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琪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04 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琪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陸點參肆貳伍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分裝匙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志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琪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琪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10、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10、12所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正、林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繼豪,而賺取價差獲利。
㈡邱琪雯基於與蔡志偉(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琪雯與附表一編號5 、7 、9 所示之人聯繫後,再由蔡志偉依邱琪雯指示完成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方式(取回之價金均全數交予邱琪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7 、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7 、9 所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鐘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繼豪,而賺取價差獲利。
㈢邱琪雯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邱琪雯與吳恩君聯繫後,再由該名成年男子依邱琪雯指示完成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方式(取回之價金均全數交予邱琪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8 、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 、8 、11所示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恩君,而賺取價差獲利。
二、邱琪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對邱琪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至邱琪雯、蔡志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琪雯所有並與蔡志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之罪剩餘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淨重6.343 公克,總驗餘淨重6.3425公克)、邱琪雯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1.723公克,總驗餘淨重11 .648 公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分裝匙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暨分屬蔡志偉、曾金雄(即該處另1 名房客)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方查悉上情。另邱琪雯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次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各已自白不諱。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邱琪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1214號、100 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56 號、103 年聲監字第41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29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7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91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並明確表示上揭譯文確是其與購毒者間所為之談話內容,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四、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琪雯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次及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一「交易模式」欄所示之獲利或預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45 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呂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正共計3次之事實(見偵卷第38至42頁、第116 至117 頁背面;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
㈡證人即購毒者林繼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 、4 及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繼豪共計3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49頁至53頁背面、第124 至125 頁背面)。
㈢證人即購毒者吳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8 、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恩君共計3次之事實(見偵卷第65頁至67頁、第132 至133 頁背面)。
㈣證人即購毒者彭鐘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鐘慶共計2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165 至166 頁、第168 至171 頁背面)。
㈤證人即購毒者林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鵬1 次之事實(見偵卷第54頁至59頁、第107 至109 頁)。
㈥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82至91頁):
⒈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 、2 、12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
⒉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 、4 及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繼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
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8 、11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恩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
⒋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鐘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背面)。
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
