○○住處時並未出言恐嚇亦無肢體衝突,係因質疑戊○○躲在上鎖的房間,才請己○○拿鑰匙開門,且未竊取屋內任何財物云云,甲○復辯稱:經三、四次電話聯絡己○○詢問戊○○下落後,因己○○稱:已找到戊○○,並可先返還部分款項,雙方遂約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取款,並無恐嚇取財事實云云,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戊○○積欠甲○

七、八萬元,己○○係同意替戊○○清償欠款而給付金錢,被告甲○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辛○○之辯護人則以:己○○對家中是否有筆記型電腦、翻譯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辛○○對甲○請丁○○向己○○收款之事並不知情,與甲○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辛○○、甲○、丙○○以脅迫使庚○○、己○○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被告辛○○、甲○、丙○○與綽號「葉老師」、「小胖」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庚○○、己○○住所,並要求己○○開啟上鎖之房門供渠等入內查看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有綽號「小胖」與「阿龍」的二男子敲門要找戊○○,我說戊○○不在家,我中風人不舒服,請他們走,他們不走,小胖就看著我,他們就開始搜房間,後來他們又找二個人來,因有一房間鎖著,我不讓他們開,他們要我負責找戊○○出來,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三、四個人來我家找戊○○,有二個人把我守著,不讓我跑,不讓我睡覺,有人去房間搜東西,我叫他們走,他們不走,約半小時後己○○才回來,我記得辛○○比較兇,他們主要是找戊○○,要等他回來,並說不然就還錢,後來他們為何會走我不知道等語,核其前後所證,就有關被告等多人在其住處,以言語、監視舉動等方式,使證人戊○○之自由意志受限制,任由他人進出屋內各房間搜尋等節之指證並無二致,堪以採信。又證人庚○○為一中風行動不便之長者,於夜間獨自在家,突遇被告等五人冒然前來尋人、討債,經告知戊○○不在,被告竟仍仗人多勢眾,違反庚○○之意思,遍查各房間如入無人之境,並出言脅迫交出其子,凡此舉措均足致庚○○心生畏怖。

2、被告甲○、辛○○出言脅迫證人己○○找出戊○○,並開啟上鎖之房門供渠等入內搜尋,丙○○則作勢雙手交叉緊抱胸前立於大門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家時發現被告等四、五人在我家,其中一名是女子,說戊○○欠他們錢,我家中有一個我姐姐住的房間門是上鎖的,他們要進入,我有阻止,我不想開門,他們說如不交出鑰匙,今天不會這樣結束,後來我就拿鑰匙出來開門,他們要看戊○○是否躲在裡面,當天辛○○對我說叫我把戊○○找出來,如這件事沒解決,要找陳大姐出來,如陳姐出來,事情就不是這樣,甲○和辛○○並說他們的忍耐是有限的,「阿祥」、「小胖」是火爆浪子,丙○○脾氣不是很好,意思是丙○○是小弟,要丙○○守住我,我有要他們離開,他們意思是說如果沒有解決就沒完沒了,丙○○則擺個很高的姿勢站在門口屏風處,讓我心生恐懼,那次他們來我家主要是要我交人,他們晚上十一時才離開等語綦詳,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對己○○說「下次來就不是這樣講話」、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說「如果戊○○不出面,下次來就不是這麼好講話,我會告他」等語,徵諸前開證人庚○○、己○○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上開證人證述,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庚○○任由渠等進入各未上鎖房間查看,及使己○○依要求以鑰匙開啟上鎖房門,供渠等入內,而行無義務之事已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等所辯並無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自非事實。

