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琪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磅秤貳臺、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拾貳包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磅秤貳臺、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拾貳包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磅秤貳臺、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拾貳包、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磅秤貳臺、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拾貳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邱琪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3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獒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10.76公克),並自行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伺機向不定之人兜售,嗣警方獲報後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前往邱琪雯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而未及售出。
二、邱琪雯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其配偶張峻偉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大麻3 包(驗前總淨重20.96 公克)、編號㈣所示之MDMA 1顆(淨重0.2980公克),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邱琪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於104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方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琪雯、蔡志偉(所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客廳查獲邱琪雯販入未及售出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其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大麻3 包、編號㈣所示之MDMA 1顆,復扣得邱琪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磅秤2 臺、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12包、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同時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蔡志偉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並採集邱琪雯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邱琪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琪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822 號卷一第212 頁至第212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822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面、毒偵字第6092號卷第17頁、第50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白色晶體15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17.32公克、驗前總淨重:408.96公克,驗餘總淨重:408.8 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總純質淨重:392.60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煙草3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20.69 公克、驗餘總淨重20.63 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2980公克、驗餘淨重0.296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822號卷二第273頁、第276頁、第2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MDMA、大麻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大麻3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63 公克之情,足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MDMA 1顆,雖未為毒品純度鑑驗,惟單就上開大麻部分顯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毒品,為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K 盤、K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 包、2 萬元是伊的;大麻、FM 2藥丸、黃色藥丸、分裝袋是伊配偶張峻瑋之前留下來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是伊幫蔡志偉接的,蔡志偉拜託伊牽線要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6 月28日下午在伊住處內向綽號「獒犬」之人以18萬元購買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另外2 包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一起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8822 號卷一第216 頁),足見被告前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大麻 3包、編號㈣所示之MDMA1 顆,其取得之時間、來源及持有之目的等情節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而非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2.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至於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獒犬」之人,復於法院審理中供述綽號「獒犬」之人真實姓名為蔡宗佑,雖證人蔡宗佑到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參以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供稱:「綽號『獒犬』之人於2 、3 天前有叫伊帶他去找被告,並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幾包伊不確定,好像是要被告幫他賣」足徵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證人蔡宗佑一節,實非無稽,應得據以偵辦蔡宗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此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伊向綽號「獒犬」之人購買毒品,250公克賣9萬元、500 公克賣18萬元,1、2週購買1 次;伊都撥打「獒犬」門號0000000000號與「獒犬」聯絡,他會來家裡找伊賣毒品給伊,伊沒有「獒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第一次向「獒犬」購買毒品為104 年年初,於104年6月28、29日早上以18萬元向「獒犬」購買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8822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本案確無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獒犬」之人發動偵查一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經查本分局未由被告邱琪雯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獒犬』之人,亦查無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等語明確,有該分局105年3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游「獒犬」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葉慈芳」,早於103 年12月12日停用迄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應無可能於104 年間供綽號「獒犬」之人使用,亦徵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不實在。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供稱:伊只知道「獒犬」姓「蔡」,本案上游是「獒犬」,伊與他認識很久了,但是之前沒有什麼交集,伊是前次毒品案件被抓之後才開始與「獒犬」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從未供述綽號「獒犬」之人即為蔡宗佑;至辯護人雖稱「獒犬」之人即為蔡宗佑,然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有去過被告板橋公館街住處找被告聊天及施用毒品;伊未曾於104年6月28日下午至被告板橋公館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伊所涉販毒案件係被訴販賣給楊宗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堅決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間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4 年4 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猶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持有數種類第二級毒品並加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均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所持有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面,且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毒品未遂,惟已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擬用以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大麻3 包、編號㈣所示之MDMA 1 顆,屬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3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被告事實欄三犯行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事實欄三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磅秤2 臺、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1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一(被告邱琪雯扣押物品部分):┌─┬───────┬──────────┐│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編號1 毛重35.17 公克││ │安非他命13包 │編號2 毛重35.46 公克││ │ │編號3 毛重35.33 公克││ │ │編號4 毛重35.66 公克││ │ │編號5 毛重100.56公克││ │ │編號6 毛重35.46 公克││ │ │編號7 毛重35.34 公克││ │ │編號8 毛重35.47 公克││ │ │編號9 毛重35.51 公克││ │ │編號10毛重20.33 公克││ │ │編號11毛重4.24 公克││ │ │編號12毛重1.81 公克││ │ │編號13毛重1.05 公克││ │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15包,驗前總毛重││ │ │417.32公克,驗前總淨││ │ │重408.96公克,純度96││ │ │%,驗前總純質淨重392││ │ │.60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編號14毛重3.50 公克││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8毛重2.54 公克│├─┼───────┼──────────┤│㈢│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15毛重9.87 公克││ │包 │編號16毛重10.55 公克││ │ │編號17毛重3.20 公克││ │ │驗前總淨重20.69 公克││ │ │,驗餘總淨重20.63 公││ │ │克 │├─┼───────┼──────────┤│㈣│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26毛重0.52 公克││ │藥丸1 顆 │驗前淨重0.2980公克,││ │ │驗餘淨重0.2969公克 │├─┼───────┼──────────┤│㈤│磅秤2臺 │ │├─┼───────┼──────────┤│㈥│分裝袋12包 │總計150只 │├─┼───────┼──────────┤│㈦│甲基安非他命吸│ ││ │食器2 組 │ │└─┴───────┴──────────┘附表二(被告邱琪雯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聯部分):┌─┬───────┬──────────┐│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㈠│K盤1個 │ │├─┼───────┼──────────┤│㈡│第三級毒品K 他│編號19毛重1.71 公克││ │命3 包 │編號20毛重2.34 公克││ │ │編號21毛重3.04 公克││ │ │驗餘總淨重6.1487公克│├─┼───────┼──────────┤│㈢│第三級毒品K 他│編號22毛重7.08 公克││ │命3 瓶 │編號23毛重7.02 公克││ │ │編號24毛重7.58 公克││ │ │驗餘總淨重13 .1598公││ │ │克 │├─┼───────┼──────────┤│㈣│含第三級毒品硝│編號25毛重3.98 公克││ │甲西泮藥丸19顆│驗餘淨重3.7423公克 ││ │ │上揭㈡、㈢、㈣所示之││ │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 │未逾20公克。 │├─┼───────┼──────────┤│㈤│新臺幣2 萬元 │ │└─┴───────┴──────────┘附表三:(同案被告蔡志偉扣押物品部分)┌─┬───────┬──────────┐│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㈠│電子磅秤1 臺 │ │├─┼───────┼──────────┤│㈡│甲基安非他命吸│ ││ │食器1 組 │ │├─┼───────┼──────────┤│㈢│分裝袋29個 │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總淨重4.754 公克││ │安非他命2 包 │,分別取樣0.0003公克││ │ │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 │4.7534公克 │├─┼───────┼──────────┤│㈤│新臺幣3,000元 │ │├─┼───────┼──────────┤│㈥│行動電話手機 1│ ││ │支(含門號0000│ ││ │000000號SIM卡1│ ││ │張)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