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

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麟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郭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05號、第2572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麟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辰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祥麟本身具合法牙醫師資格,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及66號1 、2 樓開設「佑祥牙醫診所」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自民國99年10月17日(原合約有效期間為2 年,嗣因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修正後,特約期間展延效期1 年,復於102 年10月17日續簽合約)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郭春辰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牙醫師執照,並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亦無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但書所指不罰之情形,且明知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中央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竟仍與郭春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起至103年10月22日為止,由郭春辰在上址之佑祥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保險對象即病患林羿伶、鄭惠文、陳誌鴻、楊雅媛、蕭美君、劉文裕、陳嘉慧、陳信印、江昱臻及林盈森等人,單獨從事齲齒、慢性牙周炎、牙結石清除、簡單性拔牙等醫療行為(其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看診後,先接續於病歷上以鉛筆註記健保項目申請代號,再由黃祥麟於其業務所掌屬之病歷資料上,擦去鉛筆字跡後,並斟酌郭春辰事後口述之病患口腔狀況及治療情形,重新以原子筆謄寫之,虛偽表示其確有親自參與診療之意,再由不知情之診所人員據以登載於醫療服務點數申請表之電磁紀錄上,用以表示上開病患林羿伶等人確係由合格牙醫師診療,以供申領健保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隨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醫療資料之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中央健保署而行使之,使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為前開病患即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牙醫師實際進行診療,而陸續依約為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7 百30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牙醫師為妥適診療之權益。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03 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佑祥牙醫診所進行稽查,發現郭春辰正在為病患張兆民進行診療,隨即拍照取證並進行查訪,之後函送警方及中央健保署依法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央健保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麟、郭春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林羿伶、鄭惠文、陳誌鴻、楊雅媛、蕭美君、劉文裕、陳嘉慧、陳信印、江昱臻及其母洪士婷、林盈森等人分別於中央健保署訪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薛惠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2月23日北衛醫字第1032431507號函附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醫事管理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訪問紀要、病患張兆民病歷表、醫事機構查詢匯入表、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366號函、104年9月8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404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病患林羿伶、鄭惠文、鄭誌鴻、楊雅媛、蕭美君、劉文裕、陳嘉慧、陳信印及江昱臻之母洪士婷等人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佑祥牙醫診所病歷表及105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051640316號函附病患林盈森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祥麟、郭春辰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祥麟、郭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是被告黃祥麟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郭春辰共同實行犯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黃祥麟等人利用「佑祥牙醫診所」不知情之診所人員彙整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後,以電腦設備登載該不實之紀錄,並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將該等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中央健保署而行使之,係屬於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 人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黃祥麟、郭春辰各係1 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2 人對於病患林盈森、張兆民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部分(病患張兆民部分尚未及虛偽申報醫療費用)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2 人所為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黃祥麟先前有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被告郭春辰則有違反醫師法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2 人於本案又係由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黃祥麟僱用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黃祥麟執行牙醫業務,並向中央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之給付,不僅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亦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理,復參酌其各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黃祥麟雖曾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被告郭春辰則曾於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亦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分別有被告黃祥麟、郭春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2人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應符合刑法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黃祥麟、郭春辰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俱已坦承犯行不諱,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兼衡被告黃祥麟、郭春辰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2人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向公庫各支付35萬元、20萬元,及命被告2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2人向公庫各支付35萬元、20萬元,及命其2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除應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黃祥麟、郭春辰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 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祥麟、郭春辰因共同非法執行牙醫業務,並向中央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犯罪所得共計3 萬3 千7 百30元,其各自分配之比例為6 成、4 成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算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零2 百38元、1 萬3 千4 百92元,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則屬於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明文規定,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查本案供被告黃祥麟、郭春辰2 人非法執行牙醫業務所使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並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佑祥牙醫診所合法營業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祥麟、郭春辰本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祥麟、郭春辰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祥麟、郭春辰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黃祥麟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春辰、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病患  │就醫日期  │疾病名稱    │診療項目中文名稱│項目點數│申請費用(單位:元)│