(二)被告辛○○於前揭時、地竊取己○○之筆記型電腦、翻譯機之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我將行動電腦、翻譯機夾藏在公事包攜帶出去,己○○沒有看到,亦沒有阻止,我取得之行動電腦及翻譯機,因我欠綽號「阿亮」之男子二千元債務,所以已將該物品抵押給「阿亮」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手提電腦和翻譯機是放在我房間,那時我家裡很混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是否有去我的房間,還是我沒有回來前就進入過我的房間,他們出去時,辛○○帶一個包包,我並沒有看到何人拿我的手提電腦,在那個時間點被拿,我不知道,但在現場時我就知道手提電腦不見了,我可以確定我的手提電腦在辛○○的包包內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有看到他們進入己○○的房間,但是那一個人進去我不知道,當時我有看到有人用包包裝著東西等語,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之指認與卷附現場電梯內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辛○○當日確攜有提袋與背包,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在卷資為佐證,參以被告辛○○、甲○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承己○○屢次在電話中詢問筆記型電腦、翻譯機之事,益徵己○○所指稱家中筆記型電腦、翻譯機遭竊事實並非子虛。綜上,被告辛○○前開於警詢之自白應認屬實,其嗣後翻稱:未竊取筆記型電腦、翻譯機云云,純屬飾卸之詞,難以遽採。另被告甲○、丙○○自始堅稱:未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翻譯機,亦不知何人取走該等物品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甲○、丙○○就上開竊盜行為與辛○○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屬辛○○個人行為。至證人己○○另指稱其姊房內現金六千元,亦遭被告辛○○、甲○、丙○○等人取走一節,為被告三人堅詞否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確有該筆現金損失,則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與甲○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甲○、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離開前揭戊○○住處後,曾多次電話聯絡己○○,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約定取款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承:事後我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撥打三、四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我打電話給己○○,他說話反反覆覆,講到最後己○○要還我錢,但因我當天有事,就請丁○○去己○○家幫我拿錢等語在卷,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己○○有主動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問我有沒有找到手提電腦,打幾次我忘記了,但曾有過是甲○與己○○在講電話時,我有中間插幾句話進去的情形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甲○、辛○○多次與己○○電話聯絡之內容,亦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甲○、辛○○之後多次打電話給我要我交出戊○○,如不交人就交錢,否則等陳姐來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我認得出他們的聲音,而且他們是交叉換電話講,有一次他們又打電話來說你不把錢拿出來,躲去外面住,我們都有派人在你家樓下看守,之後他們再打電話給我,給我一個期限,要我先償還七萬八千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我先跟他們通電話約好來我家拿錢並錄音,再去報警等語,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並未欠被告甲○、辛○○錢,也不認識丙○○,家裏的人問我,我說我完全沒有欠他他們錢,我跟我家人說不用管他們,如果他們有何舉動大可報警等語。衡諸己○○並非欠款之人,被告甲○既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且戊○○亦已向家人表示並無欠款之事,倘非被告不斷來電脅迫付款,己○○實無主動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理,是證人己○○前揭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辛○○空言否認以電話恐嚇己○○付款,辯稱:係己○○自願為戊○○還款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告甲○所辯戊○○積欠債務一節,為證人戊○○到庭具結否認在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難遽採。

(五)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測謊鑑定云云,惟測謊鑑定,因個人情狀而異,鑑定結果並無絕對性,且上開證人所述,依上述理由亦已甚為明確,故被告聲請測謊之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觀上述各情,參互印證,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屬畏罪飾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刑法上之竊盜罪則以被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非公然乘機取得,三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被害人己○○、庚○○就筆記型電腦、翻譯機於何時點遭人拿取一節,並非知悉,顯與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與綽號「葉老師」、「小胖」之人間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被告辛○○與甲○間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共同以一脅迫行為強制二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罪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辛○○、甲○就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共同以脅迫之手段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辛○○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復與被告甲○共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要索財物,兼衡恐嚇取財部分實際上並未取得財物、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甲○、丙○○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辛○○、甲○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甲○、丙○○所犯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甲○所有供甲○、辛○○為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甲○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甲○、辛○○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一枚,雖係被告使用以恐嚇取財,惟因該門號用戶並非被告,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與丁○○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己○○交出七萬八千元還債,否則將再度前往住處找己○○及張慶出氣,己○○迫於無奈,答應甲○前來取款,隨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分許甲○即令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號四樓己○○住處取款,為據報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四萬元(業據己○○領回),並循線逮捕甲○、辛○○,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辛○○、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及譯文數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係受甲○所託至上址向己○○取款七萬多元,對於甲○與己○○如何約定,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代甲○向己○○收取款項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己○○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四萬元(業據己○○領回)在案。然依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與丁○○是認識三天的朋友,丁○○去取款不是恐嚇取財,是我叫丁○○到己○○住處收取七萬八千元;電話中己○○稱要還我錢,但因我當天有事所以請丁○○去己○○家幫我拿錢等語、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是認識幾個月的朋友,是甲○叫丁○○前往己○○住處取款的等語、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我與另一友人去甲○家,看到丁○○,這是我第一次與他見面,因甲○要寫訃文沒空,所以請丁○○去幫他拿錢等語,均僅能證明當日係甲○委請丁○○前往取款,而無法證明被告丁○○就甲○、辛○○先前以電話恐嚇己○○付款之事有何認識,自不得僅憑丁○○當日前往被害人家中取款,遽認其與甲○、辛○○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難據以推認被告丁○○有上揭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