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第151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古○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11時前之某時許,攜帶路上撿拾之繩索1 條,前往張少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髮型沙龍店,先以上開繩索攀爬至上址2 樓陽臺,再踰越2 樓窗戶進入上開髮型沙龍店內,徒手竊取張少榑所有放置店內之筆記型電腦4 臺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101 年7 月9 日7 時許,前往周曉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吉野家速食店」,趁該店1 樓後門未上鎖之際,推門進入店內,並持其在店內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收銀機電線後,竊取收銀機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95 元得手,旋即利用上址內部樓梯爬上4 、5 樓後逃離現場。
㈢嗣張少榑、周曉芳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DNA-STR型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少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古○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少榑、被害人周曉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少榑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周曉芳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91579號鑑驗書、101 年3 月26日北警鑑字第1011470337號鑑驗書、101 年8 月9 日北警鑑字第101228075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900324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7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5117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趁被害人周曉芳所經營之「吉野家速食店」後門未鎖之際,推門入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踰越門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現場所拿取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收銀機電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且揆諸前開說明,縱上開剪刀係被告於現場所拿取,被告所為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改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5 月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個人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8 歲幼子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得之筆記型電腦4 臺、現金1,895 元,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㈡竊盜案件所分別使用之繩索1 條及剪刀1 把,均非被告所有,前者為路上所撿拾,且業已丟棄,後者係其於竊案現場隨手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