㈦另有自被告扣得之愷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裝匙1 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頁)。且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愷他命2 包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9030公克、3.10公克,淨重9.1230公克、2.60公克,驗餘淨重9.0965公克、2.5515公克,亦即總淨重11.723公克,總驗餘淨重11.64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6.9030公克、淨重6.3430公克、驗餘淨重6.3425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4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1794、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4 頁背面、第196 頁)。而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23、44頁),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乃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志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負責聯繫購毒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三、此外,起訴書附表對於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如:毒品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不詳或攏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附表一。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及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在同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之新修正條文範圍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邱琪雯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9 、10、11、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各次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蔡志偉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214號、100 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2 頁、第182 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而,警方雖以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資料聲請通訊監察,惟上線後該門號已沒有使用,故無法繼續追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2 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以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故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以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6 月(暫不論累犯加重),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業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㈤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顯屬非是,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⒉經查:未扣案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3600 元(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尚有400 元尚未交付,不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係交由被告取得,同案被告蔡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分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且綜觀全卷資料,難認同案被告蔡志偉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中有何利得,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無庸諭知分別與同案被告蔡志偉或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亦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蔡志偉、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㈡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00 年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之邱琪雯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1.723公克,總驗餘淨重11.6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是供其販賣第二次毒品罪所剩下的毒品一語(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愷他命2 包(總淨重6.343 公克,總驗餘淨重6.3425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如前,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 )所受宣告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愷他命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亦不另諭知沒收。
⒊扣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乃供其獨自、或與同案被告蔡志偉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分裝、秤重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獨自、或與同案被告蔡志偉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 至12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警方於被告處扣得之分裝袋1 批,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用,已據被告自承在案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分裝匙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者,業經被告自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作為其獨自或與同案被告蔡志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志偉連帶(按指附表一編號5 部分)追徵其價額。
