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麒宇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下同)於民國94年5 月間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且明知其本身於93年間任職香港商富禾安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富禾安公司)之所得額僅4 萬2000元,該年度之年收入總額合計並未達60萬元,上開消費性貸款之申貸條件不符,竟仍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麒宇向該代辦業者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交由該不詳代辦業者於94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載有陳麒宇於93年度任職富禾安公司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44萬2000元不實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交由陳麒宇於94年11月28日持以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申辦貸款,並連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審核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經過徵信、授信審核等作業程序後核准貸款,並於94年12月7 日撥付貸款金額30萬元予陳麒宇,足以生損害於富禾安公司、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勞工保險卡、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麒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至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查無論依上述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代辦業者所為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此部於刑法修正後已無從適用,此際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罰。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代辦業者係以1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係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上開2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得貸款,如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於此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處斷,如此則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四)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係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所偽造,是其等間就此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屬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是被告於此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建成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成公司),竟仍在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自93年10月起任職於建成公司;以及被告係與代辦業者即另案被告王孟尉(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及第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為本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行,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自始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同時加保建成公司、承昕公司,你同時在兩間公司上班?)建成公司我有印象,承昕公司我沒印象,我在建成公司是全職,沒兼差。」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3 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且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3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麒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亦載有被告於93年間有自扣繳單位即建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6萬1051元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曾於93年間任職於建成公司並支領薪資,此部分要無虛偽不實之可言;(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檢察官問:透過何代辦業者辦的?)我看報紙找的,我忘記他的名字。」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18 頁背面),自始未提及確係透過另案被告王孟尉代辦本件消費性貸款,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進一步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所指代辦業者即為另案被告王孟尉,尚難遽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王孟尉間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案正值青壯,具相當工作能力,縱因經濟狀況一時不佳,仍應循合法途徑紓困方為正途,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求助代辦業者,持偽造之薪資所得資料用以詐取貸款,不僅使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遭受財產損失,亦足以生損害於富禾安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且其於本件案發後雖迄未能與臺北縣樹林市農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已為此積極進行磋商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15日新北院霞104 司消債調霄消字第356 號函及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雖其於104 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4 年8 月20日被緝獲到案,然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構成有不得減刑之要件,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