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榮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榮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及鑑驗試射後所剩之非制式子彈共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胡榮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輔仁大學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應予更正)子彈16顆後,隨即將之放置在停放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附近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5日)下午4 時許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尋訪友人全世明,並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上址前,遭正在此處附近拘捕全世明之員警盤查,遂於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前,向在場員警承認其持有槍枝、子彈而自首,且同意由員警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而報繳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全部槍枝及子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屬書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59 頁)。且警方於104年10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員警陳風速、王國政、顏東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5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 至17頁);另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6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足證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益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榮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本件係警方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4 、5 時許,因竊盜案件,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拘捕全世明及其竊盜集團成員,適逢被告至該處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於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情資查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該次搜捕行動本非針對被告;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向在場員警主動告知其隨身背包內藏放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並因遭警方壓制無法自行取出,故同意由員警搜索其背包而將上開槍、彈取出一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陳風速、王國政、顏東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53 頁),且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見偵卷第9 頁);嗣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且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直徑8.9 ±0.5mm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