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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01號、第34986號、第35075號、第35827號、第35943號、第35961號、第36053號、第36556號、第3655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時間欄有關「21時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1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4、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4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再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冒用被害人庚○○、甲○○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庚○○、甲○○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冒用被害人庚○○、甲○○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既有重疊,當係以一行為同時冒領被害人二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對被告此部分所為,固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此部分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顯係法條之誤載,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5至7所為,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5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五)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甲編號 3、11之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及訛取他人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皆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1、4、8、12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其餘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甲編號3、4竊盜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既供承其於附表甲編號1、2、4、6、8、9、10、12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一空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交易變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供認其於附表甲編號5所竊得之物已變現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是其已取得此項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詐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285,040元,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公訴人雖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第4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案固迭犯竊盜罪行,然其平日係從事油漆工乙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而不知己非,是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慣行犯罪。準此,依比例原則而綜合被告於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刑法修正後,既採一罪一罰,則本院依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將其品性素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納入量刑之參酌,而逐一論處,並合併定執行刑,其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高,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及執行之刑,應已足以收教化警惕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尚無對其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追徵其│
│    │1       │價額。                                                          │
├──┼────┼────────────────────────────────┤
│  2 │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2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元沒收之。  │
├──┼────┼────────────────────────────────┤
│  3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       │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
├──┼────┼────────────────────────────────┤
│  4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4       │幣貳萬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5、6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6 │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7       │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                                                                │
├──┼────┼────────────────────────────────┤
│  8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追徵其│
│    │9       │價額。                                                          │
├──┼────┼────────────────────────────────┤
│  9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2      │算壹日。                                                        │
├──┼────┼────────────────────────────────┤
│ 12 │附表編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追徵其│
│    │13      │價額。                                                          │
└──┴────┴────────────────────────────────┘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01號
                                               第34986號
                                               第35075號
                                               第35827號
                                               第35943號
                                               第35961號
                                               第36053號
                                               第36556號
                                               第3655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及毀
    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經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
    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助洗
    衣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拔釘器1支(105年度偵字
    第35075號部分);105 年12月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
    查獲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2萬9200元(105年度偵字
    第35943號部分); 獲報後循線通知乙○○到庭,查獲並扣
    得贓款3880元(105年度偵字第35961號)。
二、案經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丁○○、甲○
    ○、辛○○、丑○○、壬○○、戊○○、子○○、己○○、
    癸○○、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05年度偵字第32501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1所示之竊取、毀損財物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丁○○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詢之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事實。                  │
│    │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現│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 │
│    │場照片各1份           │示之事實。              │
├──┼───────────┼────────────┤