⒍而上開應沒收者均屬特定之物,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㈢其他扣案物品:扣案之被告邱琪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分屬被告蔡志偉、案外人曾金雄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模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購毒者│販毒之種類、│販毒者 │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 │ │ ├──┼────────────┼────┼───────┼───┼──────┼────┤ │ 1 │呂文正於103 年11月16日上│103 年11│新北市泰山區新│呂文正│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 │午9 時4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月16日下│五路1 段129 之│ │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午1 時23│1 號附近 │ │1 公克,價金│ │ │ │邱琪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通話│ │ │1000元。 │ │ │ │31號行動電話,呂文正以「│結束後約│ │ │ │ │ │ │可以嗎?」、「2 份」等暗│5 至10分│ │ │ │ │ │ │語與邱琪雯達成交易甲基安│鐘內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邱琪雯於│ │ │ │ │ │ │ │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予呂文正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0│ │ │ │ │ │ │ │0 元。 │ │ │ │ │ │ ├──┼────────────┼────┼───────┼───┼──────┼────┤ │ 2 │呂文正於103 年12月1 日下│103 年12│桃園市龜山區萬│呂文正│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 │午1 時13分許、1 時47分許│月1 日下│壽路2 段龍華科│ │基安非他命,│ │ │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午1 時47│技大學附近之某│ │0.5 公克,價│ │ │ │行動電話撥打邱琪雯所有之│分許通話│麥當勞前 │ │金500 元。 │ │ │ │門號0000000000號、097969│結束後約│ │ │ │ │ │ │8131號行動電話,呂文正以│5 至10分│ │ │ │ │ │ │「我現在過去」、「1 份」│鐘內 │ │ │ │ │ │ │等暗語與邱琪雯達成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邱琪│ │ │ │ │ │ │ │雯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予呂文正並收取買賣價│ │ │ │ │ │ │ │金,因而獲利100 元。 │ │ │ │ │ │ ├──┼────────────┼────┼───────┼───┼──────┼────┤ │ 3 │林繼豪於103 年12月7 日晚│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陽│林繼豪│第三級毒品愷│邱琪雯 │ │ │間6 時6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月7 日晚│明街與互助街口│ │他命,2.5 公│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間7 時許│某彩券行 │ │克,價金1000│ │ │ │邱琪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 │元。 │ │ │ │31號行動電話,林繼豪以「│ │ │ │ │ │ │ │有我的嗎」等暗語向邱琪雯│ │ │ │ │ │ │ │表達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邱琪雯旋基於販賣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應允│ │ │ │ │ │ │ │之,嗣邱琪雯於右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林繼豪並│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而獲利150 │ │ │ │ │ │ │ │元。 │ │ │ │ │ │ ├──┼────────────┼────┼───────┼───┼──────┼────┤ │ 4 │林繼豪於103 年12月8 日晚│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東│林繼豪│第三級毒品愷│邱琪雯 │ │ │間9 時5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月9 日凌│門街36之5 號前│ │他命,2.5 公│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晨0 時50│ │ │克,原定價金│ │ │ │邱琪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 │ │ │1000元,但林│ │ │ │31號行動電話,林繼豪以「│ │ │ │繼豪僅支付價│ │ │ │要去哪裡找你」、「我差不│ │ │ │金600 元,尚│ │ │ │多6 、700 元,你讓我那個│ │ │ │積欠400 元 │ │ │ │(按指「積欠」)一下」等│ │ │ │ │ │ │ │暗語向邱琪雯表達欲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邱琪雯旋│ │ │ │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之犯意而應允之,嗣邱琪雯│ │ │ │ │ │ │ │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 │ │ │ │ │ │ │品予林繼豪並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且預計獲利150 元。 │ │ │ │ │ │ ├──┼────────────┼────┼───────┼───┼──────┼────┤ │ 5 │林繼豪於103 年12月9 日晚│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陽│林繼豪│第三級毒品愷│邱琪雯、│ │ │間8 時31分許,以門號0960│月9 日晚│明街與互助街口│ │他命,2.5 公│蔡志偉 │ │ │748881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琪│間10時30│ │ │克,價金1000│ │ │ │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許 │ │ │元。 │ │ │ │行動電話,林繼豪以「要去│ │ │ │ │ │ │ │哪裡找你?」之暗語向邱琪│ │ │ │ │ │ │ │雯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之意,邱琪雯旋基於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 │ │ │ │ │而應允之,雙方並陸續於同│ │ │ │ │ │ │ │日晚間9 時29分、9 時30分│ │ │ │ │ │ │ │、9 時52分、9 時58分許各│ │ │ │ │ │ │ │以上開門號聯繫後,約定在│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互助│ │ │ │ │ │ │ │街口見面。嗣林繼豪於同日│ │ │ │ │ │ │ │晚間10時11分許抵達約定地│ │ │ │ │ │ │ │點,邱琪雯即委由蔡志偉在│ │ │ │ │ │ │ │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 │ │ │ │ │ │ │林繼豪並收取價金;蔡志偉│ │ │ │ │ │ │ │並將上開收得1000元之價金│ │ │ │ │ │ │ │,全數轉交予邱琪雯,因而│ │ │ │ │ │ │ │獲利150 元。 │ │ │ │ │ │ ├──┼────────────┼────┼───────┼───┼──────┼────┤ │ 6 │吳恩君於103 年12月19日下│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互│吳恩君│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午4 時15分許、晚間9 時1 │月19日晚│助街、陽明街口│ │基安非他命,│真實姓名│ │ │分許、9 時13分許以持用之│間9 時38│之某彩券行 │ │1 公克,價金│年籍不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 │ │ │2500元(但當│之成年男│ │ │傳送簡訊至邱琪雯所有之門│ │ │ │天僅收取其中│子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2000元價金│ │ │ │吳恩君以「姐仔,妳在哪?│ │ │ │,剩餘之500 │ │ │ │」、「你還在那嗎?」、「│ │ │ │元乃於編號8 │ │ │ │我現在過去喔!」