│    │姓名  │          │            │                │        │                    │
├──┼───┼─────┼──────┼────────┼────┼──────────┤
│1   │林羿伶│103年9月26│慢性齒齦炎  │加強感染管制、牙│920     │920                 │
│    │      │日        │            │結石清除-全口等│        │                    │
│    │      ├─────┼──────┼────────┼────┼──────────┤
│    │      │103年9月29│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1,020   │1,020               │
│    │      │日        │            │-雙面           │        │                    │
│    │      ├─────┼──────┼────────┼────┼──────────┤
│    │      │103 年10月│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1,820   │1,820               │
│    │      │4日       │            │-雙面           │        │                    │
│    │      ├─────┼──────┼────────┼────┼──────────┤
│    │      │103 年10月│齲齒        │加強感染管制等  │870     │870                 │
│    │      │18日      │            │                │        │                    │
├──┼───┼─────┼──────┼────────┼────┼──────────┤
│2   │鄭惠文│103年9月29│慢性牙周炎  │加強感染管制、牙│820     │820                 │
│    │      │日        │            │結石清除-全口   │        │                    │
├──┼───┼─────┼──────┼────────┼────┼──────────┤
│3   │陳誌鴻│103年9月29│慢性齒齦炎  │加強感染管制、牙│920     │920                 │
│    │      │日        │            │結石清除-全口   │        │                    │
│    │      ├─────┼──────┼────────┼────┼──────────┤
│    │      │103 年10月│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2,620   │2,620               │
│    │      │4日       │            │-雙面           │        │                    │
│    │      ├─────┼──────┼────────┼────┼──────────┤
│    │      │103 年10月│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1,820   │1,820               │
│    │      │11日      │            │-雙面           │        │                    │
│    │      ├─────┼──────┼────────┼────┼──────────┤
│    │      │103 年10月│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1,820   │1,820               │
│    │      │18日      │            │-雙面           │        │                    │
├──┼───┼─────┼──────┼────────┼────┼──────────┤
│4   │楊雅媛│103年9月26│慢性齒齦炎  │加強感染管制、牙│920     │920                 │
│    │      │日        │            │結石清除-全口等│        │                    │
├──┼───┼─────┼──────┼────────┼────┼──────────┤
│5   │蕭美君│103年9月29│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1,420   │1,420               │
│    │      │日        │            │-單面           │        │                    │
├──┼───┼─────┼──────┼────────┼────┼──────────┤
│6   │劉文裕│103 年9 月│齲齒        │齲齒            │1,120   │1,120               │
│    │      │17日      │            │                │        │                    │
│    │      ├─────┼──────┼────────┼────┼──────────┤
│    │      │103 年9 月│齲齒        │齲齒            │1,120   │1,120               │
│    │      │26日      │            │                │        │                    │
├──┼───┼─────┼──────┼────────┼────┼──────────┤
│7   │陳嘉慧│103 年10月│齲齒        │其他牙齒拔除術  │1,120   │1,120               │
│    │      │3日       │            │                │        │                    │
│    │      ├─────┼──────┼────────┼────┼──────────┤
│    │      │103 年10月│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2,020   │2,020               │
│    │      │4日       │            │-單面           │        │                    │
├──┼───┼─────┼──────┼────────┼────┼──────────┤
│8   │陳信印│103年9月29│急性牙周炎  │加強感染管制、牙│370     │370                 │
│    │      │日        │            │周病緊急處置    │        │                    │
├──┼───┼─────┼──────┼────────┼────┼──────────┤
│9   │江昱臻│103 年10月│齲齒        │牙齒填補膺復術  │2,620   │2,620               │
│    │      │1日       │            │                │        │                    │
│    │      ├─────┼──────┼────────┼────┼──────────┤
│    │      │103 年10月│齲齒        │牙齒填補膺復術  │1,420   │1,420               │
│    │      │4日       │            │                │        │                    │
│    │      ├─────┼──────┼────────┼────┼──────────┤
│    │      │103 月10月│齲齒        │牙齒填補膺復術  │1,020   │1,020               │
│    │      │11日      │            │                │        │                    │
│    │      ├─────┼──────┼────────┼────┼──────────┤
│    │      │103 年10月│慢性齒齦炎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920     │920                 │
│    │      │18日      │            │-雙面           │        │                    │
│    │      │          │            │                │        │                    │
├──┼───┼─────┼──────┼────────┼────┼──────────┤
│10  │林盈森│103 年7 月│慢性齒齦炎  │牙周病基本處置及│4,390   │4,390               │
│    │      │14日      │            │牙結石清除- 全口│        │                    │
│    │      │          │            │等              │        │                    │
│    │      ├─────┼──────┼────────┼────┼──────────┤
│    │      │103 年7 月│齲齒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1,470   │1,470               │
│    │      │18日      │            │-單面等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殘留齒根    │複雜性拔牙      │1,170   │1,170               │
│    │      │19日      │            │                │        │                    │
├──┼───┼─────┴──────┴────────┴────┴──────────┤
│    │      │                                                                          │
│    │總計  │                                                    3萬3,73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