│4   │⑴告訴人丁○○提供之收│⑴平日錢箱內有1萬5000元 │
│    │  款明細表1份         │  零錢。                │
│    │⑵修維單1份           │⑵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事實。│
└──┴───────────┴────────────┘
 ㈡105年度偵字第34986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2所示之竊取、不正方法由 │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等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詢之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事實。                  │
│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建│                        │
│    │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 │
│    │、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示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  │
│    │庚○○所有郵局存摺內頁│                        │
│    │交易明細1份           │                        │
└──┴───────────┴────────────┘
㈢105年度偵字第35075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3所示之竊取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辛○○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之 │
│    │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現│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 │
│    │場照片各1份           │示之事實。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為警扣得被告所有拔釘器1 │
│    │照片各1份             │支之事實。              │
└──┴───────────┴────────────┘
㈣105年度偵字第35827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5、6所示之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兼證人丑○○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6所示│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之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即得資資源回收場負│證人蕭清木未向被告收購如│
│    │責人蕭清木於警詢、偵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6所示│
│    │中之具結證述          │贓物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6│
│    │                      │所示之事實。            │
├──┼───────────┼────────────┤
│4   │告訴人丑○○提出之貨品│佐證其遭竊物品數量、價值│
│    │明細、品名、數量紀錄資│。                      │
│    │料1份                 │                        │
└──┴───────────┴────────────┘
 ㈤105年度偵字第35943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7所示之竊取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壬○○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所示之 │
│    │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現│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所 │
│    │場照片各1份           │示之事實。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為警扣得被告持有贓款12萬│
│    │照片各1份             │9200元之事實。          │
└──┴───────────┴────────────┘
 ㈥105年度偵字第35961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8所示之竊取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戊○○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所示之 │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事實。                  │
│    │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現│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所 │
│    │場照片各1份           │示之事實。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為警扣得被告持有贓款3880│
│    │照片各1份             │元之事實。              │
└──┴───────────┴────────────┘
 ㈦105年度偵字第36053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9所示之竊取、毀損財物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寅○○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所示之 │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事實。                  │
│    │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份 │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所 │
│    │                      │示之事實。              │
└──┴───────────┴────────────┘
 ㈧105年度偵字第36556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4所示之竊取、毀損財物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辛○○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之 │
│    │詢之指訴及證述        │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及現│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所 │
│    │場照片各1份           │示之事實。              │
└──┴───────────┴────────────┘
 ㈨105年度偵字第36557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中之供述              │10、11、12、13所示之竊取│
│    │                      │、毀損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子○○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所示之│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事實。                  │
│    │證述                  │                        │
├──┼───────────┼────────────┤
│3   │告訴人兼證人己○○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所示之│
│    │詢之指訴及證述        │事實。                  │
├──┼───────────┼────────────┤
│4   │告訴人兼證人癸○○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示之│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事實。                  │
│    │證述                  │                        │
├──┼───────────┼────────────┤
│5   │告訴人兼證人丙○○於警│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示之│
│    │詢之指訴及證述        │事實。                  │
├──┼───────────┼────────────┤
│6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及現│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至│
│    │場照片各1份           │13所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9、13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罪嫌; 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附表編號3、12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9
    、13所示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如編號2所示之罪,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14罪間(註按附表編號4部分為2次之竊盜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拔釘器1支,為
    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取
    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歸還被害人之部分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再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新臺幣)    │是否提│案號    │