等暗語向│ │ │ │所示時、地取│ │ │ │邱琪雯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 │ │ │得)。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琪雯旋│ │ │ │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 │ │ │ │ │ │ │邱琪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成年男子於右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吳恩君並│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全數轉交予│ │ │ │ │ │ │ │邱琪雯,因而獲利1500元。│ │ │ │ │ │ ├──┼────────────┼────┼───────┼───┼──────┼────┤ │ 7 │彭鐘慶(綽號「小綠」)於│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陽│彭鐘慶│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103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50│月26日晚│明街與互助街口│ │基安非他命,│蔡志偉 │ │ │分許、晚間7 時40分許,以│間8 時3 │之萊爾富便利商│ │3 公克,價金│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 │店 │ │3000元。 │ │ │ │撥打邱琪雯所持用門號0963│ │ │ │ │ │ │ │515564號行動電話,彭鐘慶│ │ │ │ │ │ │ │在電話中以「可以跟你買『│ │ │ │ │ │ │ │散的』嗎?」、「現在方便│ │ │ │ │ │ │ │嗎?」、「先『3 個』好不│ │ │ │ │ │ │ │好?」、「金額多少?『3 │ │ │ │ │ │ │ │』嘛?」等暗語,向邱琪雯│ │ │ │ │ │ │ │表明欲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 │ │ │ │ │ │ │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意,邱琪雯旋基於│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邱琪│ │ │ │ │ │ │ │雯推由蔡志偉在右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彭鐘慶並收│ │ │ │ │ │ │ │取買賣價金,全數轉交予邱│ │ │ │ │ │ │ │琪雯,因而獲利500 元。 │ │ │ │ │ │ ├──┼────────────┼────┼───────┼───┼──────┼────┤ │ 8 │吳恩君於103 年12月29日晚│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互│吳恩君│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間10時58分許、晚間11時13│月30日凌│助街、陽明街口│ │基安非他命,│真實姓名│ │ │分許、11時15分許以持用之│晨1 時59│之某彩券行 │ │1 公克,價金│年籍不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通話│ │ │2500元(當天│之成年男│ │ │傳送簡訊至邱琪雯所有之門│結束後約│ │ │收取共3000元│子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鐘內│ │ │,其中包含前│ │ │ │吳恩君以「姐,在哪?」、│ │ │ │揭編號6 積欠│ │ │ │「我去找你」、「一樣」等│ │ │ │之500 元購毒│ │ │ │暗語向邱琪雯表達欲購買第│ │ │ │價金)。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 │ │ │ │ │ │ │琪雯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 │ │ │ │ │ │ │之;吳恩君並於翌日(即30│ │ │ │ │ │ │ │日)凌晨1 時59分許以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電聯邱琪雯:「我│ │ │ │ │ │ │ │打牌輸你『500 』那個,我│ │ │ │ │ │ │ │叫阿弟仔順便拿給妳喔」一│ │ │ │ │ │ │ │語,表示將順便交付編號6 │ │ │ │ │ │ │ │所積欠之500 元購毒價金;│ │ │ │ │ │ │ │嗣邱琪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右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吳恩君│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金,全數轉交│ │ │ │ │ │ │ │予邱琪雯,因而獲利1500元│ │ │ │ │ │ │ │。 │ │ │ │ │ │ ├──┼────────────┼────┼───────┼───┼──────┼────┤ │ 9 │彭鐘慶於103 年12月30日晚│103 年12│新北市板橋區四│彭鐘慶│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間7 時10分、7 時16分、7 │月30日晚│維路301 之4 號│ │基安非他命,│蔡志偉 │ │ │時37分、7 時40分許,以門│間11時36│樓下 │ │6.5 公克,價│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分許 │ │ │金6000元。 │ │ │ │邱琪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 │ │ │ │ │,彭鐘慶在電話或簡訊以「│ │ │ │ │ │ │ │妳上次那個『材料』還有嗎│ │ │ │ │ │ │ │?」、「你剛剛說『半個』│ │ │ │ │ │ │ │是『9 』嗎?」、「就第一│ │ │ │ │ │ │ │科目考9 分」等暗語,向邱│ │ │ │ │ │ │ │琪雯表明欲以9000元之代價│ │ │ │ │ │ │ │購買半兩(即17.5公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 │ │ │ │ │,邱琪雯旋基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 │ │ │ │ │ │應允之,雙方並約定在新北│ │ │ │ │ │ │ │市板橋區陽明街、互助街口│ │ │ │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彭│ │ │ │ │ │ │ │鐘慶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 │ │ │ │ │ │ │抵達約定地點,邱琪雯即推│ │ │ │ │ │ │ │由蔡志偉在同日晚間9 時許│ │ │ │ │ │ │ │,將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予彭鐘慶,並當場│ │ │ │ │ │ │ │向彭鐘慶收取9000元之價金│ │ │ │ │ │ │ │。然彭鐘慶發現蔡志偉交付│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欲│ │ │ │ │ │ │ │之品質,旋於同日晚間9 時│ │ │ │ │ │ │ │25分許,持前揭門號091691│ │ │ │ │ │ │ │1919號行動電話撥打邱琪雯│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表示欲更換毒品,邱│ │ │ │ │ │ │ │琪雯則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 │ │ │ │ │ │ │許以「剩下6.5 要嗎?」之│ │ │ │ │ │ │ │簡訊,向彭鐘慶詢問他款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僅剩6.5 公克,│ │ │ │ │ │ │ │是否仍欲更換之意;彭鐘慶│ │ │ │ │ │ │ │應允後,邱琪雯即駕駛自用│ │ │ │ │ │ │ │小客車搭載蔡志偉於右開時│ │ │ │ │ │ │ │間、地點向彭鐘慶取回稍早│ │ │ │ │ │ │ │由蔡志偉交付之半兩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退還價差3000元,│ │ │ │ │ │ │ │而換以交付6.5 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最終以6000元之│ │ │ │ │ │ │ │價格販售6.5 公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彭鐘慶之方式,完成│ │ │ │ │ │ │ │本次毒品交易,且預計獲利│ │ │ │ │ │ │ │1000至1500元。 │ │ │ │ │ │ ├──┼────────────┼────┼───────┼───┼──────┼────┤ │ 10 │林志鵬於104 年1 月6 日下│104 年1 │臺北市南港區八│林志鵬│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 │午4 時4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月6 日晚│德路2 段某便利│ │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間8 時18│超商 │ │2 公克,價金│ │ │ │邱琪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通話│ │ │2500元。 │ │ │ │64號行動電話,林志鵬以「│結束後5 │ │ │ │ │ │ │2 個水泥工」、「先叫2 位│至10分鐘│ │ │ │ │ │ │」等暗語與邱琪雯達成交易│內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邱│ │ │ │ │ │ │ │琪雯於右開時間、地點,交│ │ │ │ │ │ │ │付毒品予林志鵬並收取買賣│ │ │ │ │ │ │ │價金,因而獲利700 元。 │ │ │ │ │ │ ├──┼────────────┼────┼───────┼───┼──────┼────┤ │ 11 │吳恩君於104 年1 月12日下│104 年1 │新北市板橋區互│吳恩君│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午5 時2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月12日晚│助街某診所門口│ │基安非他命,│真實姓名│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間6 時55│ │ │1 公克,價金│年籍不詳│ │ │邱琪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 │ │ │2500元(但當│之成年男│ │ │64號行動電話,吳恩君以「│ │ │ │天僅取回2400│子 │ │ │我現在過去找你」之暗語向│ │ │ │元,所剩之價│ │ │ │邱琪雯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 │ │ │金100 元於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琪雯旋│ │ │ │後取得)。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 │ │ │ │ │ │ │邱琪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成年男子於右開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予吳恩君並│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全數轉交予│ │ │ │ │ │ │ │邱琪雯,因而獲利1500元。│ │ │ │ │ │ ├──┼────────────┼────┼───────┼───┼──────┼────┤ │ 12 │呂文正於104 年1 月24日晚│104 年1 │被告前揭新北市│呂文正│第二級毒品甲│邱琪雯 │ │ │間6 時2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月24日晚│板橋區互助街住│ │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間6 時48│處附近 │ │0.5 公克,價│ │ │ │邱琪雯所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通話│ │ │金500 元。 │ │ │ │64號行動電話,呂文正以「│結束後約│ │ │ │ │ │ │1 份」之暗語與邱琪雯達成│5 至10分│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鐘內 │ │ │ │ │ │ │,邱琪雯於右開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呂文正並收取│ │ │ │ │ │ │ │買賣價金,因而獲利100 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事實欄一㈠中│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六九八一三│附表一編號1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事實欄一㈠中│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電話壹│附表一編號2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事實欄一㈠中│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六九八一三│附表一編號3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邱琪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事實欄一㈠中│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六九八一三│附表一編號4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邱琪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㈡中│ │ │愷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陸點參肆貳伍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分│附表一編號5 │ │ │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志偉│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邱琪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㈢中│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電│附表一編號6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邱琪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事實欄一㈡中│ │ │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附表一編號7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邱琪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㈢中│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電│附表一編號8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邱琪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事實欄一㈡中│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電話壹│附表一編號9 │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事實欄一㈠中│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電話壹│附表一編號10│ │ │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邱琪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事實欄一㈢中│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電│附表一編號11│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邱琪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事實欄一㈠中│ │ │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2│ │ │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門號○○○○○○○○○○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邱琪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匙壹│事實欄二 │ │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