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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

                   105年度訴字第291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利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96、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同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利書就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如同欄所示。

事實

一、陳利書: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45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96、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8 號、88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㈢自88年9 月5 日起至90年3 月3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0年8 月10日確定(三犯)。㈣於90年2 月1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11月23日確定(四犯)。㈤於90年3 月2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9 月6 日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2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㈥於92年11月間、93年4 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犯、六犯)。㈦自94年1 月間至6 月5 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上訴期滿時確定(七犯)。㈧於94年5月3 日至4 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經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6 年4 月,自94年6 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㈨於103 年12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8 月18日確定(八犯)。㈩於104 年4 月2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九犯、十犯)。於105 年3 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與上開㈨、㈩自105 年3 月29日起算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陳利書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4 年度訴字第1200號部分〕

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5 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次(犯)。

⒉嗣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員警帶同毒品案犯人張義明至張義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該棟公寓(下稱民富街88號大樓)住處搜索時,發現陳利書與甫施用毒品完畢之鄭暉弘(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審結)同在該公寓一樓樓梯間對話,且鄭暉弘手持注射針筒,而經警帶回警局查驗身分並依法採集尿液,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05 年度訴字第291 號部分〕

⒈基於購入海洛因、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該等毒品而持有施用,情節略以:

⑴於104 年6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 萬2 千元向綽號「泰阿」成年男子,購得含其下段購入後從中取用用罄在內及取用後用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純質淨重均詳同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⑵於翌(20)日傍晚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自其購得上開毒品中,從中各拿取部分,以混合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

⒉嗣於104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陳利書因駕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新生街口處逆向停車,經員警前往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人犯,其在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犯行並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用餘毒品、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台,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次犯行,爭執員警將其自民富街88號大樓帶回警局之合法性,經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以上第1 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以上第2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該規定發布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以「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⒉本次警方於民富街查獲被告之過程,查係員警於當日查獲張義明施用毒品,經張義明同意搜索,由小隊長陳志平、員警鄧智瀚等員警帶同張義明前往民富街88號大樓住處,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抵達該大樓,陳志平持張義明交付鑰匙欲開啟大樓鐵門時,員警聽到門後有男子談話聲音,於開門後,發現鄭暉弘手持針筒坐在大門後地上並呈甫施用毒品完後之精神狀態,被告則自內快速行經陳志平、鄧智瀚欲行離去,陳志平即命鄧智瀚攔查被告,鄧智瀚於追趕約2 間店面距離將被告欄下,將被告帶回大樓大門後,經警詢問被告其年籍住處資料及出現該處之原因,被告除無法提出身分證件外,僅稱係至該處找住在3樓之友人「小胖」,惟無法陳述「小胖」具體資料,即由到場支援員警林家宏將被告帶回分局製作筆錄查證身分並進行採尿,於同日下午5時8分製作完筆錄及採尿完畢等情,經證人林家宏、鄧智瀚、陳志平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5-20、61-71頁),並有當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⒊依上開本次查獲過程,員警當日將被告帶回警局並進行採尿,難認有何違法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顯屬無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審理均辯稱:其於遭查獲時已逾一星期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由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員警林家宏全程監控採尿過程,並於被告採尿後立即封籤等情,經林家宏證述明確(本院訴1200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19頁),核與被告於當日警詢筆錄確認採尿過程無誤情節相符(毒偵4796卷第7 頁),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偵4796卷第5 頁)在卷可查,是送驗之被告當日採集尿液,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排放,應堪認定。另就本次驗尿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告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因未檢出DNA 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鑑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16684號函,本院卷㈡第178 頁),惟該尿液未能檢出DNA 量之原因,可係因「㈠檢體中未含有人類DNA 。㈡檢體殘留的DNA 太少,低於儀器的靈敏度,無法分析。㈢檢體保存不當(需低溫保存),使得檢體腐敗或裂解,DNA 無法分析。㈣檢體置放太久致生變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924877號函在卷可查(本卷㈡第182 頁),是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因未檢出DNA 致未能進行型別鑑定,惟前述該尿液採尿過程,既係於員警監控下由被告本人排尿後當場封籤,參照上開函文所載之未檢出DNA 量可能原因,自可認定該尿液確係由被告本人所排放,附此敘明。

⒉上開經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之檢出濃度為大於檢測上限2400 ng/ml、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7980ng/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13 ;實驗室檢體編號:AF70029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毒偵4796卷第3-5頁、第10頁)在卷可稽。經查:

⑴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⑵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海洛因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另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稱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50001755號函)。是被告上開尿液既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被告上開尿液既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往前回溯5 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被告就其購入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毒偵4599卷第8-16、105-106 頁;本院卷第159 、176 、204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除堪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20 ;實驗室檢體編號:AF783 37 號 )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 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就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條件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至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至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本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本欄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就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間,即本案案型)。

⑵被告就本欄所示之同時購入本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本欄⒈、⑴),再從中取用部分同時施用(本欄⒈、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之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欄㈡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各罪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稱「自首而受裁判」,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等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員警郭庭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查獲地點時,發現被告車輛逆向停車大燈開啟而車內無人,於進行勘查時,被告返回車輛處,經查詢發現被告為通緝人犯,於進行搜索前,被告主動自車內取出扣案毒品交付等情,經郭庭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194 頁)。是依員警證言,員警於現場緝獲被告至被告坦承犯行前,並未有任何訊息得知被告持有毒品,僅因被告為毒品案通緝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而該懷疑洽與事實巧合,是被告既於員警確知其犯行之前,向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自與上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犯行入監執行,應知毒品惡害,竟又購入毒品供己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易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顯屬非是。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另就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89.1757 公克,達同條第4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之約4.5 倍(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可達有期徒刑27月,約2 年3 月),惟參酌被告於購入翌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短暫、所生危害有限。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先前遭判處刑度、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期間、成癮程度、查獲毒品數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台,查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持有、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累犯。 │ │ │├──┼──────┼────────┼─────────────┼──────────────────┤│ 2 │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無。 ││ │ │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數││ │ │質淨二十公克以上│ │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 │ │,累犯。 │ │罪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 │ │ │ │袋(數量詳同表)、玻璃球壹個、電子磅││ │ │ │ │秤壹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級類/品項/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①毛重9.20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 ││ │粉塊狀) │ │②淨重8.10公克。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2650號鑑定書(毒偵 ││ │ │ │③驗餘淨重8.04公克。 │4599卷第125頁)。 ││ │ │ │④純度46.82%。 │ ││ │ │ │⑤純質淨重3.79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 │①毛重31.438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08月 ││ │他命(白色晶體) │ │②淨重29.4880公克。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 ││ │ │ │③驗餘淨重29.3527公克。 │偵4599卷第116頁正反面)。 ││ │ │ │④純度99.9%。 │ ││ │ │ │⑤純質淨重29.4585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 │①毛重61.7270公克(含袋)。 │ ││ │他命(白色微黃晶體)│ │②淨重59.7770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58.0670公克。 │ ││ │ │ │④純度99.9%。 │ ││ │ │ │⑤純質淨重59.7172公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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