│    │告訴人  │          │            │                      │告    │        │
├──┼────┼─────┼──────┼───────────┼───┼────┤
│1   │丁○○  │105年10月9│新北市蘆洲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提告竊│105年度 │
│    │        │日1時54分 │集賢路224巷 │十字鎬破壞丁○○所有1 │盜及毀│偵字第  │
│    │        │許        │43號之洗衣店│台兌幣機之錢箱及鎖頭2 │損    │32501號 │
│    │        │          │            │枚、6台烘衣機錢櫃(損 │      │        │
│    │        │          │            │失共2萬5000元),並竊 │      │        │
│    │        │          │            │取錢箱內之現金2萬元而 │      │        │
│    │        │          │            │得逞。                │      │        │
├──┼────┼─────┼──────┼───────────┼───┼────┤
│2   │甲○○、│105年10月 │新北市蘆洲區│使用鑰匙進入工廠後,徒│甲○○│105年度 │
│    │庚○○  │27日2時許 │復興路340巷 │手竊取甲○○所有郵局帳│提告竊│偵字第  │
│    │        │          │18號工廠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盜    │34986號 │
│    │        │          │            │提款卡1張、花旗信用卡1│      │        │
│    │        │          │            │張、ipad1台、現金2萬元│      │        │
│    │        │          │            │、格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且由甲○○保管之銀銅廢│      │        │
│    │        │          │            │料100公斤等物,及邱建 │      │        │
│    │        │          │            │竣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789001號帳戶提款卡1張 │      │        │
│    │        │          │            │,隨後於同日4時許至9時│      │        │
│    │        │          │            │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      │        │
│    │        │          │            │義路22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60│      │        │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      │        │
│    │        │          │            │市○○區○○路000號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新北市○○○      ○        ○
○    ○        ○          ○            ○區○○路000號民族郵局 │      │        │
│    │        │          │            │ATM、新北市蘆洲區復興 │      │        │
│    │        │          │            │路322號7-11便利商店等 │      │        │
│    │        │          │            │地,將竊得庚○○之提款│      │        │
│    │        │          │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      │        │
│    │        │          │            │該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      │        │
│    │        │          │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        │
│    │        │          │            │係真正持卡人操作機器,│      │        │
│    │        │          │            │而先轉帳15萬元至甲○○│      │        │
│    │        │          │            │郵局帳戶,再以上開不正│      │        │
│    │        │          │            │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            │,先從庚○○帳戶內提領│      │        │
│    │        │          │            │現金共15萬25元(2萬5元│      │        │
│    │        │          │            │共4筆、6萬元1筆、1萬5 │      │        │
│    │        │          │            │元1筆),再將竊得之何 │      │        │
│    │        │          │            │玉茹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        │
│    │        │          │            │機,鍵入該卡密碼,致自│      │        │
│    │        │          │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      │        │
│    │        │          │            │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操│      │        │
│    │        │          │            │作機器,再提領甲○○帳│      │        │
│    │        │          │            │戶內之現金共13萬5015元│      │        │
│    │        │          │            │(6萬元1筆、1萬5000元1│      │        │
│    │        │          │            │筆、2萬5元3筆,其中3筆│      │        │
│    │        │          │            │2萬5元部分包含從庚○○│      │        │
│    │        │          │            │帳戶內轉帳過來之15萬元│      │        │
│    │        │          │            │)。                  │      │        │
├──┼────┼─────┼──────┼───────────┼───┼────┤
│3   │辛○○  │105年11月 │新北市蘆洲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提告竊│105年度 │
│    │        │21日13時10│永安北路2段 │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 │盜    │偵字第  │
│    │        │分許      │58巷6號之自 │辛○○所有3台洗衣機投 │      │35075號 │
│    │        │          │助洗衣店    │幣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隨即遭員警│      │        │
│    │        │          │            │發覺查獲而未得逞      │      │        │
├──┼────┼─────┼──────┼───────────┼───┼────┤
│4   │同上    │105年10月 │同上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提告竊│105年度 │
│    │        │23日6時11 │            │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 │盜及毀│偵字第  │
│    │        │分許、105 │            │辛○○所有共4台烘衣機 │損    │36556號 │
│    │        │年10月23日│            │之錢櫃、1台洗衣機之錢 │      │        │
│    │        │15時3分許 │            │櫃(價值共6萬元),並 │      │        │
│    │        │          │            │竊取錢櫃內之現金共2萬 │      │        │
│    │        │          │            │元,致令上開烘衣機、洗│      │        │
│    │        │          │            │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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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丑○○  │105年9月19│新北市五股區│徒手接續將丑○○所有6 │提告竊│105年度 │
│    │        │日5時28分 │四維路155巷 │籃已電鍍完之銅製零件(│盜    │偵字第  │
│    │        │許        │36弄2號之工 │100多公斤,價值約10萬 │      │35827號 │
│    │        │          │廠          │元)搬至車牌號碼000-  │      │        │
│    │        │          │            │HT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        │
│    │        │          │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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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5年9月19│同上        │徒手接續將丑○○所有銅│同上  │同上    │
