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琪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31 號、第2259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第5020號、第690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琪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中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柒只、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袋及壹盒、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壹具、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高瑞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高瑞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邱琪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214號、第4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愷他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首部曲KTV」遇警執行臨檢,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4.00330公克、驗餘淨重4.0028公克),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從中牟利之犯意,其間並有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牌之行動電話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之用(供附表編號1、3至8、10至24之聯絡買賣毒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達成合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地,單獨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數量、價格予吳任宸、張肇銘、徐尉泰、胡宇翔、常恆龍、李健源及吳家仁以營利,另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與高瑞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張肇銘以營利。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自其上開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對邱琪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7 月24日7 時50分許在邱琪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22.95 公克、驗餘淨重22.79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2.7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袋及1 盒、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何陳述,惟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且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公訴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琪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琪雯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何陳述,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施用、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9231號偵字第19231號卷二第67頁、102年度偵字第22594號偵查卷第390頁反面、102偵聲字第313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58頁反面)。而被告與高瑞嬬共同有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販賣0.2公克價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肇銘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嬬(另行通緝中)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31 號卷二第144 頁背面、偵字第22594 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時、地,販賣各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予張肇銘、吳任宸、徐尉泰、胡宇翔、常恆龍、李健源、吳家仁等人,並據證人張肇銘、吳任宸、徐尉泰、胡宇翔、常恆龍、李健源、吳家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31 號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頁、第24至26頁、第32頁反面至36頁、第60至62頁、第70至71頁、第100 至102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30 至231 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67 號、779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49號、第1033號、第12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231 號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45頁、偵字19231 號卷一第12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第43頁、第45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17 至118 頁、第155 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81 至182 頁反面、第210 頁、偵字22594 號卷第83至92頁)。另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4日、同年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核(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7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第27頁、第28頁)。而經警於102 年7 月22日查扣之白色結晶塊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0030公克、驗餘淨重4.00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4878號卷第6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經警於102 年7 月24日查扣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95 公克〔驗前總毛重24.78 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79 公克,純度約9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2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22594 號卷第93頁),是上開白色晶體7 包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並有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袋及1 盒、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佐。綜上各該文書、證物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二、至有關附表編號2、20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價額部分,證人吳任宸於偵查時僅具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6日有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被告居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9231卷一第25頁)、證人常恆龍於偵查中亦僅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4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85度C」咖啡店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已不記得價額及數量等語(見偵字19231號卷一第16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供承:伊記得有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任宸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另102年5月4日22時8分許販賣予常恆龍的愷他命數量為3公克,並收取1千5百元至2千元之價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額分別為100元、1千5百元,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予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事實欄二㈠、㈢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政府嚴予查緝非法買賣,是毒品之買賣,類皆隱密為之,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與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衡諸被告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深交,被告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準此足徵被告所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而愷他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6、2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須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始成立犯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自無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可言,而為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附此敘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瑞嬬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字第286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事實,經查與附表編號9、17所示犯罪行為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對被告刑事防禦及辯護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伯杰云云,惟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區海岸巡防隊查證後,並未查獲吳伯杰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03 年5 月23日新北檢龍玄103 他2 字第18676 號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9 頁),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被告並無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之犯行,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之事實,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原審竟於判決理由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洽。