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莊定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20時25分許,其駕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環河地標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莊定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願同意警方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磅秤1個及吸食器1個,於警詢時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定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89毒偵字第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先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8/4,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見毒偵卷第22頁、第48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磅秤1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查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而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8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