│    │        │日16時55分│            │製鎖之蓋板(約70至80公│      │        │
│    │        │許        │            │斤,價值3、4萬元)搬至│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    │        │          │            │重型機車後方連接之拖板│      │        │
│    │        │          │            │車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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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  │105年11月 │新北市蘆洲區│從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提告竊│105年度 │
│    │        │30日3時許 │民族路198號 │壬○○所有現金20萬元(│盜    │偵字第  │
│    │        │          │之彩券行    │其中12萬9200元已發還張│      │35943號 │
│    │        │          │            │心沛)、面額200元之刮 │      │        │
│    │        │          │            │刮樂3本(3本共300張價 │      │        │
│    │        │          │            │值共計6萬元)、面額300│      │        │
│    │        │          │            │元之刮刮樂1本(1本共  │      │        │
│    │        │          │            │100張價值共計3萬元)、│      │        │
│    │        │          │            │面額800元之刮刮樂40張 │      │        │
│    │        │          │            │(價值共計3萬2000元) │      │        │
│    │        │          │            │、零售面額300元之刮刮 │      │        │
│    │        │          │            │樂175張(價值共計5萬  │      │        │
│    │        │          │            │2500元)、中獎之彩券3 │      │        │
│    │        │          │            │至4張(價值共計15萬元 │      │        │
│    │        │          │            │)及彩券行營業主機1台 │      │        │
│    │        │          │            │(價值2萬5000元),得 │      │        │
│    │        │          │            │手後即揚長而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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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  │105年9月28│新北市蘆洲區│以身體將該店倉庫大門撞│提告竊│105年度 │
│    │        │日7時許   │三民路26巷53│開後,徒手竊取戊○○所│盜    │偵字第  │
│    │        │          │弄2號1樓之夾│有置於該處之現金10元銅│      │35961號 │
│    │        │          │娃娃機店    │板約3袋(價值6萬元,其│      │        │
│    │        │          │            │中3880元已發還戊○○)│      │        │
│    │        │          │            │,得手後揚長而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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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寅○○  │105年11月7│新北市三重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提告竊│105年度 │
│    │        │日3時許   │溪尾街318號 │子,撬開寅○○所有1台 │盜及毀│偵字第  │
│    │        │          │之夾娃娃機店│兌幣機之面板(價值3萬 │損    │36053號 │
│    │        │          │            │元),竊取兌幣機內之現│      │        │
│    │        │          │            │金2萬元,致令兌幣機框 │      │        │
│    │        │          │            │體、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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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子○○  │105年10月 │新北市蘆洲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提告竊│105年度 │
│    │        │25日21時41│民族路560號1│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 │盜    │偵字第  │
│    │        │分許      │樓之洗衣店  │子○○所有烘衣機2台之 │      │36557號 │
│    │        │          │            │錢盒(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錢盒內之現│      │        │
│    │        │          │            │金約1000元至2000元,得│      │        │
│    │        │          │            │手後揚長而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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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己○○  │105年11月6│新北市蘆洲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提告竊│同上    │
│    │        │日4時10分 │中正路185巷 │使用之拔釘器1支及一字 │盜    │        │
│    │        │許        │38號之夾娃娃│起子1支,破壞己○○所 │      │        │
│    │        │          │機店        │有兌幣機1台(毀損罪嫌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      │        │
│    │        │          │            │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700│      │        │
│    │        │          │            │0元、監視器主機及硬碟 │      │        │
│    │        │          │            │(價值共計1萬元),得 │      │        │
│    │        │          │            │手後揚長而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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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癸○○  │105年11月 │新北市蘆洲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提告竊│同上    │
│    │        │10日3時59 │水湳街172之1│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試 │盜    │        │
│    │        │分許      │號之洗衣店  │圖撬開癸○○所有兌幣機│      │        │
│    │        │          │            │1台之投幣孔未果(毀損 │      │        │
│    │        │          │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      │        │
│    │        │          │            │而未竊盜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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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丙○○  │105年10月 │新北市蘆洲區│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提告竊│同上    │
│    │        │21日11時49│永平街39號1 │一字起子,破壞丙○○所│盜及毀│        │
│    │        │分許      │樓之洗衣店  │有洗衣機錢箱3個,並竊 │損    │        │
│    │        │          │            │取錢箱內之現金6000元(│      │        │
│    │        │          │            │總共損失1萬3500元), │      │        │
│    │        │          │            │致令洗衣機錢箱損壞而不│      │        │
│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      │        │
│    │        │          │            │明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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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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