又扣案搭配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3至8、10至24之聯絡買賣毒品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自無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原審遽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而合於內部性界線,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雖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然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形式上雖未違反外部性界線,惟執行刑與宣告刑之比例約為0.42,遑論尚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所定之執行刑尚有未洽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24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3年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額逾30年間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連同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為調合數罪併罰可能造成刑罰過於嚴苛,法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罪刑之相當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且查本件被告先後販賣毒品之次數固達24次,惟其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大都屬少量,金額並大都為100元至2000元不等(僅其中另有1次3,000元及1次10,000萬元),此與一般大量販賣毒品者自非可等同視之,被告因而所從中獲得之利益亦非鉅額,且所販賣之毒品對象大都同批人,並非廣為散佈毒品,是難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24次,即應從重量刑,而未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害人不淺,對個人健康、社會風氣之危害甚深,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行之法令及宣導,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有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亦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兼衡其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7次、7次、販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愷他命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至原審辯護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求一己之利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4次,足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辯護人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金額非鉅等情詞,俱非本條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持以聯絡附表編號1 、3 至8 、10至24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袋及1盒,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5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33,550元,均為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瑞嬬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 元,則依同條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應以被告及高瑞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既供稱係於102年7月24日凌晨始購得,供己施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偵字第19231號卷二第37頁),核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無直接關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詳如偵字第19231號卷二第28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亦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九、至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害人不淺,對個人健康、社會風氣之危害甚深,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行之法令及宣導,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7月。復以102年7月22日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0028公克)、102年7月24日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22.79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且分別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4只、7只分別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原審依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於寬縱,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中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衡酌定執行刑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兼顧刑罰權行使之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此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本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待本案各罪均判決確定時,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價額│販毒所得│ 主 文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邱琪雯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14時40│ 5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14時52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26│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894210號行動電話,與吳任宸所使用│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10樓邱琪雯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吳任│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宸以營利。 │ │ │ ├──┼────────────────┼────┼─────────────┤ │ 2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 1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上址以100 元之代價,將微量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吳任宸以營利。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及│ │ │ │ │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9 日21時56分、│ 5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時4 分許以同編號1 之方式與吳任│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宸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他命之合意,旋即在上址以500 元之│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任│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宸以營利。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6 日21時14分至│ 5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時20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電話,與張肇銘所使用之門號095546│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5316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即在│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邱琪雯之租屋│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處,以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命約0.1 公克販賣交付予張肇銘以營│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利。 │ │ │ ├──┼────────────────┼────┼─────────────┤ │ 5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11日22時36分至│ 35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3時1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電話,與張肇銘所使用之門號095546│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5316號(原判決贅載0000000000號)│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即在新北市│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三重區電信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以 │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1 公克販賣交付予張肇銘以營利,│ │ │ │ │惟張肇銘該次僅支付350 元價金。 │ │ │ ├──┼────────────────┼────┼─────────────┤ │ 6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10日7 時56分、│ 8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8 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張肇銘所使用之門號095367│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8089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號公用電│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非他命之合意,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電信街附近邱琪雯住處,以800 元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販賣│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交付予張肇銘以營利。 │ │ │ ├──┼────────────────┼────┼─────────────┤ │ 7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14日9 時41分、│ 1,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0時43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話與張肇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公用│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安非他命之合意,旋即在上址邱琪雯│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非他命1 包予張肇銘以營利。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28日11時29分至│ 1,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時13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張肇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及上開公用電話聯繫,達成販│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邱琪雯旋即委請不知情之男性成年計│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程車司機在上址邱琪雯住處附近之便│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肇銘,嗣後再由邱琪雯另行向張肇銘│ │ │ │ │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 │ │ │ │以營利。 │ │ │ ├──┼────────────────┼────┼─────────────┤ │ 9 │邱琪雯於102 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其│ 1,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樓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及│ │ │安非他命2 包販賣交付予徐尉泰以牟│ │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利。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邱琪雯於102 年7 月20日17時許以其│10,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與常恆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邱琪雯旋即委│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請不知情之男性成年計程車司機在永│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安捷運站對面之速食店,將甲基安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他命4 公克交予常恆龍,嗣後再由邱│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琪雯另行向常恆龍收取上開甲基安非│ │ │ │ │他命價金1 萬元以營利。 │ │ │ ├──┼────────────────┼────┼─────────────┤ │ 11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2 日12時50分至│ 1,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3時16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李健源所使用之門號 │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以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 包予李健源以營利。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5 日0 時20分至│ 1,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 時33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李健源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他命之合意,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正北路附近水果攤對面,以1, 000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健源以營利。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21日22時6 分至│ 2,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時19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李健源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他命之合意,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正北街附近水果攤對面(原判決誤載│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為中興橋)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健源以營利。│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邱琪雯於102 年7 月12日21時25分至│ 1,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時39分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電話,與李健源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命之合意,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北街附近水果攤對面(原判決誤載為│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中興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健源以營利。│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25日16時31分許│ 2,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體,與常恆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45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毒品MDMA(搖頭丸)5 顆之合意,邱│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琪雯旋即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之85│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度C 咖啡店,將MDMA5 顆以2,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價格販賣交付予常恆龍以營利。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15日1 時3 分至│ 2,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 時42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及傳簡訊與常恆龍上開門號行│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MDMA ( 搖頭丸)5 顆之合意,邱琪│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雯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9 樓之1 住處門口,將MDMA5 顆以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常恆龍以│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營利。 │ │ │ ├──┼────────────────┼────┼─────────────┤ │ 17 │邱琪雯於102 年7 月10月2 時6 分至│ 700元│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3 時32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徐尉泰所使用之門號091307│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5286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三│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邱琪雯旋即在│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邱│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琪雯住處,將愷他命3 包以700 元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價格販賣交付予徐尉泰以營利。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13月2 時14分至│ 1,500元│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4 時5 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胡宇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41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三級│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毒品愷他命之合意,旋即在邱琪雯位│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所,將愷他命5 公克以1,500 元之價│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格販賣交付予胡宇翔以營利。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14日0 時27分至│ 300元│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0 時57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胡宇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繫,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意,邱琪雯旋即委請不知情之男性成│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年計程車司機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路上之便利商店,將愷他命1 公克交│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予胡宇翔,嗣後再由邱琪雯另行向胡│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宇翔收取上開愷他命之價金300 元以│ │ │ │ │營利。 │ │ │ ├──┼────────────────┼────┼─────────────┤ │ 20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4 日19時23分至│ 1,500元│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22時8 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傳簡訊與常恆龍所使用之門號│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販賣第三級│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邱琪雯旋即委請│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不知情之男性成年計程車司機在新北│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市永和區永貞路之85度C 咖啡店,將│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愷他命3 克交予常恆龍,嗣後再由邱│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琪雯另行向常恆龍收取上開愷他命價│ │ │ │ │金1,500 元以營利。 │ │ │ ├──┼────────────────┼────┼─────────────┤ │ 21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10日18時45分至│ 1,500元│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102 年6 月11日2 時4 分許(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漏載102 年6 月10日18時45分至102 │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年6 月11日1 時53分間之簡訊)陸續│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與│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常恆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邱琪│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雯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愷他命3 公克以│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常恆龍以│ │ │ │ │營利。 │ │ │ ├──┼────────────────┼────┼─────────────┤ │ 22 │邱琪雯於102 年6 月17日23時29分至│ 3,000元│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102 年6 月18日1 時6 分許(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漏載102 年6 月17日23時29分之簡訊│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與常恆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邱│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琪雯旋即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210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9 樓之1 ,將愷他命6 公克以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常恆龍│ │ │ │ │以營利。 │ │ │ ├──┼────────────────┼────┼─────────────┤ │ 23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5 日0 時18分至│ 300元│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1 時37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 │動電話與吳家仁所使用之門號097807│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 │ │752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三│ │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 │ │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邱琪雯旋即在│ │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10樓住處,將愷他命1 包以300 元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價格,販賣交付予吳家仁以營利。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 │邱琪雯於102 年5 月15日23時6 分至│ 1,000元│邱琪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時35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動電話與張肇銘所使用之門號095546│ │扣案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 │ │5316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00000000│ │話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號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袋壹袋及壹盒均沒收,未扣案│ │ │非他命之合意,邱琪雯旋即指派與之│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高瑞│ │壹仟元與高瑞嬬連帶沒收,如│ │ │嬬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甲基安非他命0. 2公克以1,000 元之│ │以其與高瑞嬬之財產連帶抵償│ │ │價格販賣交付予張肇銘,張肇銘則當│ │之。 │ │ │場交付1,000 元價金予高瑞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