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閩宏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閩宏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拾點玖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沒收。
事實
一、閩宏耀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六張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10.9449 公克) 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閩宏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⑸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⑶、⑷至⑸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5號、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0月確定,與⑹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18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10.9449 公克) 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0.944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