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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第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得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揭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得成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國中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再告知該男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郵局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徐書婷、趙淑英、盧隆展、田靖萱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鐘得成所申設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徐書婷、趙淑英、盧隆展、田靖萱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並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2 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三張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隆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鐘得成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隆展及被害人徐書婷、趙淑英、田靖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4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84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書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趙淑英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隆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田靖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8頁、第21頁、第14頁、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357號卷第6 頁、第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上揭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盧隆展及被害人徐書婷、趙淑英、田靖萱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對該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有所認識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1.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上揭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盧隆展及被害人徐書婷、趙淑英、田靖萱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間,犯罪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102 年5 月8 日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盧隆展及被害人徐書婷、趙淑英、田靖萱等人受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揭郵局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盧隆展及被害人徐書婷、趙淑英、田靖萱達成和解,亦未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其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懲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而育有一女、與女友、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105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幫助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一節,亦未再行積極舉證,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隆展及被害人徐書婷、趙淑英、田靖萱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共10萬764 元,均應於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實無從認定其中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徐書婷  │104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9,987 元 │
│    │        │月29日下│29日下午5 時許,先假冒購│          │
│    │        │午6 時39│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
│    │        │分許    │徐書婷聯繫,並佯稱徐書婷│          │
│    │        │        │先前購物因會計小姐作帳錯│          │
│    │        │        │誤,誤將信用卡多刷12期,│          │
│    │        │        │將請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
│    │        │        │與徐書婷聯絡云云,再由另│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          │
│    │        │        │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指│          │
│    │        │        │導徐書婷如何取消12期授權│          │
│    │        │        │,請其至鄰近的郵局自動櫃│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          │
│    │        │        │書婷陷於錯誤,而至苗栗縣│          │
│    │        │        │內某鄰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匯款至鐘得成所申設│          │
│    │        │        │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2  │趙淑英  │104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9,987 元 │
│    │        │月29日下│29日下午5 時29分許,先假│          │
│    │        │午6 時44│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          │
│    │        │分許    │話與趙淑英聯繫,並佯稱趙│          │
│    │        │        │淑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          │
│    │        │        │忽,誤將信用卡多刷12筆金│          │
│    │        │        │額,需要取消這12筆金額云│          │
│    │        │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假冒永豐信用卡公司客服人│          │
│    │        │        │員,並佯稱指導趙淑英如何│          │
│    │        │        │取消12筆金額,請其至鄰近│          │
│    │        │        │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          │
│    │        │        │云,致趙淑英陷於錯誤,而│          │
│    │        │        │至連江縣內某鄰近之郵局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鐘得│          │
│    │        │        │成所申設郵局帳戶後,旋遭│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3  │盧隆展  │104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25,801元  │
│    │        │月29日下│29日下午5 時47分許,先假│          │
│    │        │午6 時48│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          │
│    │        │分許    │話與盧隆展聯繫,並佯稱盧│          │
│    │        │        │隆展先前購物因購物網站作│          │
│    │        │        │業錯誤,誤為訂購12筆訂單│          │
│    │        │        │,須由盧隆展至鄰近的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盧│          │
│    │        │        │隆展陷於錯誤,而至高雄市│          │
│    │        │        │岡山區通資電子資訊中心營│          │
│    │        │        │區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匯款至鐘得成所申設郵局│          │
│    │        │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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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田靖萱  │104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6 月│14,989 元 │
│    │        │月29日下│29日下午5 時31分許,先假│          │
│    │        │午7 時24│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          │
│    │        │分許    │話與田靖萱聯繫,並佯稱田│          │
│    │        │        │靖萱先前購物因公司程序錯│          │
│    │        │        │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由│          │
│    │        │        │田靖萱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分期云云,致田靖萱陷│          │
│    │        │        │於錯誤,而至苗栗縣內某鄰│          │
│    │        │        │近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匯款至鐘得成所申│          │
│    │        │        │設郵局帳戶後,惟因該帳戶│          │
│    │        │        │嗣後遭設為警示帳戶,因而│          │
│    │        │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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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